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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明程序

摘要

 一、举证时限
(一)举证时限的概念及意义
1.举证时限的概念。所谓举证时限,是指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当事人能够有效举证的期限
举证时限是一种限制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制度,对当事人举证的有效性和法院裁判有很大的影响。如果当事人没有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的,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对方同意的除外)。由于《证据规定》规定了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必须质证,因此不予质证也就间接地否定了逾期证据作为裁判依据的可能性。另外,《证据规定》又进一步明确了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如果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将不予采纳。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举证时限制度建立的主要根据是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地实施诉讼行为,不能以不正当的目的实施影响诉讼公正或效率的诉讼行为。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以诉讼上的“突然袭击”为目的,故意迟延提出证据,就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该条规定实际上就是有关限制当事人随时举证的规定,促使当事人在开庭以前提出证据,即开庭后仅允许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不允许提出。只是该条没有直接从期限角度加以明确。一
2.举证时限制度的意义
(1)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提高诉讼效率。在诉讼实践中,影响诉讼效率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没有限制当事人举证的期间,在诉讼中,若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证据,则会导致反复开庭进行事实调查,无法提高庭审效率。举证时限制度有助于促使当事人在开庭前完成举证事项,提高诉讼效率。
(2)有利于防止证据上的“突然袭击”,有利于法院对诉讼争点问题和证据进行整理。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就必然造成证据上的“突然袭击”,从而迟延诉讼,也影响法院尽早对诉讼争点和证据进行整理。
(二)举证期限的确定
举证期限的确定有两种情形:当事人协商和法院指定。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须经人民法院认可。法院指定的,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天。期限从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法院在送达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法院将告知指定的举证期限。如果当事人认为有必要协议举证期限的,可以就举证期限达成协议,并经法院许可。协议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30天。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证据规定》第34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法律关系的认识不能约束法院,法院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裁判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在诉讼实践中就往往出现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形。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对方当事人的抗辩又是根据自己对该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此时,由于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变更其诉讼请求,因此法院就应当告知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结果,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以便当事人根据新的诉讼请求组织相应的证据。所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自然就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有两次申请延长的机会。第一次在初次确定的举证期限内,第二次在初次延长的期限内。
(三)“新证据”的界定
“新证据”的界定十分重要,因为只有新的证据可以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可以在举证时限届满后,开庭中随时提出。民事诉讼法在两个条文中提到了“新证据”,即第125条和第179条。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第179条第1款第(1)项中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因此,必须对新证据加以明确,否则举证时限制度就失去了意义。
民事诉讼法第125条中提到的所谓“新证据”可分别从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两个阶段来看。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又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其二,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如何理解第一种情形中的所谓“新发现的证据”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我们认为,新发现的证据应当包括这样几种情形:其一,举证时限届满后,才知道该证据的所在;其二,虽然知道作为证据载体的材料的所在,并持有该证据材料,但并没有意识到其作为证明相关诉讼请求、主张的证据价值所在。“发现”本身就是当事人对客观世界的主观认识。也许这样的理解有些宽泛,但举证时限制度基本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因当事人的故意迟延。而不是使公正成为效率的牺牲品,因此不宜过于严格地理解所谓新发现的证据。应当注意,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新证据”不包括这里所指的第二种情形。因为再审案件已经是经过审理的案件,就不存在开庭审理后,当事人仍然没有意识到某证据载体作为证据的价值。而且再审属于一种特殊程序,如果宽泛地来理解所谓新证据就极易导致判决的不稳定性。
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这里的“新发现的证据”应当与上述同解。
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所谓“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这里“新发现的证据”,应当不包括上述第二种情形。
二、证据交换
1.证据交换的概念。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是指于诉讼答辩期届满之后,开庭审理以前,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相互明示其持有证据的行为或过程。对于比较复杂的民事案件,为了提离开庭审理的实效,民事诉讼程序一般都要设置开庭审理前的程序。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中主要的事项之一就是要让当事人提出证据,相互了解证据信息,从而明确诉讼的争议点,为开庭审理做好准备。证据交换由当事人启动,即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
我国目前的证据交换制度吸收了国外民事诉讼中的类似制度。如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但又与美国的证据开示不同,最大的不同有两点:其一,我国的证据交换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美国证据开示制度主要内容之一也是此事人之间的证据交换,但该证据交换一般不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其二,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包括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的强制性开示,即通过某种方式要求对方提供证据信息,而我国的证据交换不包括强制性开示。
2.制度背景。
证据交换制度的建立是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随着程序正义重要性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民事审判的公开性也显得日益重要,其具体体现是,民事诉讼开庭审理和证据质辩的实在化。但由于没有完善的开庭审理前准备程序,直接将证据在开庭中提出并予以质证、认定加重了庭审的负担直接影响了庭审的效率,不利于当事人的诉讼防御,往往使正式庭审程序成为预审程序。要提高庭审的效率,就必须有证据交换制度使当事人双方能够在开庭审理时彼此了解对方的证据.也便于法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和证据问题进行整理。1993年最高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就提倡在开庭前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核对。在以后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文件中也多次提到进行证据交换。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根据最高法院的这些精神,相继试行证据交换制度并积累了一些经验。最高法院正是根据民事诉讼的需要和实践经验的积累在《证据规定》中明确了证据交换制度,使证据交换规范化和合法化,进一步完善了民事诉讼法。
3.证据交换制度的作用。
交换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1)有助于诉讼争点的整理,明确争点所在。在诉讼实践中,仅仅通过起诉状答辩状的内容往往难以明确争点,对争点进行整理。因为争点的明确需要借助于当事人双方的证据,在没有较充分地交换证据的情况下,也就无法较全面地了解争点,不能把握诉讼当事人双方的争点,便不能集中进行审理。(2)有助于进行证据整理。证据整理就是当事人和法院三方对能够了解证据资料的种类、证据的证明对象、证据的来源等,以便当事人实施证据抗辩,便于法院组织质证和进行认证。(3)有利于防止诉讼上的“突然袭击”。诉讼上的“突然袭击”因为有违诚实信用而被认为有损程序正义。证据交换就可以使当事人能够充分了解对方的证据,更好地进行证据抗辩准备。(4)有助于促进当事人在开庭前进行和解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减少成本。证据交换能够使当事人清楚了解请求和抗辩依据的事实,在事实明确的情况下当事人自然估量胜诉的可能性及时进行和解,进行诉讼必然要消耗双方当事人的资源。
4.证据交换制度的构成。证据交换制度的构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
(1)证据交换制度的启动。证据交换被认为是法院的诉讼管理的事项,因此证据交换在我国是由法院组织进行的。当然,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时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交换证据。当事人没有提出证据交换申请的,法院认为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案件的,应当进行证据交换。对于简单案件当事人双方同意进行证据交换的,法院应当允许。
(2)考虑我国的具体情况和诉讼观念,证据交换须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由审判人员对证据进行整理,没有异议的证据将记录在卷。这些证据在开庭中可免予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3)证据交换的期间和时间。一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证据交换的期间应当在答辩期间届满后,开庭审理前。如果将证据了证据交换的意义。
应当注意的是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有密切的关系。即证据交换期间受证据时限期间的限制。证据交换期间不能长于举证时限期间。因此,当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就是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就要相应顺延。
关于证据交换时间的确定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当事人协议;一种是法院指定。当事人协商的需要经过法院认可。当事人可以协商在证据交换期间中的任何时间进行证据交换。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新证据的交换时间并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内进行交换。
(4)证据交换的次数。一般不超过两次,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再次进行证据交换。
(5)与举证失权的关系。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举证时限内进行证据交换,则会因为在该期间内没有提出证据,而导致举证失权,无正当理由的,该证据将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句)证据交换是为了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因此,开庭以后提出的新证据不需要再交换,法院可根据审理情形进行质证和认证。第二审程序中也不需要进行证据交换。
5.证据交换内容的限制。
证据交换是双方当事人彼此之间证据信息的交流,一般而言,只要是本案证据都应当进行交换,并使对方能够了解证据的内容。但并非所有证据材料都一律要公开其内容。也就是说证据交换在内容应当有所限制。这种情形下,证据交换就限于证据资料的大概情形。对于哪些应当有所限制,《证据规定》虽然不便规定,但从正当性考虑可以包括:(1)涉及国家机密;(2)涉及商业秘密;(3)涉及个人隐私;(4)证据交换违背其目的;(5)交换将损害特定社会信赖关系(如律师与当事人、医患关系、宗教关系、亲情关系,等等)的;(6)基于其他保密特权的规定,等等。拒绝进行交换该证据材料的当事人应当向法院予以说明,并出示相应的证据。这方面在今后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加以明确。
三、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根据自己的需要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另一种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一)法院主动调查收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由于民事诉讼贯彻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因此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提出,当事人收集有困难的可向法院申请提出,所以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宜依职权主动收集。主动收集将违背当事人平等原则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因此应当对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理一需要”加以限制。依照《证据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二类证据所涉及事项是与实体争议无关且关系诉讼的进行,因此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事项。
(二)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规定》进一步明确此种情况虽然人民法院应当收集,但必须有当事人的申请,并满足一定条件。这样的规定符合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
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是:
1.实质要件方面必须属于以下几种情形之一: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2.形式要件方面:
(1)提出申请的人必须是当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
(2)须提交申请书。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在程序上还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3)符合申请提交的期限。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
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通知书中应当告知不予准许的决定以及理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3日内向受理申请的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
当事人的申请被准许的,法院即按照有关调查的规定对有关证据进行调查和收集。
四、质证
(一)质证的概念
所谓质证,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予以说明和质辩的活动或过程。
质证制度的意义在于,通过质证程序使审理更加公开、法院能够正确地认定证据、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证据规定》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质证不同于诉讼中的对质。对质,是指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相互之间就其对案件事实中专门问题的认识所进行的说明和质辩。对质与质证的相同点在于:两者都是在双方之间展开的行为;其行为都表现为对某一对象的说明和质辩;两者都涉及案件的事实。不同的是,质证是在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之间进行,而对质则是在案外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之间进行的;对质的目的是便于法院通过比较获得对专门问题的正确认识,而质证的目的在于法院正确认定证据。
(二)质证的主体
质证的主体,是指在质证过程对证据予以说明、质辩的主体。质证的主体范围包括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法院是证据认定的主体,不是质证的主体。
(三)质证的客体
质证的客体,是指质证主体质证行为的对象。质证的客体是证据,其范围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证据,包括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在质证时,根据当事人申请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属于质证的对象。法院应当将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可以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当事人可以对法院就其调查收集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问题提出质疑,但不能同法院就这些问题在法庭上进行质辩。这是由法院在诉讼的中立、裁判的地位所决定的。如果法院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发现所收集的证据本身或收集证据的方法有问题时,应当自行撤回该证据。
(四)质证的程序
在法庭审理中,质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2)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3)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五)质证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无须进行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审判人员应当在庭审中对此说明。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的证据即表明当事人双方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没有异议。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因为如果公开质证就有可能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侵害个人隐私。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应当公开审理,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证据规定》规定商业秘密的案件不得公开质证,因此即使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院没有准许当事人不公开审理申请的,也不能公开质证。也就是说,公开审理的案件有可能存在不公开质证的情形。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如果涉及上述三类案件的一定是不公开质证,但不公开质证并不等于不质证,不公开质证可以理解为质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时,不得有不得接触该国家秘密、了解该商业秘密和知晓隐私的人在场。如果质证的对方当事人属于不得接触该国家秘密的人时,实际上质证就无法进行。这种情况下,应当在当事人证明其属于国家秘密时,由法院直接对该证据的效力加以认定。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
3.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以下两种情况除外:(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主要目的在于有效地质证证据的法律效力和证明力。
4.质证一般采取一证一质,逐个进行的方法;也可以在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对一组有关联的证据一并予以质证。当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可以分别围绕其诉讼请求逐个予以质证。法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已经质证的证据一般不得重复质证。
五、认证
(一)认证的概念
所谓认证,是指法庭对经过质证或者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认可的各种证据材料作出审查判断,确认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认证的目的是确认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和基础。认证的具体内容是对作为认证对象的证据资料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进行审查确认。
(二)认证的基本要求
认证的正确与否关系到公正裁判与否的重大问题。认证虽然是审判人员的判断,但这种判断并不是主观随意的,必须遵循其基本要求和原则性规范。认证的基本要求和原则性规范是: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没有遵循这些要求的认证都将是错误的和违法的认证,对证据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有无的认定就是无效的。
为了保证认证的程序正义性,法庭应当公开证据认定的理由和结果。当事人对认证理由一和结果有异议的,也可以向法庭提出自己的意见。应当服从法庭对证据的最终认定。
(三)认证的方法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1)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2)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3)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5)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四)认证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关于调解或和解认可的事实能否作为证据的问题。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这是因为前诉当事人之间在调解协议或者和解中所认可的事实没有经过法院的审核认定,未必是真实的事实。法律允许其该认可的事实作为调解或和解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因此,不能将在未经法庭认定的这一事实作为后诉定案的证据。
2.哪些证据不能独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认证应当是法官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认证的基本要求和原则进行的,但为了防止认定的随意性,对有些能够确定的情形,制度上也会规定具体的认证规则。例如,按照《证据规定》,下列证据就明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3.如何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如何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注意以下情形:(1)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①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②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③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④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2)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3)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4)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②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③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④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⑤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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