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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

摘要

 第一节 证明对象
一、证明对象概述
三段论是法院诉讼中作出裁判所适用的基本方法。裁判三段论,是指法院在案件审判中,以法律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然后通过推论得出裁判的结论。虽然民事诉讼最终是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作出裁判,但当事人不能直接对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与否加以证明,因为权利、义务只是人们观念的产物,权利义务的存在与否是通过事实来加以判断的。从理论上讲,三段论中的事实并不是指与案件有关的所有事实,而是指由实体法规范规定的法律要件事实。根据某一实体法规范的规定,当存在一定法律要件事实时,就会引起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在现代民事诉讼中,是否存在这些法律要件事实必须由当事人加以主张并予以证明。法院在审理中对这些事实的真伪加以认定,依此并根据法律对有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作出裁判。这些需要证明的事实就是证明的对象,也称之为证明客体或证明标的
民事权利义务纠纷涉及各方面的事实,法院在审理中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裁判也依赖于对这些事实的确定。但这些事实并非都需要由当事人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有的事实尽管与当事人主张有关,却没有必要加以证明。法律通常不会直接规定哪些事实需要当事人加以证明,因为需要证明的事实范围太宽泛,而是通过排除法消极规定哪些事实不需要加以证明,这些不需要证明的事实范围是比较容易确定的。
二、证明对象的范围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主要是事实,但个别情况下也包括部分法规。经验法则是否属于证明对象理论上存在争议。以下分别就这三个方面加以阐述。
(一)事实
理论上可以将事实分为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构成法律要件的事实称为“主要事实”,证明主要事实的事实称为“间接事实”,用于证明证据能力或证据力的事实称为“辅助事实”。根据现代民事诉讼的要求,当事人没有提出的权利主张,法院不能进行审理和裁判,当事人没有主张该法律要件事实的,法院没有义务对是否存在该事实进行调查,该事实的存在与否应当由当事人加以证明,成为当事人证明的对象。法院不得将没有出现在当事人辩论中的主要事实作为裁判依据,但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不受此限制,即使当事人没有对此加以陈述,法院也可以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因为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是判断主要事实的手段,处于与证据同等的地位,其存在与否由法官判断。
(二)外国法
作为法律专家的法官应当知晓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即使不知,也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了解。因此,一般情况下,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是否存在及其内容,并不需要当事人加以证明。但对外国法、地方性法规以及习惯规则,法官则未必了解,因此就需要当事人对此加以证明。一般而言,当事人也更容易了解和获得这些法规,起到诉讼经济的作用。
(三)经验法则
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经验法则既包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归纳的常识,也包括某些专门性的知识,如科学、技术、艺术、商贸等方面的知识。不仅人们在生活中会运用经验法则进行逻辑推理判断,在审理案件中,法官也要运用经验法则进行裁判。关于经验法则是否属于证明的对象,理论上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经验法则相对于作为小前提的事实而言处于大前提的地位,等同于法律法规,因此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对象,而不是当事人证明的对象。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否成为证明对象不能一概而论,属于日常生活领域内的经验法则,因为为一般人所知晓,因此无须加以证明,对于不为一般人所知晓的专门知识领域的经验法则则应当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持后一种观点。
三、无须证明的事实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在一定范围内为人们所知晓的事实。这里所指一定范围内为人们所知晓,当然包括了案件审理的法官,既然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无须加以证明。在案件审理中,是否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由审理案件的法官判断。在诉讼中,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众所周知事实的不真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所谓自然规律,是指客观事物在特定条件下所发生的本质联系和必然趋势的反映。所谓定理,是指在科学上于特定条件下已被反复证明属于发生一定变化过程的必然联系,因而被人们普遍采用作为原则性或规律性的命题或公式,如几何定理。因为自然规律和定理已经为人们所认识并反复验证,所以无须加以证明。既然是自然规律和定理也就不可能提出反证加以推翻,能够被推翻也就不是自然规律和定理。
(三)推定的事实
推定可以分为两类:事实上的推定和法律上的推定。所谓事实上的推定,是指法官利用已知的事实为前提,以经验法则推论待证事实的过程或行为,又称为“裁判上的推定”。这种推定也就是《证据规定》所指出的,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所进行的推定。事实上的推定必须要有四个基本条件:一是存在可以作为推定前提的事实;二是作为推定前提的事实必须是真实的;三是需要推论的事实无法直接证明;四是需要有推定的桥梁——经验法则。推定之所以可以免除当事人的证明,就是因为经验法则反映了已知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高度盖然性联系。
法律上的推定又分为两类: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和法律上的权利推定。所谓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是指法律规定以某一事实的存在为基础,并直接根据该事实认定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由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直接由法律规定了某事实的存在便可认定待证事实的存在,因此当事人对待证事实也无须加以证明。所谓法律上的权利推定,是指法律对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直接加以推论的情况。例如,日本民法规定各共有人应有部分不明确的。推定为各共有人均等占有。但法律上的权利推定并不是一种证据规则,因为作为证据规则的证明对象必须是事实,而不是权利。
对于事实上的推定,由于其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当当事人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推定的事实不能成立的,推定无效。法律上的推定实际上是一种直接推论,因此,只要作为前提的事实成立,推定就能成立。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这里所指为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指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已经在其他案件审理中被法院确认。由于该事实已被确认,而确认该事实的裁判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就无须加以证明。如果在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已为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的,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仍然要负证明责任。因为前诉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不能像生效判决对诉讼标的那样具有对后诉法院具有的拘束力。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与法院生效裁判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因此,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确认的事实也对诉讼中的事实具有预决效力。与(四)中的情况相同,如果在本案诉讼中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的事实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仍然要负证明责任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公证文书是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有关法律行为法律事实以及文书加以证明的法律文书。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七)自认的事实
所谓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承认。当事人所承认的事实就是自认的事实。自认制度,是指在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的承认后,将免去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对此的证明,法院将以该事实作为裁判依据的制度。自认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减少诉讼成本。自认制度的主要根据是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自认的对象仅限于事实,法律法规、经验法则、法律解释、法律问题都不是自认的对象。不能因为对方承认当事人主张的经验法则,该经验法则就视为真实存在并约束法院。就具体事实而言,自认对象又仅限于主要事实,对于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不发生自认效力
自认的法律效果表现在,承认对方事实主张的当事人要受自己承认行为的约束,法院也要受该承认行为的约束。在对方已经承认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以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法院在一审中以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后,承认该事实的当事人在第二审中,不能在无正当理由时以证据推翻承认,二审法院仍然应当以一审承认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只有在以下情形之一时,承认才没有约束力:(1)作出承认的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前撤回承认,并且该撤回是经对方当事人同意;(2)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下作出的,且与事实不符;(3)承认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且与事实不符。
自认制度适用案件的范围是有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能适用自认制度。因为自认制度的基础是当事人的处分权,对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案件,自认制度的适用也自然受到限制。在有关身份关系的案件中,如涉及收养关系、婚姻关系等的案件,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主张不能因为对方当事人的承认而免除其证明责任。身份关系的案件涉及人身权利,这是当事人自己不能任意处分的。
诉讼上的自认不同于诉讼上的认诺。认诺是对对方诉讼请求的承认。自认发生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而认诺则发生认诺人败诉的结果。自认的结果尽管有可能导致自认者败诉,但却不是其直接效果。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第二节 证明责任
一、证明责任概述
(一)证明责任的含义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指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一方当事人因此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后果。法院在裁判案件争议时,首先确定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关系是否存在,然后才能适用相应的法律作出裁判。但在有的情形下,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该事实存在与否时,就发生了法院在此时应当如何裁判的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即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院也必须作出裁判,而且其裁判后果总是对其中一方当事人不利。因应当证明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导致的这种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后果或危险就是证明责任。在真伪不明时,法律上规定由谁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就是所谓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据规定》第2条对证明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理解证明责任应注意的问题
1.证明责任是一种不利的后果,这种后果只在作为裁判基础的主要事实(法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才发生作用。这种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一种作为结果责任的证明责任,也称为客观证明责任,而不是应当进行证明活动的行为责任。
2.真伪不明是证明责任发生的前提。如果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是确定的,就不会发生承担证明责任的后果。真伪不明是一种状态,是指因为当事人没有证据或有证据但不能证明到使法官能够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状态。法官在无法确定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存在与否的时候,法官就要考虑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谁来承担因为该事实不明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例如,在借贷关系的诉讼中,如果债权人已经证明没有清偿,法院当然判决债务人返还,债权胜诉。相反,债务人证明已经清偿,法院则驳回诉讼请求,债务人胜诉,这两种情形均不存在证明责任后果的问题。但债权人没有能够证明债务人没有清偿债务,债务人也没有能够证明已经清偿,即债务人是否清偿债务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就存在应当裁判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后果的问题。因此,证明责任由谁承担的规定作为一种规范,其作用就在于当事实真伪不明时指导法院如何作出裁判。
3.真伪不明的事实是指作为裁判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涉及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因为法院只要对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作出认定,就能够决定是否适用实体法规,进而作出裁判,就不会发生真伪不明的情形。
4.法院不是证明责任承担的主体,证明责任是对当事人的一种不利后果。而且,在针对单一诉讼请求时,证明责任还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而不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因为法院在真伪不明时,只能作出一种裁判。要么对原告不利,要么对被告不利,这种不利是无法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或共担的。
5.证明责任不同于主张责任。主张责任也是一种后果,是指当事人如果没有向法院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将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主张责任不是一种基于对某主要事实不能证明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主张责任承担的原因在于,因为当事人没有对该事实加以主张,法院也就无法知道该事实的存在,也就不能将该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从而导致没有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6.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是由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预先确定的,因此在诉讼中不存在在原告被告之间相互转移的问题。例如,在请求返还借贷的诉讼中,关于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的证明责任始终都在请求还贷人一方。在法庭上,法官在原告陈述证据后,让被告陈述证据或对原告证明的反驳并不是证明责任的转移,只是当事人陈述证据的转换。
7.应当注意作为一种不利后果的证明责任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关系。当事人提出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即使该当事人对特定的事实的证明不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也可以对该特定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例如,已经还款的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借款人一方,如果关于是否还款的事实真伪不明时,还款人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败诉,但借款人也可以收集、提出证据证明借款人没有还款,以便在诉讼中争取主动,使没有还款的事实处于确切无误的状态,此时,法院也就无须适用证明责任的规则作出判决。权利人在诉讼中应当主动使自己权利存在的事实处于确实的状态,而不是被动地等待权利存在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然后适用证明责任的规则。
8.证明责任是一种拟制或假定。拟制或假定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没有能够证明时,该事实不存在,并依此让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不能证明并不等于该事实就是真的不存在,因此,证明责任规则的适用应当是在法官对所有的证据方法都已经穷尽以后,仍然不能作出该事实的存在与否的判断时才能适用。在审理中法院应当注意尽可能地不适用证明责任的规则,因为证明责任作为一种不利后果的承担毕竟是在一种拟制或假定的前提下决定的。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着简单地适用证明责任规范的做法,而不是尽量综合考虑案件的证据资料解决主要事实真伪不明的问题。这一点值得我们注意。
9.证明责任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指引法院裁决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证明责任仅发生于诉讼(裁判)阶段,在执行阶段不发生证明责任负担的问题。在执行中,债务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是由申请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还是由法院查明,并不是证明责任的问题。不能把申请人没有能够证明存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后果认为是证明责任。因此,那种认为执行阶段中也存在证明责任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10.在理解证明责任时,还应当注意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权利与证明责任的关系。对某一主要事实,该当事人即使不承担证明责任,但仍然有权主动对该事实加以证明。因为一旦证明,法院就可以直接裁决,无须适用证明责任的规范。该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对方,意味着自己没有能够证明该事实时,也不会承担因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证明责任分配的含义
所谓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法院在诉讼中按照一定的规范或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划分。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必然有一方要承担由此而带来的不利后果,这一后果应当由谁来承担就是证明责任分配所要解决的问题。
案件中所涉及的全部主要事实的证明责任不可能由原告或被告一方来承担,那样会导致证明责任分配的失衡,而且原告或被告与实体法律的地位并不是对应的,权利人或者义务人在诉讼中是作为原告还是作为被告会因具体案件不同而有所不同。证明责任的分配必须体现公平正义性。
(二)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
长期以来,在民事诉讼中人们最为熟悉的一个命题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个命题也被许多人当作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该命题来源于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实际上,“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命题如果没有具体的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和分配制度作为基础或支撑,就是十分空洞而没有意义的,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颁布以后,才具有了实在的意义。因为,其一,该命题并没有明确“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属于何种主张,即是权利主张,还是事实主张。而权利主张总是通过事实主张来实现的,只有事实主张才存在证明的问题。当事人提供事实,法院适用法律是诉讼的基本规则。其二,即使我们将当事人的主张限定为事实主张,还必须回答两个问题:第一,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一定要承担证明的责任吗?第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所指出的责任,究竟应当是一种什么意义上的责任,是一种一般意义上要求?还是一种不利法律后果
首先,事实主张可以分为积极的事实主张和消极的事实主张,一般而言,积极主张是指认定一定事实或现象发生或存在的主张,消极主张是否定某种事实或现象发生或存在的主张。问题在于,如果当事人提出的属于消极主张,是否也应当对此提出的消极主张加以证明呢?例如,主张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而我们知道,对于没有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当事人要加以证明在许多情况是非常困难的。其次,一方当事人提出自己的主张以后,相应的,对方也要主张,那么对于同一事实的相反主张,谁来证明呢?如果是各自都要证明的话,那么,在双方都没有能够证明时,如何处理呢?例如一方当事人主张没有还钱,而另一方主张已经还钱,在双方都没有能够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时,法院判哪一方的主张不成立呢?再次,当事人总是在诉讼中主张某种特定权利或法律,而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有相应的诸多事实,那么,所有支持其当事人权利主张的事实都应当由权利主张者提出该事实来证明吗?例如,权利人主张权利没有过诉讼时效这一事实,这一事实应当由主张者来加以证明吗?这些问题又和前面的问题有关,即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所指的“责任”究竟是什么含义的问题。是指如果没有加以证明,该主张就不能成立,还是其他意思?如果是没有能够证明就不能成立的话,就遇到了上述提到的问题,即双方对同一个问题都提出了主张,一方肯定,一方否定,而双方都没有能够证明时,谁的主张不能成立的问题。
因此,我们说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由此而来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命题在没有具体制度安排时,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没有意义,只是鼓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主动加以证明,并不涉及如果没有能够证明时的法律效果。因为法院总是希望当事人尽可能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这样就便于法院从中认定事实的真伪,并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内容为真的事实作出裁判。如果当事人只是提出主张,而不提出证明其存在与否的证据事实,法院无法作出判定。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关于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在我国的一些实体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中有部分明确的规定。但还有很多场合,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分配并未加以规定,不过我们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中推出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目前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为“法律要件分类说”。我国的《证据规定》在证明责任分配方面也正是借鉴了这一理论,将这一理论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同时也考虑了具体某些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性。按照这种理论,首先把待证事实分为三类:产生或存在权利的事实、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和权利消灭的事实。谁主张相应的事实,谁就应当对该事实加以证明,在该事实真伪不明时,没有能够证明这一事实的一方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主张的权利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其后果就是主张的权利不能成立,通常是败诉。主张上述事实的当事人就应当对其相应的事实加以证明,这就是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只有在这个意义上,“谁主张,谁举证”才能成为一个正确的命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在合同纠纷诉讼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履行义务的内容是不作为时,从公平性考虑应当由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来加以证明,因为这样更容易加以证明)。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我们看到,主张合同关系成立有生效的事实就是权利发生的事实,因此应当由其主张者来加以证明。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事实就是权利消灭或妨碍权利发生的事实,因此也应当由其主张者来加以证明。相反,在诉讼中,即使对方当事人主张了合同不成立,并且未能加以证明,也不因此而承担败诉的后果,当合同是否成立的事实真伪不明时,就是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败诉。这就说明了证明责任分配的具体作用和法律效果。
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分配标准,在侵权诉讼案件中,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人应当对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的事实加以证明。该事实也就是指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要件事一实,即存在侵害事实、侵害行为与侵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具有违法性以及行为人存在过错。而免责事由就应由行为人加以证明,如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
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证据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三、证明责任的倒置
证明责任的分配应当考虑其公平性。分配的公平性主要考虑的因素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证明的难易、盖然性的高低、距离证据的远近以及谁承担证明责任更有利于权利保护和实现等。制定实体法时,关于特定场合中证明责任的分配都要考虑这些因素,但由于法律不可能将所有的具体情形全都加以考虑,因此人们就只能在具体规定之外提出一个一般的原则,既然作为原则就难免存在针对某些特殊案件如果按原则分配证明责任可能存在不合理的情形。证明责任倒置就是为了弥补一般原则的这一不足,针对一些特殊的案件,、将按照原则原本由己方承担的证明责任,改为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的一种做法。
证明责任的倒置总是相对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及“正置”而言的。在大陆法系,证明责任倒置是相对于法律要件分类说而言,是对法律要件分类锐分配原则的倒置。
证明责任倒置必须有法律的规定,法官不可以在诉讼中任意将证明责任分配加以倒置。
《证据规定》第4条中的某些规定就属于证明责任倒置: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分配原则,主张权利人本应当对侵权构成的要件事实加以证明,但从举证难易程度来讲,由被指控侵权的一方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事实更为公平,因此倒置为由其承担证明责任。
2.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中关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由加害人承担就是证明倒置,因为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侵权诉讼中关于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受害人承担。应当注意,关于免责事由的证明责任由加害人承担并不是证明责任倒置,因为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一般原则这原本就是由加害人承担。
3.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证据规定》关于因果关系和过错事实证明责任承担的规定也同样属于证明责任倒置情形。
应当注意,《证据规定》的证明倒置并非将按照一般分配原则分配给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全部加以倒置,而是根据具体情况对某些事实的证明责任予以倒置。关于损害事实的证明就没有倒置,仍然由权利人即受害人加以证明。例如,在上述三类案件诉讼中,关于损害事实的证明责任都没有倒置。
第三节 证明标准
一、证明标准概述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法院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是法院判断待证事实的基准。在诉讼中,如果该待证事实的证明没有达到证明标准时,该待证事实就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证明已达到证明标准时,法院就应当以该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
证明标准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法院行使审判权以及证明责任问题之间有密切的关系。当有争议的待证事实一旦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后,紧接着的问题就是,证明应当达到怎样的程度,才不至于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如果证明没有达到这一状态,便要实际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证明标准的意义在于,对当事人来讲,只有了解了证明标准,才知道应当具有哪些证据或如何证明才能达到证明的要求,而不至于使当事人因证据不足时贸然提起诉讼,或者在已经达到证明标准时仍未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反证的运用也与证明标准有密切的关联。当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的证明已经达到证明标准,法官有可能认定时,就必须提出反证推翻本证。这样可以避免反证的盲目性。对于具体认定案件的法官而言,只有明确证明标准,才能够正确把握认定案件事实所需要具备何种程度的证据,才能以此衡量待证事实是否已经得到证明,进而要求当事人进一步补充证据加以证明。
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理论上,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是一种盖然性的证明要求。所谓盖然性,是指法官从证据资料看,待证事实具有存在与否的某种可能性。这种事实存在与否的可能性具有一定的幅度,有低的盖然性、较高的盖然性和高度的盖然性。低的盖然性是无法使法官获得认定事实的确信。较高的盖然性是指证明已经达到了使法官确信所主张的事实有较大可能性是如此的程度。高度盖然性是指证明虽然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确信只能如此的程度,但已经相信存在极大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程度。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有所不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一般要求证明须达到一种使法官确信的状态或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民事诉讼。这是由两种诉讼不同的性质决定的。民事诉讼中,证据一般由当事人自己收集,如果民事诉讼也要求很高的证明标准这会使民事权利很难得以维护和实现,而且民事诉讼涉及的一般是财产权利,不同于涉及人身权利的刑事案件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适用于民事诉讼的一般情形,即一般情形下应当满足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但在个别情形下,对于举证特别困难的案件,为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有利于权利维护,仅要求较高的盖然性即可。
第四节 证明程序
一、举证时限
(一)举证时限的概念及意义
1.举证时限的概念。所谓举证时限,是指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当事人能够有效举证的期限
举证时限是一种限制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制度,对当事人举证的有效性和法院裁判有很大的影响。如果当事人没有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的,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对方同意的除外)。由于《证据规定》规定了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必须质证,因此不予质证也就间接地否定了逾期证据作为裁判依据的可能性。另外,《证据规定》又进一步明确了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如果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将不予采纳。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举证时限制度建立的主要根据是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地实施诉讼行为,不能以不正当的目的实施影响诉讼公正或效率的诉讼行为。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以诉讼上的“突然袭击”为目的,故意迟延提出证据,就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该条规定实际上就是有关限制当事人随时举证的规定,促使当事人在开庭以前提出证据,即开庭后仅允许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不允许提出。只是该条没有直接从期限角度加以明确。一
2.举证时限制度的意义
(1)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提高诉讼效率。在诉讼实践中,影响诉讼效率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没有限制当事人举证的期间,在诉讼中,若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证据,则会导致反复开庭进行事实调查,无法提高庭审效率。举证时限制度有助于促使当事人在开庭前完成举证事项,提高诉讼效率。
(2)有利于防止证据上的“突然袭击”,有利于法院对诉讼争点问题和证据进行整理。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就必然造成证据上的“突然袭击”,从而迟延诉讼,也影响法院尽早对诉讼争点和证据进行整理。
(二)举证期限的确定
举证期限的确定有两种情形:当事人协商和法院指定。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须经人民法院认可。法院指定的,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天。期限从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法院在送达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法院将告知指定的举证期限。如果当事人认为有必要协议举证期限的,可以就举证期限达成协议,并经法院许可。协议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30天。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证据规定》第34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法律关系的认识不能约束法院,法院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裁判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在诉讼实践中就往往出现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形。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对方当事人的抗辩又是根据自己对该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此时,由于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变更其诉讼请求,因此法院就应当告知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结果,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以便当事人根据新的诉讼请求组织相应的证据。所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自然就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有两次申请延长的机会。第一次在初次确定的举证期限内,第二次在初次延长的期限内。
(三)“新证据”的界定
“新证据”的界定十分重要,因为只有新的证据可以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可以在举证时限届满后,开庭中随时提出。民事诉讼法在两个条文中提到了“新证据”,即第125条和第179条。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第179条第1款第(1)项中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因此,必须对新证据加以明确,否则举证时限制度就失去了意义。
民事诉讼法第125条中提到的所谓“新证据”可分别从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两个阶段来看。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又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其二,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如何理解第一种情形中的所谓“新发现的证据”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我们认为,新发现的证据应当包括这样几种情形:其一,举证时限届满后,才知道该证据的所在;其二,虽然知道作为证据载体的材料的所在,并持有该证据材料,但并没有意识到其作为证明相关诉讼请求、主张的证据价值所在。“发现”本身就是当事人对客观世界的主观认识。也许这样的理解有些宽泛,但举证时限制度基本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因当事人的故意迟延。而不是使公正成为效率的牺牲品,因此不宜过于严格地理解所谓新发现的证据。应当注意,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新证据”不包括这里所指的第二种情形。因为再审案件已经是经过审理的案件,就不存在开庭审理后,当事人仍然没有意识到某证据载体作为证据的价值。而且再审属于一种特殊程序,如果宽泛地来理解所谓新证据就极易导致判决的不稳定性。
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这里的“新发现的证据”应当与上述同解。
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所谓“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这里“新发现的证据”,应当不包括上述第二种情形。
二、证据交换
1.证据交换的概念。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是指于诉讼答辩期届满之后,开庭审理以前,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相互明示其持有证据的行为或过程。对于比较复杂的民事案件,为了提离开庭审理的实效,民事诉讼程序一般都要设置开庭审理前的程序。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中主要的事项之一就是要让当事人提出证据,相互了解证据信息,从而明确诉讼的争议点,为开庭审理做好准备。证据交换由当事人启动,即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
我国目前的证据交换制度吸收了国外民事诉讼中的类似制度。如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但又与美国的证据开示不同,最大的不同有两点:其一,我国的证据交换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美国证据开示制度主要内容之一也是此事人之间的证据交换,但该证据交换一般不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其二,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包括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的强制性开示,即通过某种方式要求对方提供证据信息,而我国的证据交换不包括强制性开示。
2.制度背景。
证据交换制度的建立是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随着程序正义重要性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民事审判的公开性也显得日益重要,其具体体现是,民事诉讼开庭审理和证据质辩的实在化。但由于没有完善的开庭审理前准备程序,直接将证据在开庭中提出并予以质证、认定加重了庭审的负担直接影响了庭审的效率,不利于当事人的诉讼防御,往往使正式庭审程序成为预审程序。要提高庭审的效率,就必须有证据交换制度使当事人双方能够在开庭审理时彼此了解对方的证据.也便于法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和证据问题进行整理。1993年最高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就提倡在开庭前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核对。在以后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文件中也多次提到进行证据交换。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根据最高法院的这些精神,相继试行证据交换制度并积累了一些经验。最高法院正是根据民事诉讼的需要和实践经验的积累在《证据规定》中明确了证据交换制度,使证据交换规范化和合法化,进一步完善了民事诉讼法。
3.证据交换制度的作用。
交换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1)有助于诉讼争点的整理,明确争点所在。在诉讼实践中,仅仅通过起诉状答辩状的内容往往难以明确争点,对争点进行整理。因为争点的明确需要借助于当事人双方的证据,在没有较充分地交换证据的情况下,也就无法较全面地了解争点,不能把握诉讼当事人双方的争点,便不能集中进行审理。(2)有助于进行证据整理。证据整理就是当事人和法院三方对能够了解证据资料的种类、证据的证明对象、证据的来源等,以便当事人实施证据抗辩,便于法院组织质证和进行认证。(3)有利于防止诉讼上的“突然袭击”。诉讼上的“突然袭击”因为有违诚实信用而被认为有损程序正义。证据交换就可以使当事人能够充分了解对方的证据,更好地进行证据抗辩准备。(4)有助于促进当事人在开庭前进行和解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减少成本。证据交换能够使当事人清楚了解请求和抗辩依据的事实,在事实明确的情况下当事人自然估量胜诉的可能性及时进行和解,进行诉讼必然要消耗双方当事人的资源。
4.证据交换制度的构成。证据交换制度的构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
(1)证据交换制度的启动。证据交换被认为是法院的诉讼管理的事项,因此证据交换在我国是由法院组织进行的。当然,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时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交换证据。当事人没有提出证据交换申请的,法院认为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案件的,应当进行证据交换。对于简单案件当事人双方同意进行证据交换的,法院应当允许。
(2)考虑我国的具体情况和诉讼观念,证据交换须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由审判人员对证据进行整理,没有异议的证据将记录在卷。这些证据在开庭中可免予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3)证据交换的期间和时间。一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证据交换的期间应当在答辩期间届满后,开庭审理前。如果将证据了证据交换的意义。
应当注意的是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有密切的关系。即证据交换期间受证据时限期间的限制。证据交换期间不能长于举证时限期间。因此,当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就是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就要相应顺延。
关于证据交换时间的确定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当事人协议;一种是法院指定。当事人协商的需要经过法院认可。当事人可以协商在证据交换期间中的任何时间进行证据交换。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新证据的交换时间并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内进行交换。
(4)证据交换的次数。一般不超过两次,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再次进行证据交换。
(5)与举证失权的关系。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举证时限内进行证据交换,则会因为在该期间内没有提出证据,而导致举证失权,无正当理由的,该证据将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句)证据交换是为了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因此,开庭以后提出的新证据不需要再交换,法院可根据审理情形进行质证和认证。第二审程序中也不需要进行证据交换。
5.证据交换内容的限制。
证据交换是双方当事人彼此之间证据信息的交流,一般而言,只要是本案证据都应当进行交换,并使对方能够了解证据的内容。但并非所有证据材料都一律要公开其内容。也就是说证据交换在内容应当有所限制。这种情形下,证据交换就限于证据资料的大概情形。对于哪些应当有所限制,《证据规定》虽然不便规定,但从正当性考虑可以包括:(1)涉及国家机密;(2)涉及商业秘密;(3)涉及个人隐私;(4)证据交换违背其目的;(5)交换将损害特定社会信赖关系(如律师与当事人、医患关系、宗教关系、亲情关系,等等)的;(6)基于其他保密特权的规定,等等。拒绝进行交换该证据材料的当事人应当向法院予以说明,并出示相应的证据。这方面在今后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加以明确。
三、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根据自己的需要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另一种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一)法院主动调查收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由于民事诉讼贯彻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因此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提出,当事人收集有困难的可向法院申请提出,所以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宜依职权主动收集。主动收集将违背当事人平等原则、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因此应当对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理一需要”加以限制。依照《证据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二类证据所涉及事项是与实体争议无关且关系诉讼的进行,因此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事项。
(二)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规定》进一步明确此种情况虽然人民法院应当收集,但必须有当事人的申请,并满足一定条件。这样的规定符合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
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是:
1.实质要件方面必须属于以下几种情形之一: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2.形式要件方面:
(1)提出申请的人必须是当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
(2)须提交申请书。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在程序上还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3)符合申请提交的期限。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
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通知书中应当告知不予准许的决定以及理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3日内向受理申请的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
当事人的申请被准许的,法院即按照有关调查的规定对有关证据进行调查和收集。
四、质证
(一)质证的概念
所谓质证,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予以说明和质辩的活动或过程。
质证制度的意义在于,通过质证程序使审理更加公开、法院能够正确地认定证据、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证据规定》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质证不同于诉讼中的对质。对质,是指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相互之间就其对案件事实中专门问题的认识所进行的说明和质辩。对质与质证的相同点在于:两者都是在双方之间展开的行为;其行为都表现为对某一对象的说明和质辩;两者都涉及案件的事实。不同的是,质证是在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之间进行,而对质则是在案外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之间进行的;对质的目的是便于法院通过比较获得对专门问题的正确认识,而质证的目的在于法院正确认定证据。
(二)质证的主体
质证的主体,是指在质证过程对证据予以说明、质辩的主体。质证的主体范围包括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法院是证据认定的主体,不是质证的主体。
(三)质证的客体
质证的客体,是指质证主体质证行为的对象。质证的客体是证据,其范围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证据,包括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在质证时,根据当事人申请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属于质证的对象。法院应当将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可以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当事人可以对法院就其调查收集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问题提出质疑,但不能同法院就这些问题在法庭上进行质辩。这是由法院在诉讼的中立、裁判的地位所决定的。如果法院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发现所收集的证据本身或收集证据的方法有问题时,应当自行撤回该证据。
(四)质证的程序
在法庭审理中,质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2)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3)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五)质证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无须进行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审判人员应当在庭审中对此说明。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的证据即表明当事人双方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没有异议。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因为如果公开质证就有可能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侵害个人隐私。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应当公开审理,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证据规定》规定商业秘密的案件不得公开质证,因此即使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院没有准许当事人不公开审理申请的,也不能公开质证。也就是说,公开审理的案件有可能存在不公开质证的情形。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如果涉及上述三类案件的一定是不公开质证,但不公开质证并不等于不质证,不公开质证可以理解为质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时,不得有不得接触该国家秘密、了解该商业秘密和知晓隐私的人在场。如果质证的对方当事人属于不得接触该国家秘密的人时,实际上质证就无法进行。这种情况下,应当在当事人证明其属于国家秘密时,由法院直接对该证据的效力加以认定。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
3.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以下两种情况除外:(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主要目的在于有效地质证证据的法律效力和证明力。
4.质证一般采取一证一质,逐个进行的方法;也可以在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对一组有关联的证据一并予以质证。当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可以分别围绕其诉讼请求逐个予以质证。法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已经质证的证据一般不得重复质证。
五、认证
(一)认证的概念
所谓认证,是指法庭对经过质证或者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认可的各种证据材料作出审查判断,确认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认证的目的是确认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和基础。认证的具体内容是对作为认证对象的证据资料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进行审查确认。
(二)认证的基本要求
认证的正确与否关系到公正裁判与否的重大问题。认证虽然是审判人员的判断,但这种判断并不是主观随意的,必须遵循其基本要求和原则性规范。认证的基本要求和原则性规范是: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没有遵循这些要求的认证都将是错误的和违法的认证,对证据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有无的认定就是无效的。
为了保证认证的程序正义性,法庭应当公开证据认定的理由和结果。当事人对认证理由一和结果有异议的,也可以向法庭提出自己的意见。应当服从法庭对证据的最终认定。
(三)认证的方法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1)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2)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3)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5)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四)认证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关于调解或和解认可的事实能否作为证据的问题。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这是因为前诉当事人之间在调解协议或者和解中所认可的事实没有经过法院的审核认定,未必是真实的事实。法律允许其该认可的事实作为调解或和解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因此,不能将在未经法庭认定的这一事实作为后诉定案的证据。
2.哪些证据不能独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认证应当是法官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认证的基本要求和原则进行的,但为了防止认定的随意性,对有些能够确定的情形,制度上也会规定具体的认证规则。例如,按照《证据规定》,下列证据就明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3.如何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如何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注意以下情形:(1)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①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②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③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④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2)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3)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4)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②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③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④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⑤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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