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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的决定

摘要

 (一)对有关行政规定和行政依据的审查和处理

行政复议决定程序中涉及行政规定和行政依据有两个方面:一个是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对有关行政规定进行的审查处理;另一个是依职权发现依据不合法进行的处理。主要内容是处理权限、处理期限和处理后果。
1、对于申请人提出对行政规定进行审查申请的,按照行政复议机关的处理权限分别处理。第一,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下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应当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限期撤销和修改,也可以由行政复议机关直接作出决定予以撤销;复议机关制定发布的,由行政复议机关直接予以撤销。第二,对该规定无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第三,接受行政复议机关转送的有权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第四,对行政规定的处理期间,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记录在案,并通知当事人
2、对于行政复议机关依职权发现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合法,按照行政复议机关的处理权限分别处理。这里的所谓"依据",比上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规定范围要宽。第一,该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处理。因为有权机关的处理权限和处理程序不同,所以没有规定统一的时间。第二,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处理期间,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1、决定程序。决定程序是行政复议机关内作出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的工作程序,分为两个阶段:首先是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其次是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员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有对复议决定的决定权。分为负责人的同意和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两种情形。如果行政复议案件情节简单,事实和法律问题清楚,就可以由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对法制机构的处理意见作出同意的表示,形成最终的行政复议决定;如果复议案件情节复杂,事实和法律问题比较多,就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2、决定种类。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六种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对此规定了相应的条件。现在分述如下:
(1)维持的决定。维持是行政复议机关维护支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使该具体行政行为保持或者取得法律效力。作出维持决定的条件有五个方面:第一,事实清楚。它的含义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没有疑义,各方面能够达到一致的认识或者通过复议审查消除了疑义的。第二,证据确凿。它的含义是有关事实的证据达到确实可靠的程度,足以使有关的反驳不能成立。第三,适用依据正确。它的含义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依据是有效正确的,案件事实与依据之间存在正确的关系或者联系。第四,程序合法。它的含义是具体行政行为处理案件时所采用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遵守法律对程序的要求。第五,内容适当。它的含义是具体行政行为规定的权利义务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符合客观情形和法律正义的一般要求。
(2)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是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以不作为形式违反法定职责构成侵权,要求其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理。首先要确定存在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确认存在没有履行职责的事实以及这种不履行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侵害和行政违法;其次要确定继续履行法定职责仍然有实际意义和法律意义,并规定履行的期限和履行的法定内容。因此这种决定包括了确认不作为违法和履行法定义务两个方面的内容。
(3)撤销、变更、确认违法和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这些决定都是行政复议机关对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第一,撤销决定。撤销是使具体行政行为丧失或者不能取得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以后就不再有而且以后也不会有法律约束力,除非复议决定本身丧失法律效力。第二,变更决定。变更决定是行政复议机关全部或部分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用复议机关的决定替代原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致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变更决定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二是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值得指出的是,在适用变更决定时,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第三,确认决定。确认决定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性质和违法状态的确定或者认定。作出确认决定的情形,是原来的真体行政行为确实构成违法,但是由于客观情况变化使撤销或者变更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第四,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它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撤销决定和确认违法决定后,仍然存在需要行政机关作出处理的事项,行政复议机关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作出处理决定的决定。但是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来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四种行政复议决定都是针对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所以作出这些决定时应当具备以下五个条件:第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是关于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根据的条件。没有清楚的事实和充分的证据,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违法的。主要事实是决定案件性质和主要情节的事实。非主要事实的不清楚,不能构成撤销的理由。证据不足是指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尚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所以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第二,适用依据错误。适用依据的错误,包括对依据的选择错误,以及将依据运用到具体案件的对象错误。按照合法行政原则具体行政行为产生效力必须有正确的依据,因而依据错误会导致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第三,违反法定程序。法定程序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要件之一,因而违反法定程序可以独立地构成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第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是对法定职责范围的违反,滥用职权是对法定职权授予目的的违反。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授予权限内活动是依法行为原则的第一要求,所以超越权限和滥用职权,是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第五,明显不当。它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达到了明显不适当的程度,如严重的不合理、不公平和不公正。
    (4)驳回申请决定。驳回申请决定是《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适应实践要求而新规定的决定形式,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一是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是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不过,如果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3、行政赔偿。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可以依法同时决定行政赔偿的问题。这里有两种情形:一个是申请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一个是申请人没有提出赔偿请求的。
依申请作出的赔偿决定,是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了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2款,申请国家赔偿可以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如果对不予赔偿或者赔偿数额有异议,申请人当事人可以将复议机关和赔偿人一并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依职权作出的赔偿决定,是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损失请求,但是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法定情形下直接作出有赔偿效果的决定。法定情形是指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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