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诉讼原告
(一)行政诉讼原告的涵义及原告资格
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认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的个人、法人或其它组织。
但并非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个人、法人或其它组织都能成为法院所受理的原告。是否成为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的原告,这取决于原告在法律上具备的资格。
(二)特殊情况下的原告资格
(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转移
1、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2、有权可以提起诉讼的法人或其它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也可以提起诉讼。
二、行政诉讼被告
就目前的法律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具体的被告大致有以下几种: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这里所指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因具体情况的不同,所以成为行政诉讼被告对象成分也不同。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则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如当事人不服但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则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2、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3、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成为被告。
4、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转移
同原告一样,也存在着被告资格转移的问题。当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被撤销以后,被告资格也会出现转移。在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情况发生,第一种情况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又被随即撤销,而此时原告还尚未提起诉讼的,此时,被告会转移为撤销之后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也即行政机关虽被撤销,但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就成为被告。第二种情况是在原告提起诉讼的过程中,在法院尚未作出判决之前,行政机关已被撤销,遇到此种情形,人民法院应更换被告,即由新成立的行政机关作为原诉对象。
三、行政诉讼的共同诉讼人
(一)共同诉讼人的概念
在通常的情况下,一起行政案件中只有一个原告和一个被告。而当出现《行政诉讼法》第26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的情节出现时,行政案件的原告就可能是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其它组织;或被告是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或原告、被告双方均为两个以上主体的情况。
这类共同诉讼具有以下特点:
(1)双方当事人至少有一方为两个以上;
(2)诉讼标的为同一或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
(3)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
(4)属于同一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而参加这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就是共同诉讼人。
(二)行政诉讼共同诉讼的种类
1、必要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指人民法院对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两个或两人以上的诉讼主体,并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有着共同利害关系的案件合并加以审理的诉讼。
2、普通共同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对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并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
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决定合并审理的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1)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但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因不服而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2)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不服而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3)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而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4)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它情形。
四、行政诉讼第三人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同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并可能受到行政诉讼审理结果影响的,依本人申请并经批准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把它归属于类似原告地位的第三人。例如:
(1)在行政处罚中的被处罚人或者受害人,他们都有权提起诉讼,如果只有被处罚人起诉,受害人则可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如果只有受害人起诉,那么,被处罚人也可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2)在行政确认案中,针对行政机关对著作权、专利权、房地产,矿产、森林等处理的被确认者和其它主张权利者;
(3)行政许可案中,被许可人或许可争议人。法院对行政许可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影响到对未获得许可人的利益,因而可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4)行政裁决案中的一方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而未起诉的一方。
类似于被告地位的第三人,如:
(1)未被列为被告的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有共同行为的;
(2)与行政主体共同署名的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个人和组织者;
(3)作出互相矛盾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两个行政机关,一个被诉,另一个可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种类
1、行政机关对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两个以上相对人给予行政处罚,其中一部分对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一部分人不起诉。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通知没有起诉的其它被处罚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一方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有关民事争议所作的处理或者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争议另一方当事人未起诉。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共同署名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因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不能成为被告,故人民法院应通知非行政机关的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4、对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可通知相应行政认本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五、行政诉讼代理人
(一)行政诉讼代理人的概念
诉讼代理,指的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委托所进行的诉讼。诉讼代理人是指依法律规定,或由法院指定,或受当事人委托,以当事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但其诉讼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承受的人。
(二)行政诉讼代理人的种类
(1)法定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代替无诉讼能力的公民进行行政诉讼活动的人。
这里所指的无诉讼行为能力包括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是因监护权所致。所以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由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以及关系密切的其它亲属、朋友、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而对于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则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它近亲属及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和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
(2)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是受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而代为进行诉讼行为的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9条规定,“当事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它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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