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
原告和
被告争议的
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我国
民事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当于
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主参加诉讼”。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三人参加之诉中的地位就是原告,是诉讼的
当事人。在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人既对抗本诉的原告,又对抗本诉的被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原被告对自己
权利的主张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因此对他们提起独立的请求,将他们同置于被告的地位。
有独立请求权
第三人诉讼地位图示如下页:
以往我们在论述第三人制度的目的时往往是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合并论述,这样一来就混淆了两种制度不同的目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强调了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体权利的维护,通过给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请求权的机会,使其能够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则强调的是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利益的维护以及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实际上更强调对原告实体权利的维护。一
民事诉讼法设立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防止
法院作出
错误的判决,实现诉讼经济。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对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而且通常是基于
物权的请求,因此,如果不允许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独立请求权而参加诉讼,法院将本诉和参加之诉加以合并,就有可能作出
损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体权利的判决。设想一下,一旦法院作出了承认原告请求的判决,就意味着
原本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
标的物,却归属了原告。在这种情况,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能否另行
起诉予以救济是有疑问的,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前诉原告
作为被告起诉时,法院有可能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起诉违反“
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即前诉判决已经确认前诉原告对
标的物的
所有权。如果法院
受理并作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请求成立的判决,则造成前诉判决与本案判决的相互矛盾。不能另行起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就只有
申请再审获得
司法救济,但通过
再审程序实现救济的
风险和成本都要大得多。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应符合以下条件:
1.对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这一条件同时也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所谓独立的请求权,是指第三人所主张的请求权不同于本诉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请求权,而是同时直接针对本诉原告和被告的。从主张来看,第三人的主张既不同于原告,也反对被告。这种独立的请求权包括全部的独立请求权和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全部的独立请求权是指请求的内容是全部否定原告和被告的实体权利;部分请求权则是指部分否定原告和被告的实体权利。这种独立请求权的实体权利依据一般是
物上请求权,即
物权请求权。通常表现为第三人对他人之间争执的标的物主张所有权。
案例:
再婚女工刘淑珊生前家住重庆市江北区,在该区有1幢100平方米的瓦房,共4间,刘淑珊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大儿子、二儿子系后夫与后夫之前妻所生,三女儿系刘淑珊与其前夫所生。由于二儿子和女儿均在外地工作和居住,刘淑珊一直和大儿子住在一起,但大儿子对她很
不孝顺,所以刘淑珊生前暗地里立下
遗嘱交给其女儿,写明其死后房屋由女儿一人
继承。
刘淑珊死后,大儿子没有通知其弟、妹回重庆料理丧事。他认为其母生前一直由自己
赡养,房子应由他一人继承,但又怕弟、妹与其相争,遂在办完丧事后将该房卖给张三,并已办好过户手续,刘淑珊的二儿子知道后,即从外市赶回重庆,以其兄为被告向江北区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其兄共同继承母亲
遗产,平分房屋。法院
立案后,刘淑珊的女儿闻讯亦从外地赶回重庆,向江北区人
民法院递交了其母亲的遗嘱,请求人民法院按遗嘱判决自己继承全部房屋。
本案中,刘淑珊的二儿子主张与大儿子平分遗产,他们之间争执的诉讼标的是
法定继承关系,而其女儿却是以遗嘱为依据主张自己继承全部遗产,显然,她与原告二儿子之间并不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他们的诉讼请求也不相同。实际上,她的主张既不同于原告二儿子,也不同于被告大儿子,而是对本案的遗产提出了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而应当将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2.所参加的诉讼正在进行中。正在进行的诉讼应从何时起到何时止,
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但从第三人参加的性质看,应从原告和被告确定时起,即从被告
应诉起,到诉讼
审理终结止。原则上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在
第一审程序中参加,因为如果不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则该第三人无法行使
上诉权。但作为例外,法院也允许其在
第二审程序中参加诉讼,之所以允许是期望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能够与本诉的原告和被告达成
调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这样便不涉及第三人的上
诉权问题。如果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二审法院应
撤销一审判决,发回
重审。
3.以
起诉的方式参加。既然是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就应当符合民事
诉讼法关于
起诉的条件,也应当预交
案件受理费。当然,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可以在
辩论终结前撤回参加之诉,再参加诉讼,因为撤回参加之诉,
视为没有提起参加之诉,这一点与一般的起诉没有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