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一)证明责任的含义
证明责任,又称
举证责任,是指当
作为裁判基础的
法律要件事实在
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
状态时,一方
当事人因此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后果。
法院在裁判
案件争议时,首先确定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关系是否存在,然后才能适用相应的法律作出裁判。但在有的情形下,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于没有
证据或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该事实存在与否时,就发生了法院在此时应当如何裁判的问题。在
民事诉讼中,即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院也必须作出裁判,而且其裁判后果总是对其中一方当事人不利。因应当证明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导致的这种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后果或
危险就是证明责任。在真伪不明时,法律上规定由谁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就是所谓
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据规定》第2条对证明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
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证明责任是一种不利的后果,这种后果只在作为裁判基础的主要事实(法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才发生作用。这种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一种作为结果责任的证明责任,也称为客观证明责任,而不是应当进行证明活动的
行为责任。
2.真伪不明是证明责任发生的前提。如果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是确定的,就不会发生承担证明责任的后果。真伪不明是一种状态,是指因为当事人没有证据或有证据但不能证明到使
法官能够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状态。法官在无法确定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存在与否的时候,法官就要考虑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谁来承担因为该事实不明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例如,在借贷关系的诉讼中,如果
债权人已经证明没有
清偿,法院当然判决
债务人返还,
债权人
胜诉。相反,
债务人证明已经清偿,法院则驳回诉讼请求,债务人胜诉,这两种情形均不存在证明责任后果的问题。但债权人没有能够证明债务人没有清偿债务,债务人也没有能够证明已经清偿,即债务人是否清偿债务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就存在应当裁判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后果的问题。因此,证明责任由谁承担的规定作为一种规范,其作用就在于当事实真伪不明时指导法院如何作出裁判。
3.真伪不明的事实是指作为裁判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涉及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因为法院只要对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作出认定,就能够
决定是否适用
实体法规,进而作出裁判,就不会发生真伪不明的情形。
4.法院不是证明责任承担的主体,证明责任是对当事人的一种不利后果。而且,在针对单一诉讼请求时,证明责任还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而不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因为法院在真伪不明时,只能作出一种裁判。要么对
原告不利,要么对
被告不利,这种不利是无法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或共担的。
5.证明责任不同于主张责任。主张责任也是一种后果,是指当事人如果没有向法院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将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主张责任不是一种基于对某主要
事实不能证明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主张责任承担的原因在于,因为当事人没有对该事实加以主张,法院也就无法知道该事实的存在,也就不能将该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从而导致没有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6.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是由法律、法规或
司法解释预先确定的,因此在诉讼中不存在在原告被告之间相互转移的问题。例如,在请求返还借贷的诉讼中,关于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的证明责任始终都在请求还贷人一方。在
法庭上,法官在原告陈述证据后,让被告陈述证据或对原告证明的反驳并不是证明责任的转移,只是
当事人陈述证据的转换。
7.应当注意作为一种不利后果的证明责任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关系。当事人提出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是当事人的一项
权利;即使该当事人对特定的事实的证明不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也可以对该特定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例如,已经还款的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借款人一方,如果关于是否还款的事实真伪不明时,还款人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败诉,但借款人也可以收集、提出证据证明借款人没有还款,以便在诉讼中争取主动,使没有还款的事实处于确切无误的状态,此时,法院也就无须适用证明责任的规则作出判决。权利人在诉讼中应当主动使自己权利存在的事实处于确实的状态,而不是被动地等待权利存在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然后适用证明责任的规则。
8.证明责任是一种拟制或假定。拟制或假定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没有能够证明时,该事实不存在,并依此让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不能证明并不等于该事实就是真的不存在,因此,证明责任规则的适用应当是在法官对所有的证据方法都已经穷尽以后,仍然不能作出该事实的存在与否的判断时才能适用。在
审理中法院应当注意尽可能地不适用证明责任的规则,因为证明责任作为一种不利后果的承担毕竟是在一种拟制或假定的前提下决定的。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着简单地适用证明责任规范的做法,而不是尽量综合考虑案件的证据资料解决主要事实真伪不明的问题。这一点值得我们注意。
9.证明责任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指引法院裁决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证明责任仅发生于诉讼(裁判)阶段,在
执行阶段不发生证明责任负担的问题。在执行中,债务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
财产,是由申请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还是由法院查明,并不是证明责任的问题。不能把申请人没有能够证明存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后果认为是证明责任。因此,那种认为执行阶段中也存在证明责任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10.在理解证明责任时,还应当注意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权利与证明责任的关系。对某一主要事实,该当事人即使不承担证明责任,但仍然有权主动对该事实加以证明。因为一旦证明,法院就可以直接裁决,无须适用证明责任的规范。该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对方,意味着自己没有能够证明该事实时,也不会承担因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编辑本段
(一)证明责任分配的含义
所谓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法院在诉讼中按照一定的规范或
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划分。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必然有一方要承担由此而带来的不利后果,这一后果应当由谁来承担就是证明责任分配所要解决的问题。
案件中所涉及的全部主要事实的证明责任不可能由原告或被告一方来承担,那样会导致证明责任分配的失衡,而且原告或被告与实体法律的地位并不是对应的,权利人或者
义务人在诉讼中是作为原告还是作为被告会因具体案件不同而有所不同。证明责任的分配必须体现公平
正义性。
(二)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
长期以来,在民事诉讼中人们最为熟悉的一个命题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个命题也被许多人当作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该命题来源于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实际上,“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命题如果没有具体的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和
分配制度作为基础或支撑,就是十分空洞而没有意义的,只有在
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颁布以后,才具有了实在的意义。因为,其一,该命题并没有明确“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属于何种主张,即是权利主张,还是事实主张。而权利主张总是通过事实主张来实现的,只有事实主张才存在证明的问题。当事人提供事实,法院适用法律是诉讼的基本规则。其二,即使我们将当事人的主张限定为事实主张,还必须回答两个问题:第一,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一定要承担证明的责任吗?第二,民事
诉讼法第64 条第1款所指出的责任,究竟应当是一种什么意义上的责任,是一种一般意义上要求?还是一种不利
法律后果?
首先,事实主张可以分为积极的事实主张和消极的事实主张,一般而言,积极主张是指认定一定事实或现象发生或存在的主张,消极主张是否定某种事实或现象发生或存在的主张。问题在于,如果当事人提出的属于消极主张,是否也应当对此提出的消极主张加以证明呢?例如,主张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而我们知道,对于没有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当事人要加以证明在许多情况是非常困难的。其次,一方当事人提出自己的主张以后,相应的,对方也要主张,那么对于同一事实的相反主张,谁来证明呢?如果是各自都要证明的话,那么,在双方都没有能够证明时,如何处理呢?例如一方当事人主张没有还钱,而另一方主张已经还钱,在双方都没有能够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时,法院判哪一方的主张不成立呢?再次,当事人总是在诉讼中主张某种特定权利或法律,而该权利或
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有相应的诸多事实,那么,所有支持其当事
人权利主张的事实都应当由权利主张者提出该事实来证明吗?例如,权利人主张权利没有过
诉讼时效这一事实,这一事实应当由主张者来加以证明吗?这些问题又和前面的问题有关,即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所指的“责任”究竟是什么含义的问题。是指如果没有加以证明,该主张就不能成立,还是其他意思?如果是没有能够证明就不能成立的话,就遇到了上述提到的问题,即双方对同一个问题都提出了主张,一方肯定,一方否定,而双方都没有能够证明时,谁的主张不能成立的问题。
因此,我们说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由此而来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命题在没有具体制度安排时,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没有意义,只是鼓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主动加以证明,并不涉及如果没有能够证明时的法律效果。因为法院总是希望当事人尽可能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这样就便于法院从中认定事实的真伪,并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内容为真的事实作出裁判。如果当事人只是提出主张,而不提出证明其存在与否的证据事实,法院无法作出判定。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关于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在我国的一些实体法和最高
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中有部分明确的规定。但还有很多场合,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分配并未加以规定,不过我们可以从最高人
民法院的《证据规定》中推出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目前
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为“
法律要件分类说”。我国的《证据规定》在证明责任分配方面也正是借鉴了这一理论,将这一理论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同时也考虑了具体某些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性。按照这种理论,首先把待证事实分为三类:产生或存在权利的事实、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和权利消灭的事实。谁主张相应的事实,谁就应当对该事实加以证明,在该事实真伪不明时,没有能够证明这一事实的一方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主张的权利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其后果就是主张的权利不能成立,通常是败诉。主张上述事实的当事人就应当对其相应的事实加以证明,这就是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只有在这个意义上,“谁主张,谁举证”才能成为一个正确的命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在
合同纠纷诉讼中,主张
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
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履行义务的内容是
不作为时,从公平性考虑应当由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来加以证明,因为这样更容易加以证明)。
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
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我们看到,主张合同关系成立有生效的事实就是权利发生的事实,因此应当由其主张者来加以证明。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事实就是权利消灭或妨碍权利发生的事实,因此也应当由其主张者来加以证明。相反,在诉讼中,即使对方当事人主张了合同不成立,并且未能加以证明,也不因此而承担败诉的后果,当合同是否成立的事实真伪不明时,就是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败诉。这就说明了证明责任分配的具体作用和法律效果。
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分配标准,在
侵权诉讼案件中,主张
损害赔偿的权利人应当对
损害赔偿
请求权产生的事实加以证明。该事实也就是指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要件事一实,即存在侵害事实、侵害行为与侵害事实之间存在
因果关系、行为具有
违法性以及行为人存在
过错。而
免责事由就应由行为人加以证明,如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
在
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
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
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
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证据规定》及其他
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公平原则和
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三、证明责任的倒置编辑本段
证明责任的分配应当考虑其公平性。分配的公平性主要考虑的因素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证明的难易、盖然性的高低、距离证据的远近以及谁承担证明责任更有利于权利保护和实现等。制定实体法时,关于特定场合中证明责任的分配都要考虑这些因素,但由于法律不可能将所有的具体情形全都加以考虑,因此人们就只能在具体规定之外提出一个一般的原则,既然作为原则就难免存在针对某些特殊案件如果按原则分配证明责任可能存在不合理的情形。证明责任倒置就是为了弥补一般原则的这一不足,针对一些特殊的案件,、将按照原则
原本由己方承担的证明责任,改为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的一种做法。
证明责任的倒置总是相对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及“正置”而言的。在大陆
法系,证明责任倒置是相对于法律要件分类说而言,是对法律要件分类锐分配原则的倒置。
证明责任倒置必须有法律的规定,法官不可以在诉讼中任意将证明责任分配加以倒置。
《证据规定》第4条中的某些规定就属于证明责任倒置:
1.因新产品制造
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分配原则,主张权利人本应当对侵权构成的要件事实加以证明,但从举证难易程度来讲,由被指控侵权的一方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事实更为公平,因此倒置为由其承担证明责任。
2.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中关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由加害人承担就是证明倒置,因为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侵权诉讼中关于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受害人承担。应当注意,关于免责事由的证明责任由加害人承担并不是证明责任倒置,因为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一般原则这原本就是由加害人承担。
3.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证据规定》关于因果关系和过错事实证明责任承担的规定也同样属于证明责任倒置情形。
应当注意,《证据规定》的证明倒置并非将按照一般分配原则分配给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全部加以倒置,而是根据具体情况对某些事实的证明责任予以倒置。关于损害事实的证明就没有倒置,仍然由权利人即受害人加以证明。例如,在上述三类案件诉讼中,关于损害事实的证明责任都没有倒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