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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配偶权包含的权利义务

摘要

 (一)夫妻姓名权

夫妻姓名权是指夫妻缔结婚姻关系后,妻子是否有独立姓氏的权利,婚姻双方有无独立的姓名权是配偶有无独立人格的标志。各国关于夫妻姓名权的立法,有5种基本类型:

1、坚持妻从夫姓原则。

2、实行从一约定,无约定时从夫姓的原则。

3、允许双方当事人任意约定原则。

4、妻子在姓名前冠以夫姓原则。

5、保持各自姓氏原则。

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这一规定,完全贯彻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当然,法律作出这一规定,并不排除婚姻关系双方之间可以就夫妻姓氏进行约定。

(二)贞操忠实义务

贞操忠实义务又称配偶性生活排他专属义务,是指配偶专一性生活的义务,它要求夫妻双方互负贞操忠实义务,不为婚外性生活。广义的贞操义务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对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一方的利益。夫妻互负贞操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的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性生活上的忠贞不二。如果性生活没有排他性,它虽然不会丧失自身的积极作用,但却扩大了消极作用。

(三)住所决定

住所决定权是指夫妻选定婚后共同生活住所的权利。各国关于住所决定权的立法,主要有4种:

1、丈夫权利主义。这种立法仍然规定住所决定权由丈夫单方行使,只不过行使权利的专制性质有所改变。

2、丈夫义务主义。这种立法规定丈夫有义务为妻子提供住所,而妻子则享有在该住所居住的权利。

3、协商一致主义。这种立法规定婚姻住所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确定。

4、自由主义。这种立法规定夫妻各方都有选择居住地点的自由

我国婚姻法实行的也是自由主义原则,该法第8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表明在我国男女双方都有平等决定夫妻住所的权利。

(四)同居义务

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基于配偶身份都负有同对方共同生活的义务,夫妻性生活是同居义务的重要内容。此外,还包括相互协力义务、共同寝食义务,这两种义务要求夫妻相互支持对方的意愿和活动,共同料理家事,相互扶养、扶助,当配偶一方遭遇危难,对方负有救助、救援义务。同居义务是法定义务,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平等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婚姻关系中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同居义务。

各国法律在规定夫妻同居义务的同时,也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夫妻可以暂时或部分中止同居义务,这些条件是:

1、因处理公私事务,需要在较长时间内合理离家;

2、一方因生理原因对同居义务部分或全部地不能履行;

3、一方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履行同居义务。

另有规定配偶一方在其健康、名誉或者经济状况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受到严重威胁时,在威胁存续期间有权停止共同生活;提起离婚诉讼后,配偶双方在诉讼期间均有停止共同生活的权利。

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违反同居义务时,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法国民法典》第214条第4款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他方得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迫使其履行。就同居义务而言,主要是申请扣押收入或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又如,英国法律规定,配偶一方违反同居义务,他方享有恢复同居的诉讼请求权;关于恢复同居的判决虽不得强制执行,但不服从这种判决可视为遗弃行为,是构成司法别居的法定理由之一。

(五)日常事务代理权

日常事务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配偶行使权利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必须承担后果责任,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对配偶的家事代理权,世界上多数国家都作了规定。例如,瑞士民法第163条第2款规定,妻超越代理范围的行为,在不能为第三人所认识时,夫应承担责任;美国则规定妻以夫的信用与商人交易,只要夫未表示反对,法律则承认妻有代理权。我国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对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互被视为代理人是理所当然的存在。我国立法却没有明确规定,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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