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确定了生产者负有对“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包含《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生产者的免责事由:①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②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③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而生产者负有对“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的前提是《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这一事实已经存在,不存在则不具有对“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需要说明的是生产者对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不是举证责任倒置,而正是举证责任正置,即谁主张谁举证的体现。
特别强调那种受害人受到伤害就当然推定使用的产品就是缺陷产品、伤害就是缺陷产品导致的的观点是极其错误的。众所周知,引起人身伤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包括:受害人自身过错、第三人的过错、意外事故等等。实践中常将生产者的举证责任扩大化,认为生产者的举证责任包括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甚至扩大到生产者的举证责任包括损害后果是否是产品缺陷导致的,笔者对此观点不能认同。
那么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和他人损害是否是产品缺陷导致的由谁举证呢?笔者认为应当由赔偿权利人举证。理由有:⑴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里没有明确规定产品缺陷责任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相反对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等案件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⑵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没有规定生产者应当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及损害是否由缺陷导致的举证责任由生产者承担;⑶立法者之所以没有明确规定,并非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因为举证责任已经有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规定,需要特殊规定的才特殊规定;⑷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和损害是否由缺陷导致的应当由赔偿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在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损害是由缺陷导致的情况下,生产者才负有对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