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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证据

摘要

 第一节 行政诉讼证据概述
一、 行政诉讼证据的概念及特征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材料。 
具有三个特性:
第一,客观性。证据必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必须是曾经发生过的真实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人们主观推测或者臆想出来的事情。
第二,关联性。曾经客观真实存在过的事实还必须与待证案件事实有关联,即有因果关系,否则,即使是真实的事实,也不能成为证据。    
第三,合法性。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获取证据的手段也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性要求,否则,非法获取的证据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即使是客观真实的、与案件相关联的,也不能成为法院定案的依据。例如私设公堂、非法拘禁获得的证词,法官不予采信。 
行政诉讼证据是指,能够用来证明行政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或手段。行政诉讼证据作为证据也应当具备证据的“三性”。实践中存在比较大的问题,就有行政机关收集、审定并最终采纳的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违法,导致事实认定瑕疵。其根源在于证据缺乏客观性、关联性,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获得的证据。因此,尽管行政诉讼在证明对象、证明任务方面有着其特殊性,证据必须符合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的特点。凡是能够用来证明行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终止的事实,并且是通过合法手段获取,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才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行政诉讼证据要证明的对象和任务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侵害了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与否,损害结果如何等;行政诉讼的被告负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所举的证据必须是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形成的案卷材料,即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的取证活动受到限制;法院一般不为被告代为调查取证。这些特点都是有别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是行政诉讼证据的显着特征。
二、 行政诉讼证据的种类
行政诉讼证据有法定的分类与法理上的分类两种,前者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后者则是法理上的分类。
(一)法定的证据种类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1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共7种。
1、书证。
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思想、内容、含义等证明案件事实的文字、符号、图表或者图案等。
2、物证。
物证是指以其形状、性质、特征等证明案件事实的痕迹、物品等,物证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物证与人证相对应,包括了书证在内,而狭义的物证不包括书证。
3、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制作成的录音、录像、传真资料、微型胶卷、计算机软盘等的具有再现功能的,以其声音、图像、资料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视听资料具有书证、物证不具有的特点,它能全方位、生动地展现案件发生的过程,有很强的说服力。但是,由于受到制作设备、制作技术或者其它人为因素(如设备故障收录材料不全或者被人为地剪接)的影响,视听资料也有失真的可能性,需要法庭审查,检查判断摄制设备是否完好,摄制的技术水平如何,视听资料与本案的其它证据材料是否相一致、有无矛盾等,最后才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4、证人证言。
证人是指,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事实并可以到法庭作证的人。证人是以耳闻目睹案件事实、且能够正确表达自己意思的人才成为证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在证人资格方面,首先必须是自然人,机关、社团或者其它组织不能成为证人;其次必须是了解案情的人,凡道听途说得来消息的人不能成为证人;再次必须是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对于未成年人或者聋哑人只要能够正确表达意思的,都不在排除其作为证人的资格。例如聋哑人可以通过书写证词或者用哑语反映其所见所闻,帮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可以是口头形式的,也可以采用书面的形式,书面的证言可以由证人自己书写,对于法院制作的证人笔录,证人有权要求查阅与修改之。法庭应当告知证人故意作伪证或者隐瞒案件事实应负的法律责任。由于受到证人的认识与表达能力等的限制,证人证言也有可能具有虚假性,法院应当认真分析证人证言,看其与其它证据是否一致;可以了解证人证言的来源是直接的、间接的或者道听途说得来的,还可以了解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如何,有无受到外界影响等,去伪存真后才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使用。
5、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向法院的陈述内容一般有两部分,一是对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二是对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建议等评价部分的内容。但是,作为证据种类之一的当事人陈述,其内容仅限于第一部分的内容,而不包括意见、建议等分析判断性质的内容。
 6、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又称鉴定人意见,所谓鉴定是指,具有专门知识与技能的人,运用专门知识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所进行的鉴别与判断。接受法院指派或者聘请,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人称为鉴定人。
鉴定人不同于证人,一是资格不同。对案情的了解是成为证人的资格条件。而具有专门知识与技能是成为鉴定人的资格条件;二是能否加上分析意见的不同。证人只能就案件事实叙述所见所闻,不能加上个人的分析意见。而鉴定人除了提供对专门问题予以鉴定观察到的事实以外,更着重要求他运用专门知识对这些事实进行分析与鉴别后提出的结论性意见;三是法院可以选择或者更换与否的不同。证人是以对案情了解成为证人的,法院无权更换证人。而掌握专门知识、技能的人不止受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一个,当他不能胜任鉴定任务的时候,法院有权更换鉴定人重新鉴定;四是需要回避与否的不同。
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具有勘验检查权的行政机关及人民法院对与案件争议有关的客体物,如现场、物证等进行勘察、检验、测量、摄像、绘图、拍照等的活动,并将整个情况忠实记录下来所形成的笔录。勘验检查人员应当持有勘验检查证件,并通知当事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还可以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派员参加。当事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二)法理上的证据分类
1、原始证据传来证据
按照证据的不同来源,可以将证据划分为两类,凡是来直接源于案件事实本身的证据材料为原始证据,即通常所说的“第一手证据材料”。例如,行政许可证书的正本、假冒商标原物。凡是经过中间传抄、转述环节获取的证据材料即为传来证据,也称为派生证据。例如,执照的复印件、物品的照片等。
2、直接证据间接证据
根据诉讼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可以将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两类。凡是能够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为直接证据。例如,亲眼目睹违章超车的行人所作的证人证言。凡是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个侧面或者某一个环节,需要与其它证据结合使用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为间接证据。例如,群众举报某人有聚众赌博违法行为警察在其家发现新近购买的大件家电产品,与其收入严重不符,但是,家电有可能用赌资所购买,也有可能为亲戚朋友所赠送。不能直接证明有无赌博的违法行为。划分直接与间接证据的意义在于,应尽量收集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孤立的间接证据不能用来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使用一组组的间接证据,即以证据锁链才能来认定事实,证据链必须环环相扣,并且只能得出唯一结论,以严密的逻辑推理来确定案件的事实。直接证据虽然具有很大价值,但往往不易收集,而且它往往是言辞证据,间接证据大都是实物证据,前者的可靠程度不如后者。这就告诉我们也要注意对间接证据的收集工作,它往往是发现直接证据的先导,也可用来鉴别间接证据的真伪,有时完全依靠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明体系,通过细致严密的收集与推理也能认定案件的事实。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直接证据并不一定是原始证据,间接证据也不一定是传来证据,两类证据之间有交叉关系。例如,医生检查诊断被害人伤势的病例记载,对于受害程度而言是直接证据,但对于受害人是否受到加害人的违法行为来说,不是直接证据。
    3、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可以将其划分为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两类。凡是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事实是通过人的陈述形式表现出来的证据,称为言词证据。凡是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事实是通过物品的外部形态特征或者记载的内容思想表现出来的证据,称为实物证据。 
划分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意义在于,提醒人们注意两类证据的不同特点,以便通过审查和判断去伪存真。还要求人们注意全面收集各类证据,以便互相印证地使用。 
    4、本证与反证
根据是否为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提出的要证明的事实根据,可以将证据分为本证与反证两类,凡是由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来证明该方主张事实的证据的,即为本证。凡是为了推翻对方所主张的事实,而提出与对方相反的、即相抵消的事实根据的,称为反证。例如,工商管理局主张被处罚人有制售变质食品的行为,举出当事人陈述两份、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这些证据即为本证;对方当事人即被处罚者提出,当事人陈述中所指的出售时间正值设备检修企业的停业期间,所谓的制售变质食品一事纯属造谣,并举出相应的书证与证人证言,这些证据即为反证。划分本证与反证的意义在于,两类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是互相抵消的关系,法院只要查明其中一个方证据为真,另一方的证据即为假。如前例中涉及的“制售”行为究竟有无发生,如果停业的话,“变质食品”制售就无从谈起。
法理上的证据除了以上分类外,还可以分为主要证据与次要证据、法院依职权收集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效的与有效证据等等。法理上的分类可以为了帮助人们认识不同证据的不同特点,以便更好地为行政诉讼实践服务。各种法理上的分类之间是有交叉的,例如,对违章肇事车辆及其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从证据的来源看是原始证据,当中没有经过中间环节;从证据与待证的案件主要事实来看是直接证据;从证据的形式来看是实物证据;从证据是否为负有证明责任当事人一方提出来看是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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