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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

摘要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概念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由法律预先规定,在行政案件的真实情况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其提供不出证明相应事实情况的证据,则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
(二)行政诉讼法举证责任的范围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被告负有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原则,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负举证责任,这并不意味着原告不负任何举证责任。具体来说,原告应对下述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证明起诉符合法定程序。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的事实。
(三)举证期限
二、补充证据规则
《行政诉讼法》第34条1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它组织、公民取证据。”这条规定赋予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行使调查取证的权力,是其执行审判职能的需要。
三、调取、收集证据的规则
(一)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四、保全证据的规则
(一)证据保全的条件
1、必须存在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证据的情况。
2、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必须是与案件有一定的关联性。
3、提请证据保全的时间一般应当是在诉讼开始之后法院调查程序开始之前。
(二)证据保全的启动方式
1、由诉讼参加人申请,向人民法院提起。
2、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
(三)证据保全方法
1、对证人证言的保全,一般采用制作证人证言笔录或者进行录音、录像等方法;
2、对物证的保全,一般由不民法院进行勘验笔录,或者绘图、拍照、录像,也可以采取保存原物的方法;
3、对书证的保全,应制作保全的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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