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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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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表现形式编辑本段



  对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本人认为可以作如下定义:在以网络为媒介的经济交往活动中,经营行为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损害其他经营行为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称之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传统形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了有形市场中的主要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主要出现了以下几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传统形式”:

  1.商业混同行为

  网络中的商业混同行为,又称“网络混淆行为”,指在网络中,经营行为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或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企业的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虚假宣传行为

  在网络中存在着以不实广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不实广告在于它的虚假和引人误解,如捏造和撒布虚假事实,使用未定论事实进行误导,以过去或局部的真实诱导现在或全部的真实等等

  3.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如何保护商业秘密成为企业的一重要攻坚项目。企业在使用电子邮箱(e.mail)、电子公告版(BBS)、远程登陆等网络服务时,时刻面临着商业秘密被泄露和窃取的危险。除此以外,还包括有商业贿赂行为、强制性交易行为、低价倾销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诋毁商誉行为等。

(二)新型形式


  1.域名争议中的不正当竞争

  网络域名争议,尤其是域名抢注行为,成为了近年来网络发生的最为突出的一类纠纷。域名争议,更多的就是指广义上的域名权属争议,主要包括有善意注册和恶意注册两种类型。关于善意注册,又称狭义域名权属争议,指企业对自己的商标商号、企业名称、个人姓名等未及时进行域名注册,而与他们相关的名称被他人以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先行登记,从而发生的域名权属争议。

  2.以超链接(hyper-linking)技术进行的不正当竞争

  超链接是使用超文本标志语言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建立联系,使访问者可通过一个网址访问不同网址的文件或通过一个特定的栏目访问同一站点上的其他栏目。深层次链接是指用户可绕过网站主页而直接链接到该网站深层次内容。深层次链接避开了主页,影响他人网站的广告浏览者人数和广告收入,这明显是一种非法使用他人劳动成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以框传输(framing)技术进行的不正当竞争

  框传输,又称视框链接,属于超链接中的一种特有形式,是以视框将网页分割为不同的区间,每一个区间都可以呈现不同的信息资料内容。基于此种技术,在屏幕上的视框为该网站的广告等商业信息,在某一视框内或区间内则呈现其他网站的信息,而其他网站上的广告等商业信息则被排除在链接之外。这样就产生了以框传输技术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以埋字串(meta.tags)技术进行的不正当竞争

  所谓埋字串,或称设置元标记,指将他人网站的所有者信息、网站标记、表达网站特色的关键词等埋置于自己网页的源代码中,当用户使用网上搜索引擎查找该他人网站时,向计算机敲入相似关键词,设置元标记的行为人的网页就会出现在搜索结果中,并且多数会位于他人网页前面。行为人所埋设的字串往往是某些著名商标、商号,或者是与这些著名商业标志相近似的符号。因此,这明显是一种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及其完善建议编辑本段


(一)完善实体法的规制


  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传统和新型表现形式来看,我国现有的主要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能完全涵盖网络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这样,很容易造成法律的真空地带,我们应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完善:首先,互联网的无国界要求学习和借鉴国际惯例及外国法律,这样将有助于我国网络立法的“准全球化”,实现与国际立法的接轨。其次,网络反不正当竞争往往涉及多个地域、多个部门,要协调中央与地方立法,建立统一的网络立法体系。再次,充分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或一般性条款。

(二)完善程序法的规制


  1.主体界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是对经营者和消费者予以特别保护的专门立法,该法只是要求主体遵守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商业道德,强调有关主体的商业行为不能“出格而已。因此,本人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性质上属于行为法,而不是主体法。网络区别于我们传统意义上所讲的具有一定地理空间位置的有形市场,在地理空间里,我们可以掌握到谁和谁为了何种商品或服务在竞争的信息,但在网络的虚拟空间中,要清楚界定谁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者就显得相对困难了。所以,在健全网络程序性法律规范的同时,也要完善网络技术规范。技术性法律规范,就是以技术指标为内容,经由国家机关制定,旨在解决技术问题的规范。

  2.管辖权确定

  在网络空间,就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示范法)》中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子交易活动。”对于法院的管辖权,也未提出确定规则。即便如此,传统的管辖权制度仍然应该适用于网络中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最高法院在2000年l1月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在2001年6月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管辖权问题作了相应规定,从这里可以看出,法院依然沿用了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

  总而言之,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有赖于网络立法的不断完善,相信,网络立法这一任重而道远的事业将获得长足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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