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
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
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
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
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
撤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
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
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
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
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第五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
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
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法律、
行政法规对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
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的
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对
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
行政诉讼。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第五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
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