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wiss Civil Code,制定于1907年,1912年实施,是20世纪一部杰出的、很有特色的
民法典。瑞士
民法典共分为四编以及总则和尾章。与
德国民法典一样,瑞士民
法典开篇就设立总则,但是总则并没有像德国民法典一样独立成编,而是
作为专门的一部分单列。其内容也与设立总则的民法典不同。该法的总则分为
法律的适用、
法律关系的内容、与各州法律的关系、债法的一般规定以及
证据。该法在法律适用方面的规定比较独特,它规定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
法官应当遵循惯例;如果没有惯例的,法官应当依据经过实践确定的学理和惯例(第1条)。从整体上看,瑞士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一样,能够设一般规定的,均设立一般规定置于章首。第1编为人格法,相当于德国民法典总则编的第一章。该编第1章为
自然人,包括人格、身份登记两节。rui内容包括人格的一般规定、人格的保护、人格的开始和终止等等。在身份登记一节中,详细地规定了登记簿、登记区的划定、身份管理官、
出生登记与
死亡登记等。第2章
法人。包括一般规定、
社团法人、
财团法人等节。因为瑞士采取
民商合一制,所以在该部分中对
社团法人做了详细的规定,并规定了
公司法的适用。第2编为
亲属法。分为三部分,即
婚姻法、
亲属法和
监护法。第3编为
继承法,分两部分,即
继承人和继承。这两编与其他民法典亲属编规定的内容相差不大。第四编为
物权法,分为三部分,即
所有权、限定
物权以及
自由和
不动产登记簿。该编规定的限定物权有
地役权、用
役权以及其他役权、土地负担、
不动产担保等等。可见,瑞士民法典编排的逻辑是从
人身关系再到
财产关系,与人以及人身有关的规定都放在前面,关于
财产权的规定置于
人身权之后。尾章主要规定法律的适用以及补充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