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姓名权指夫妻双方享有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古代父系家长制下,有关夫妻关系的立法采“夫妻一体主义”,妻从夫姓是各国的通例。妻在本姓之前冠以夫姓,标志着已婚妇女归属于夫之亲族,置于夫权之下。近代资本主义国家民法在夫妻姓名权问题上一直继承着古代传统,沿袭“妻称夫之姓”的规定。后来允许婚姻双方协议“确定一个共同的家庭姓氏”,可以约定“以丈夫的出生姓氏或妻子的出生姓氏作为婚姻姓氏”,或“夫妻各保有其姓”。中国法律以男女平等为原则,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双方婚后都可以保持姓名的独立性,其姓名权的享有不受婚姻关系的影响。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其重点在于推翻传统的“妻从夫姓”原则,赋予妻子独立的姓名权。同样,如果双方约定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时,丈夫仍有继续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法律的这一规定,并不妨碍夫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姓名问题作出约定,无论从妻姓还是从夫姓,或者共同选用第三姓,都为法律允许。
在古代,无论是中国还是西方,都要求妇女从夫姓,这显然是夫权婚姻的产物。现代西方的立法,多数规定妻可从夫姓、夫可从妻姓,还可以有其他选择。如日本民法典第750条规定:“夫妻可以依结婚时所定,称妻或夫的姓氏。”虽然规定可以称妻或夫的姓氏,但一般还是要称“夫的姓氏”。德国民法典第1355条中规定:“婚姻双方应当确定一个家庭姓氏(婚姻姓氏)。婚姻双方使用由他们确定的共同姓氏。如果婚姻双方未确定婚姻姓氏,则他们在结婚之后仍然使用其直至结婚之时所使用的姓氏。”所谓“应当确定一个家庭姓氏”,实际是指确定妻从夫姓,如果决定妻不从夫姓,是不需要进行确定的。瑞士民法典第160条中规定:“(一)丈夫的姓氏为夫妻共同姓氏。(二)新娘有权当面向公民身份登记官员提出要求,将自己原有的姓氏置于夫姓之前。”
旧中国男娶女嫁,女到男家结婚后要从夫姓,将丈夫的姓放在自己的姓之前。有些妇女往往只有小名,有的甚至没有自己的名,如“张王氏”,谓姓王的嫁给姓张的做妻子。这是夫权婚姻中妻子对丈夫依附关系的表现。解放后,1950年的婚姻法第11条规定:“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废除在姓名问题上歧视妇女的旧法,代之以夫妻在姓名权上完全平等的规定。1980年婚姻法重申了这一规定。这次修改婚姻法,对这一条未作修改,仍然保持了原来的规定。这个规定的实际含义是指,妇女结婚后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主要是保护已婚妇女的姓名权。同样,如果结婚后男方到女家落户的,男方也不必改变自己的姓名。当然也并不排除当事人结婚后自愿选择姓氏,因为自然人都有姓名权。由于1950年婚姻法的实施,妇女结婚后仍然使用自己姓名已成为习惯。新婚姻法继续这一规定,仍然体现了男女平等。这对于改变或抵制旧婚俗的影响,对夫妻在家庭中平等地位的巩固有一定的意义。
在中国大陆,女子结婚后使用自己的姓名已成为习惯。但在我国台湾、香港、澳门等地,仍然保留了结婚后随夫姓的习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0条中规定:“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在西方和我国台湾、港澳地区,大多数妇女已习惯于婚后从夫姓,但也有一些不落俗套的妇女,坚持婚后仍使用自己婚前姓名的。
法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释义:本条是对夫妻姓名权的规定。
一、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自用自己的姓名的权利。其含义是指婚姻当事人的姓名权不受婚姻关系的影响,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成立后,都可以保持自己姓名的独立性。公民的姓名权任何时候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不因结婚而丧失这项权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中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利使用或依法改变自己的姓名,他方不得干涉,也不得盗用或冒用对方的姓名。此外,夫妻各自的姓名权也不受彼此扶养关系的影响,不受女方成为男方家庭成员或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影响。婚姻法平等地保护夫和妻各自的姓名权,或是共同选用第三姓氏,均为法律所允许。夫妻婚后是否改姓,已不能成为评判夫妻地位的标准,不能因此歧视他人的人格。
二、关于姓名权的几个问题
1、姓名权的定义
人的名字在法律上的正式称谓为“姓名”。姓名是公民的特定化标志,是公民的“符号”。有了姓名,就便于与其他人区别开来。民法通则第99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者非法使用的权利。
2、姓名权的内容
姓名权的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姓名决定权。姓名决定权指自然人决定其姓名的权利。为自己命名是自然人的基本权利之一。人可以自己决定随父姓或者随母姓,也可以采取其他姓或不要姓,也有权决定自己的名。但是,自然人应当依法行使姓名权。按照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并将其姓名记入户籍登记簿,在户籍登记簿上登记的姓名为正式姓名。未成年人可以行使姓名决定权,但是行使此权以有意思自治能力为前提。如果具有意思自治能力,则可以行使姓名决定权,其监护人不能妨碍其行使权利。在不具有意思自治能力以前,其姓名权由监护人行使。
2)、姓名变更权。姓名变更权是指自然人变更其姓名的权利,这一权利来自于姓名决定权,也是姓名决定权的应有之意。当事人在变更姓名之前,以原姓名参与社会活动,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变更姓名有可能影响到他人的权益。按照规定,变更姓名需要在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姓名变更手续。我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未满18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由其本人或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18周岁以上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3)、使用姓名权。使用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包括自己使用、不使用和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
当事人行使姓名权必须依法进行。具体表现为:一是在从事重要法律行为时,有义务使用在户口登记机关登记的正式用名,二是不得基于不正当的目的取与他人相同的姓名。三是不得滥用姓名权,如果基于不正当的目的而改名换姓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4)、要注意两点:一是当事人从事文学、艺术等活动,可以取艺名、笔名,决定使用及变更都不需要向户口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或者变更。 二是自然人的姓名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成为企业名称(商号)。作为企业名称(商号)的,具有知识产权的性质;作为一般姓名使用,则仍属于人格权。
三、关于夫妻的姓名权的规定
1950年的婚姻法第11条规定:“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废除在姓名问题上歧视妇女的旧法,代之以夫妻在姓名权上完全平等的规定。1980年婚姻法重申了这一规定。这次修改婚姻法,对这一条未作修改,仍然保持了原来的规定。这个规定的实际含义是指,妇女结婚后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主要是保护已婚妇女的姓名权。同样,如果结婚后男方到女家落户的,男方也不必改变自己的姓名。当然也并不排除当事人结婚后自愿选择姓氏,因为自然人都有姓名权。由于1950年婚姻法的实施,妇女结婚后仍然使用自己姓名已成为习惯。新婚姻法继续这一规定,仍然体现了男女平等。另外,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这一规定否定了子女只能随父姓的旧传统,在子女的姓氏问题上,同样体现了男女平等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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