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法律的规定,使应当参加诉讼而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制度。例如,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可以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据其职权进行。当事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法院经审查认为合理的,应准予追加。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应当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被通知追加的当事人,应当参加诉讼;拒绝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判。
一、当前审判实践中追加当事人存在的问题
在民事审判活动中,经常会遇到追加当事人的情况。追加当事人到已经进行的诉讼中,目的是有利于正确全面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确民事责任的承担,以及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减少诉讼成本等等。追加当事人有三种情况:一是已经进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追加,二是案外人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而追加,三是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无论是以哪种情况参加诉讼,无外乎是以三种身份参加诉讼: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虽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诉讼地位理论界有争论,有人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也有人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也有人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具有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争论归争论,本文暂且把它归类为当事人。从法律规定追加当事人的目的及审判活动需要看,在某些情况下追加当事人是必须的也是法定的,这对于原告、被告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追加,法律的规定相对明确,理论及务实中也没有多大争议,争议大的主要在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追加,主要原因是法律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规定比较粗,过于笼统,缺少可操作性,制度的设置存在缺陷,理论界对该缺席的争论就一直众说纷纭,没有统一的看法,而且是非议的意见趋向更明显,学者专家也屡屡提出重置的构想。正是由于此,造成了审判务实中对当事人的追加特别是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追加产生了混乱的局面。在审判务实中错误追加当事人主要表现为:1*9郾不应该作为当事人的被追加为当事人;2*9郾应该追加为原告或者被告的被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3*9郾应该作为证人的被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什么原因造成乱追加滥追加当事人呢*9芽第一、是法律对追加当事人的规则简单,标准模糊,存在法律漏洞,缺少中操作性;第二、是审判人员对法律的理解有偏差;第三、是发回重审及错案追究制度。这是很重要的原因,现有的错案追究制度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往往会被定性为“错案”,作为一审法院及法官,最不愿意看到案件因为程序问题而被发回重审,特别是遗漏当事人而被发回重审,因此,一遇到是否追加当事人的问题时,大多数时候都倾向于追加,甚至到了宁可错杀一百也不漏过一个的地步。所以,现有错案追究制度已经严重影响了案件的程序公正。乱追加滥追加当事人的作法害处是很大的,它破坏了法律制度的尊严,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理,增加了诉讼成本,伤及“无故”被追加进诉讼中案外人的利益,这也是司法不公的体现。
二、对共同诉讼理论的理解及审判务实中原被告的追加
对原被告的追加,实际上涉及到共同诉讼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要做到正确追加原被告,就必须对共同诉讼理论有深刻的理解。对于共同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无论是追加原告或者被告,民事基本理论上称之为共同诉讼。简而言之,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双方是二人以上的诉讼。原告一方为二人以上的,是共同原告;被告一方为二人以上的,是共同被告。共同诉讼人是当事人构成的一种形式。共同诉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二人以上;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他们共同起诉、应诉是基于法律关系的同一性或同类性。他们虽然作为共同诉讼人,但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的实体权利义务并非是相同的。他们之所以合并诉讼,法院之所以合并审理,是因为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或者是同种类的。将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讼纳入同一诉讼空间,不仅可以减少司法成本,而且可以避免对同一事件和同类事件,作出相互矛盾或者完全不同的判决,符合判断力的基本理论。
在共同诉讼中,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同一的或者同种类之别,而将其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诉讼,称为必要的共同诉讼。所谓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是指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之间是同一个诉讼标的,在这个诉讼标的中他们共同享有权利,或者共同承担义务。共同诉讼理论中应把握的一个重要的概念是诉讼标的。什么是诉讼标的*9芽诉讼标的是指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要求人民法院作出判断的民事法律关系。简单来说,诉讼标的就是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权利义务。所以,同一诉讼标的,是指同一的权利义务。必要的共同诉讼具有不可分性,不论一方当事人是二人以上,还是双方当事人都是二人以上,法院都作为一个案件,合一审理,合一判决,不因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双方是二人以上,而分案审理和分别判决。但共同诉讼人之间,可能存在权利义务多少之别,那是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分享或义务分担上的不同,而不是共同对对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有何区别。
必要共同诉讼的成因。形成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人作为一种诉讼制度总是与实体法上的制度相适应的,实体权利义务的关联性,决定民事主体共同进行诉论的必要性。比如,多人在实体上的权利或者义务是共同的,因如何分享权利或者如何分担义务发生纠纷,诉请法院而形成共同诉讼;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存在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关系的,因分享权利或履行义务诉请法院,其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一同进行诉讼而形成共同诉讼;多人的侵权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受害人诉请法院,以所有侵权人为被告,要求他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成为共同诉讼等等。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是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种类,当事人同意合并诉讼,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所谓诉讼标的同种类,是指不同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同属一种法律类型的,如同是租赁关系,买卖关系,承包合同关系等等。所谓当事人同意合并诉讼,不论不同的当事人是一同起诉,还是各自分别起诉,都同意法院作为一个案件合并进行诉讼。所谓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是指法院对他们的诉讼都有管辖权,都可适用同一诉讼程序。不同当事人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诉讼标的同种类,是形成普通共同诉讼的基础,当事人的同意和法院的认可是普通共同诉讼的条件。普通共同诉讼的设立,是基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使两个以上的同种类的案件,在同一的诉讼空间获得解决。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各自与对方当事人存在着独立的诉讼标的,原本是可分之诉,只因合并而共同诉讼。因此,理论上,普通共同诉讼不存在追加原被告的问题。
对于原被告的追加,法律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规定相当明确,什么样的情形追加原告,什么样的情形追加被告,主要是靠法官对共同诉讼理论的理解、认知,特别是对必要共同诉讼理论的掌握是否准确、透彻、到位,但也有很多情形法律*9穴司法解释*9雪是有明确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第54条:“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当把其列为共同原告。”第55条:“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第56条: “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列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以上关于追加原告或者被告的规定,只是审判实践中常遇到的情形,还有很多情形限于篇幅,不再一一罗列。是否追加原被告,法律也不可能把实践中遇到的情形都规定得清清楚楚,因为法律总是具有滞后性的。是否追加原被告,最主要的理论依据还是共同诉讼理论。笔者认为,是否追加原被告,主要是看他对诉讼标的即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具有共同的权利,或者是否负有共同的义务。根据基本权利理论,权利可以放弃,因此,具有共同权利的部分权利人放弃自己权利的,不再追加为共同原告。义务不能放弃。负有共同义务的义务人,无论他是按份承担责任,还是承担连带责任,义务人不能放弃自己的义务。权利人可以放弃部分义务人应承担的责任请求权,但是被放弃义务的部分义务人仍应当作为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负有共同义务的义务人,永远应当作为共同被告。此外,根据侵权法理论,受益人也有可能作为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此条规定,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受益人也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受益人本来不与侵权人负有共同的义务,不具有共同被告的条件,但在特定条件下受益人还是被人民法院追加为被告,此种情形是唯一规定,属于例外。
三、对第三人制度理论的理解及审判务实中第三人的追加
第三人制度的设置,在理论界就一直有争议,众说纷纭,饱受非议,很多专家学者也提出重构第三人制度的种种设想,在审判务实中追加第三人的随意性很普遍,已经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和严重侵犯了第三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制度的缺陷是很明显的,但本文不想涉及此方面的争议,既然第三人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确定下来的一项诉讼制度,我们作为审判务实的工作者,很有必要去正确理解该项制度的立法目的,准确把握其内涵和外延,更好地让它指导我们的审判工作,实现案件审判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第三人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从法律的规定可以知道,诉讼中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
依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又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谓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是指对他人之间所争议的权利自己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既不同于原告主张所享有的权利,也不同于被告主张所享有的权利。所谓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他人之间的诉讼一方败诉后,他可能要承担一定的后果。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形成不同的诉讼格局。原来在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是本诉讼,第三人参加的是参加诉讼。本诉讼有本诉讼的诉讼标的,参加诉讼有参加诉讼的标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形成两个诉讼标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是将本诉讼之诉与参加诉讼之诉合并审理,一同作出判决。因此,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诉讼中,就形成同一诉讼中两个诉讼标的和三方当事人的诉讼格局。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全部的或者部分的请求权,认为本诉的原被告讼争的法律关系是将他的权利作为争议的对象,是一种侵犯其主体权利的行为,而申请参加诉讼的人。在参加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参加之诉的原告,本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是参加之诉的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理论,理论界的认识基本是一致的,而且实践中也很少有这样的案例,因此,本文不再过多的对此赘述。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权利,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要准确理解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内涵和外延,必须准确理解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诉讼标的;二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前所述,诉讼标的是指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要求人民法院作出判断的民事法律关系。简而言之,诉讼标的就是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权利和义务。双方当事讼争的诉讼标的即法律关系即权利和义务,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来说,他无权提出独立的请求,这也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区别。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中最难以理解和把握的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笔者认为,应从两方面进行理解:*9穴一*9雪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仅限于和本诉被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与本诉争议的法律关系存在牵连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法律上的牵连具体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有牵连。即其中同一主体分别涉及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这两个法律关系之间有特定的联系。其中一个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涉讼时,可能牵连另一法律关系的主体;第二,权利义务的牵连。仅仅有主体牵连,并不一定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必须有权利义务的牵连,即法律关系内容有牵连;第三,法律事实或标的物的牵连。两个法律关系的标的物有牵连,甚至是同一标的物,或者两个法律关系的各自争议都与同一法律事实相关联。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实指两个法律关系,即本诉争议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与本诉一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之间的牵连性。笔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存在的另一法律关系应当仅限于和本诉被告,本诉原告若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应当直接以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被告起诉,而不是作为第三人。*9穴二*9雪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专指义务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义务性关系,二是权利性关系,三是权利义务性关系。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同案件的处理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专指义务关系,这是因为如果 (下转第29页)(上接第26页)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本诉被告享有权利,则他享有了独立的请求权,可以以原告的身份提出独立的请求,这样他便是原告而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本诉中只有辅助本诉被告的义务,即在诉讼中通过陈述意见,提供证据和参加辩论等活动,支持与已存在另一法律关系的本诉被告一方的诉讼主张。第三人之所以辅助本诉被告,是因为二者与诉讼的胜败有着共同的利害关系,二者在诉讼中不是对立的诉讼关系,但也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即如本诉被告败诉,第三人将在其与本诉被告的法律关系中承担相应责任,二者之间可能产生一个新诉。
综上所述,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是:第一,三个主体之间存在两个内容、客体相牵连的法律关系;第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可能发生争议的可能;第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诉被告负有义务性的牵连。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对是否追加第三人的规定。*9穴一*9雪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第9条:“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者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第10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第11条:“人民法院对已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9穴二*9雪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列劳动者为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9穴一*9雪第十六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第二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第二十八条:“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第二十九条:“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审判务实中是否追加第三人,司法解释已经确定下来的情形只要略加领会,不难以掌握,难的是还没有确定下来的情形。笔者认为,是否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要是看该案外人与本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牵连,该案外人是否对本诉被告负有义务性的牵连。只有事实上的牵连,没有法律上的牵连是不能追加的。务实中把只有事实上有牵连的人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况是最为严重的。务实中还存在一种普遍现象是开庭前就追加第三人,这种做法也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有些案件,必须经过开庭审理后,才能确定是否追加第三人。如在赊帐而拖欠货款的纠纷中,出货单上只有第三人签名而没有实际欠款人*9穴被告*9雪签名,如果庭审中被告承认欠款事实,法院就无须再追加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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