【全文】
五峰土家族
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1月19日通过 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8年4月3日批准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8年6月5日公布 自2008年8月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县矿产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障
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矿产资源法》等相关
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
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经营、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根据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状况,依法编制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符合自治县矿产资源规划。
第四条 自治县根据省、市级规划目标、任务对矿产资源开采实行
总量控制,编制年度计划,并按计划开采。
第五条 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自治县矿产资源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
法律规定和
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七条 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重要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营销情况开展稽查。稽查工作不得收费,不得影响勘查、采矿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八条 自治县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加工实行国家规定的最低生产规模准入制度。
第九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或者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
条件,并持登记管理机关所要求的资料依法申请登记,取得矿产资源勘查
许可证或者
采矿许可证。
已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因特殊情况申请延期的,应当依法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十条 开采除
国务院规定的34种矿产资源以外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修建村级公路、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所需普通砂、石、粘土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个人自用采挖普通砂、石、粘土的,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自治县矿产资源实行有偿采矿制度。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矿产资源
补偿费、采(探)矿权价款和采(探)矿权
使用费。
自治县享受国家关于民族地区、西部地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价款等各项优惠政策。
矿产资源补偿费、采(探)矿权价款和采(探)矿权使用费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以外,全额用于自治县矿产资源勘查、环境资源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和矿产资源管理。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因建设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矿山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文物、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
㈠柴埠溪国家森林公园、后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白溢寨暑天冰穴保护区、长生洞保护区、白鹿石林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内划定的保护区域;
㈡自治县境内省级公路和旅游专用公路两侧可视范围100米以内;
㈢地质灾害高危地区;
㈣文物保护区范围内;
㈤国家和省规定的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开矿、采石、挖砂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事先征得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及相关科学技术研究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
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阻碍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运输、销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
公安机关按照
治安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5日起施行。
附件:
关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根据我县矿产资源状况的现实要求,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与时俱进,紧紧围绕构建绿色五峰总体战略和发展绿色经济的工作思路,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大力推动矿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此《条例》已经显得十分必要了。《条例》的制定将使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内容更加丰富、具体,增强可操作性,使我县矿业经济朝着“优质、高效、安全、生态、持续”方向发展,推动我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走出一条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利用率高、环境污染少、安全有保障、人力资源优势得到充分发挥的新路子。《条例》制定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我县矿产资源状况的现实要求。矿产资源管理是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县的矿产资源相对贫瘠,已经发现的18种矿产133处矿产地中,只有1处大型矿床和6处中型矿床,而且目前尚不能利用;27处小型矿床和其它大部分小型以下的边缘零星资源,储量规模小且零星分散。若不加强管理,任其无序、盲目开采,必然会导致资源枯竭。为此,我们必须采取更严格的管理办法,管理好我县极其有限的矿产资源,保障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二是促进矿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迫切要求。矿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性产业,矿业经济的发展直接影响着我县区域经济的发展。只有强化对矿产资源管理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的认识,整顿矿业经济秩序,规范矿业权市场,打击各种
违法行为,切实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才能促进矿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三是实施构建“绿色五峰”战略的必然要求。我县矿山企业设备相对简陋,工艺水平不高,见矿就挖,大矿小开,开采回采率极其低下,造成了矿产资源的严重浪费。同时,矿产资源开发对自然景观和植被有不同程度的破坏,有时还可能诱发地质灾害。因此,我们必须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多种手段,加强领导,统一部署,采取有效措施,整合矿产资源,确保矿业经济正常运转。
二、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依据和原则
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七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一系列重大部署,实行开发和保护并重,加大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力度,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推行有偿使用,培育矿业权市场,强化
监管职能,实行严格管理,提高矿产资源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条例的起草,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族区域自治法》关于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国家在
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湖北省矿产资源勘查管理条例》、《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
规章,同时还吸取了外地一些行之有效的好经验,结合我县实际而制定的。
条例在起草过程中,始终坚持了从实际出发和
法制统一的原则。着眼于我县矿业经济长远发展需要,在内容上充实完善,依法变通,做到发展与管理并重;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尚未明确规定的,且有利于我县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的外地成功经验,吸收采纳,加以规范,写进条例。因此,本条例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保障我县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加快我县矿业经济的发展将会产生极大的促进作用。
三、关于《条例》的主要内容和有关问题的说明
㈠《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一十九条。第一条主要阐述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目的及依据;第二到五条,主要明确我县矿产资源的管理方针、管理机构及管理方式;第六、七、八条主要是对自治县重要矿产品开采、加工企业的生产规模加以限制,并加大了矿产品深加工力度;第九条明确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必要条件。第十条主要明确了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普通砂石、粘土等矿产品的条件;第十一、十二条,主要明确了矿业权的有偿使用制度,矿产资源补偿费等费用的缴纳、管理和使用,并强调了矿山企业用地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三条,主要对我县的禁采区域加以规定;第十四条明确了对在保护、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制度;第十五至十八条主要是明确了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加工和销售活动中
违法行为的具体处罚方式;第十九条明确《条例》的生效时间。
㈡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是关于矿产资源的限量开采以及矿产品的深加工问题。《条例》规定,自治县对矿产资源开采实行总量控制,并编制年度计划,实行按计划开采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一章第十条规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做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条例》由此变通,自治县境内采出的矿产品凡能进行选、冶、加工增值的,应当通过精、深加工提高矿产品价值,并应当优先满足县域加工企业的需要。
二是关于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条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章第三十五条“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为加强对我县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加快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条例》第十条由此变通,规定了可不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矿种及要求。
三是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使用问题。《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三章第三十条,已明确规定,自治县内应当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由此变通,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价款的缴纳、入库和分成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执行,其中依法属于自治县可以支配使用的,主要用于自治县矿产资源勘查、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和矿产资源管理。
四是关于确定重要矿产品目录的问题。借鉴我省磷矿管理的先进经验,我县将其予以规范并纳入《条例》内容,对保障我县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加快我县矿业经济的发展将会产生极大的促进作用。《条例》第七条规定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重要矿产品目录,并对重要矿产品的开采实行总量控制,按照年度计划开采,加强深加工力度。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重要矿产片的勘查、开采、运输、销售及安全生产情况开展稽查。
五是关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处罚问题。《条例》相关
法律责任的规定紧贴我县实际,可操作性强,处罚额度均未超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的种类及设定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