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明对象概述
三段论是法院在诉讼中作出裁判所适用的基本方法。裁判三段论,是指法院在案件审判中,以法律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然后通过推论得出裁判的结论。虽然民事诉讼最终是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作出裁判,但当事人不能直接对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与否加以证明,因为权利、义务只是人们观念的产物,权利义务的存在与否是通过事实来加以判断的。从理论上讲,三段论中的事实并不是指与案件有关的所有事实,而是指由实体法规范规定的法律要件事实。根据某一实体法规范的规定,当存在一定法律要件事实时,就会引起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在现代民事诉讼中,是否存在这些法律要件事实必须由当事人加以主张并予以证明。法院在审理中对这些事实的真伪加以认定,依此并根据法律对有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作出裁判。这些需要证明的事实就是证明的对象,也称之为证明客体或证明标的。
民事权利义务纠纷涉及各方面的事实,法院在审理中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裁判也依赖于对这些事实的确定。但这些事实并非都需要由当事人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有的事实尽管与当事人主张有关,却没有必要加以证明。法律通常不会直接规定哪些事实需要当事人加以证明,因为需要证明的事实范围太宽泛,而是通过排除法消极规定哪些事实不需要加以证明,这些不需要证明的事实范围是比较容易确定的。
二、证明对象的范围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主要是事实,但个别情况下也包括部分法规。经验法则是否属于证明对象理论上存在争议。以下分别就这三个方面加以阐述。
(一)事实
理论上可以将事实分为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构成法律要件的事实称为“主要事实”,证明主要事实的事实称为“间接事实”,用于证明证据能力或证据力的事实称为“辅助事实”。根据现代民事诉讼的要求,当事人没有提出的权利主张,法院不能进行审理和裁判,当事人没有主张该法律要件事实的,法院没有义务对是否存在该事实进行调查,该事实的存在与否应当由当事人加以证明,成为当事人证明的对象。法院不得将没有出现在当事人辩论中的主要事实作为裁判依据,但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不受此限制,即使当事人没有对此加以陈述,法院也可以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因为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是判断主要事实的手段,处于与证据同等的地位,其存在与否由法官判断。
(二)外国法
作为法律专家的法官应当知晓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即使不知,也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了解。因此,一般情况下,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是否存在及其内容,并不需要当事人加以证明。但对外国法、地方性法规以及习惯规则,法官则未必了解,因此就需要当事人对此加以证明。一般而言,当事人也更容易了解和获得这些法规,起到诉讼经济的作用。
(三)经验法则
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经验法则既包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归纳的常识,也包括某些专门性的知识,如科学、技术、艺术、商贸等方面的知识。不仅人们在生活中会运用经验法则进行逻辑推理判断,在审理案件中,法官也要运用经验法则进行裁判。关于经验法则是否属于证明的对象,理论上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经验法则相对于作为小前提的事实而言处于大前提的地位,等同于法律法规,因此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对象,而不是当事人证明的对象。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否成为证明对象不能一概而论,属于日常生活领域内的经验法则,因为为一般人所知晓,因此无须加以证明,对于不为一般人所知晓的专门知识领域的经验法则则应当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持后一种观点。
三、无须证明的事实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在一定范围内为人们所知晓的事实。这里所指一定范围内为人们所知晓,当然包括了案件审理的法官,既然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无须加以证明。在案件审理中,是否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由审理案件的法官判断。在诉讼中,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众所周知事实的不真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所谓自然规律,是指客观事物在特定条件下所发生的本质联系和必然趋势的反映。所谓定理,是指在科学上于特定条件下已被反复证明属于发生一定变化过程的必然联系,因而被人们普遍采用作为原则性或规律性的命题或公式,如几何定理。因为自然规律和定理已经为人们所认识并反复验证,所以无须加以证明。既然是自然规律和定理也就不可能提出反证加以推翻,能够被推翻也就不是自然规律和定理。
(三)推定的事实
推定可以分为两类:事实上的推定和法律上的推定。所谓事实上的推定,是指法官利用已知的事实为前提,以经验法则推论待证事实的过程或行为,又称为“裁判上的推定”。这种推定也就是《证据规定》所指出的,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所进行的推定。事实上的推定必须要有四个基本条件:一是存在可以作为推定前提的事实;二是作为推定前提的事实必须是真实的;三是需要推论的事实无法直接证明;四是需要有推定的桥梁——经验法则。推定之所以可以免除当事人的证明,就是因为经验法则反映了已知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高度盖然性联系。
法律上的推定又分为两类: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和法律上的权利推定。所谓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是指法律规定以某一事实的存在为基础,并直接根据该事实认定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由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直接由法律规定了某事实的存在便可认定待证事实的存在,因此当事人对待证事实也无须加以证明。所谓法律上的权利推定,是指法律对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直接加以推论的情况。例如,日本民法规定各共有人应有部分不明确的。推定为各共有人均等占有。但法律上的权利推定并不是一种证据规则,因为作为证据规则的证明对象必须是事实,而不是权利。
对于事实上的推定,由于其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当当事人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推定的事实不能成立的,推定无效。法律上的推定实际上是一种直接推论,因此,只要作为前提的事实成立,推定就能成立。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这里所指为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指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已经在其他案件审理中被法院确认。由于该事实已被确认,而确认该事实的裁判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就无须加以证明。如果在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已为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的,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仍然要负证明责任。因为前诉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不能像生效判决对诉讼标的那样具有对后诉法院具有的拘束力。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与法院生效裁判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因此,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确认的事实也对诉讼中的事实具有预决效力。与(四)中的情况相同,如果在本案诉讼中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的事实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仍然要负证明责任。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公证文书是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有关法律行为、法律事实以及文书加以证明的法律文书。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七)自认的事实
所谓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承认。当事人所承认的事实就是自认的事实。自认制度,是指在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的承认后,将免去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对此的证明,法院将以该事实作为裁判依据的制度。自认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减少诉讼成本。自认制度的主要根据是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自认的对象仅限于事实,法律法规、经验法则、法律解释、法律问题都不是自认的对象。不能因为对方承认当事人主张的经验法则,该经验法则就视为真实存在并约束法院。就具体事实而言,自认对象又仅限于主要事实,对于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不发生自认效力。
自认的法律效果表现在,承认对方事实主张的当事人要受自己承认行为的约束,法院也要受该承认行为的约束。在对方已经承认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以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法院在一审中以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后,承认该事实的当事人在第二审中,不能在无正当理由时以证据推翻承认,二审法院仍然应当以一审承认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只有在以下情形之一时,承认才没有约束力:(1)作出承认的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前撤回承认,并且该撤回是经对方当事人同意;(2)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下作出的,且与事实不符;(3)承认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且与事实不符。
自认制度适用案件的范围是有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能适用自认制度。因为自认制度的基础是当事人的处分权,对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案件,自认制度的适用也自然受到限制。在有关身份关系的案件中,如涉及收养关系、婚姻关系等的案件,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主张不能因为对方当事人的承认而免除其证明责任。身份关系的案件涉及人身权利,这是当事人自己不能任意处分的。
诉讼上的自认不同于诉讼上的认诺。认诺是对对方诉讼请求的承认。自认发生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而认诺则发生认诺人败诉的结果。自认的结果尽管有可能导致自认者败诉,但却不是其直接效果。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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