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的移转的概念
债的移转是指不变更
债的内容,而将债由原主体移转于他主体的一种
法律行为。换言之,变更债的主体的
行为,就叫债的移转。
债的移转和
合同之
债的变更是不同的。债的移转所变更的仅是主体而不是内容;合同之债的变更所变更的仅是内容而不是主体。
债的移转的原因有两种:①由于
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②由于法律行为而发生,其中最为主要的是签订合同。
债的移转依其移转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
债权的让与、
债务的承担以及债权债务同时让与。债权债务同时让与,是指
债权人和
债务人同时发生变更。生活中债权债务同时移转的事例并不多见,而较为常见的是以契约的形式让与债权或承担债务,所以这里我们所要介绍的主要是以订立合同方式让与债权或承担债务。
二、债权移转
债权移转指债权人以订立合同方式将
债权让与他人。其中原债权人称让与人,接受让与的人称
受让人。让与合同一经成立,受让人即取代了原债权人的地位而变为债权人。当然,债权的移转并不是一定要订立合同才可发生,
法院判决、
行政行为以及
继承等,都可产生债权的移转。
在古罗马,法律是不承认债权可以让与的,近世各国民事
立法普遍规定,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可以让与,并且一般无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同时也规定了一些禁止
条件:①具有人身性质的债权不得让与。具体又可分为几种:第一,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特殊信任关系的债权,不得让与。第二,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如
扶养请求权、
退休金受领权等,原则上不得让与。第三,以特定债权人为基础的债权,如因身体、健康及名誉等被侵害所产生的
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不得让与。②
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不得转让。③法律直接规定不得让与的,债权人不得将享有的债权进行让与。
按照传统
民法,债权的让与,从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协议时起发生
法律效力。换言之,从让与合同成立时起,受让人即取代了原债权人的地位而成为新的债权人,债务人对新的债权人即负有
清偿的
义务。同时,由于这种债权的变更对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没有什么影响,因而让与人只须将让与协议通知债务人即可,而无须征得其同意。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协议后,还产生以下效力:①让与人对受让人负有
告知义务,如果让与人未履行应
告知的义务而使受让人遭受损失的,应负有赔偿的
责任。②让与人对受让人负有
交付债务
证明文件的义务。让与人原有的债权,未必有证明文件。但若有证明文件收存,即应交出。若怠于交出,致使受让人因无从证明而债务人
拒绝履行的,让与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③债权移转时,债权的从属的
权利也随之移转。
三、债务的移转
债务移转/债务的承担,指
第三人为承担债务人既存的债务而与债务人或债权人达成协议。其中愿意接受债务的人称承担人。
如果债务移转是通过承担人与债权人的合同来实现的,自合同成立时起,债务即移转于承担人,同时原债务人即脱离债务关系。利用这种方式移转债务的,不必征得原债务人同意,亦不必通知原债务人。
如债务移转是通过承担人与债务人订立的合同来实现时,则必须由债权人同意,方为有效。因为债权人承担债务的第三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和信用如何,与
债权人的权利能否实现直接相关。债权人是否予以承认,可据以下方法加以认定:①债务人或承担人向债权人为
债务承担的通知时,债权人明确表示者,则为承认。②债务人或承担人向债权人为债务承担的通知时,应规定一个答复
期限,如果债权人在规定期内不予答复,
视为拒绝承认。
按照传统民法,债务移转时,除基于对原债务人的了解和信任而设定的
担保,非经担保人认可不随债务的移转而移转外,凡从属债务的义务必须随债务的移转而移转。
四、我国法律关于债的移转的规定
根据《
民法通则》第91条,我国《民法通则》是允许债权债务移转的。但其规定与传统民法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①依《民法通则》的规定,无论是债务移转,还是债权让与,都必须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否则无效。②依《民法通则》的规定,债的移转,不仅不得违反法律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而且不得牟取利益,否则,就是
违法。③依《民法通则》的规定,有些合同之债,如直接以落实
国家计划而设立的合同之债,其成立一般由一定的
国家机关批准,因此,这类债转移时,亦需原批准机关批准,方为有效。
我国《
合同法》在合同转让即债的转移问题上,与国际的通行规定是一致的。该法明确规定,除了依合同的性质、当事人有约定或法律有规定不得转让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且只须通知债务人即可,不必征得其同意。债务人征得债权人同意的,也可将债务的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