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的设立
监护依设立的方式,可分为
法定监护、
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
(一)法定监护
法定监护是由
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范围和顺序的监护。
法定监护人可以由一人或多人担任。
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
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对子女享有
亲权,是当然的第一
顺位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
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依次由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
亲属或朋友、父母单位和未成年人
住所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成年
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是:
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
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
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
法定监护人的顺序有顺序在前者优先于在后者担任监护人的效力。但法定顺序可以依监护人的协议而改变,前一顺序监护人无监护能力或对
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
人民法院有权从后一顺序中择优确定监护人。
(二)指定监护
指定监护是指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由
监护权力机关指定的监护。从
民法通则的规定看,指定监护实际上是法定监护的延伸,仍属法定监护范畴。
指定监护只是在法定监护人有争议时才产生。所谓争议,在未成年人是其父母以外的监护人范围内的人争抢担任监护人或互相推诿都不愿意担任监护人;在成年精神病人则是监护范围内的任何人之间的争议,争议项如同前述。
民法通则规定的指定监护的
权力机关,是被监护人住所地的
居民委员会或
村民委员会。指定监护可以用口头方式,也可以用书面方式,只要指定监护的通知送到被指定人,指定即成立。被指定人不服指定的,可在接到指定通知次日起30天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指定监护被指定人未提起
诉讼时,自收到通知后满30天后生效;在提起诉讼时,自法院裁决之日起生效。
(三)委托监护
委托监护是由
合同设立的监护人,委托监护属意定监护。委托监护可以是全权
委任,也可以是限权委任。前者如父母将子女委托祖父母照料或配偶将精神病人委托精神病院照料;后者如将子女委托给寄宿制学校、幼稚园等。依我国
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的解释,委托监护不论是全权委托或限权委托,委托人仍要对被监护人的
侵权行为承担
民事责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只有在确有
过错时,才负担连带赔偿
责任。即法定或
指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因委托发生移转,委托监护人只承担过错连带赔偿责任,其在尽到监护之责而无过错时,被监护人之
行为如依法律仍须由监护人负责时,则由法定监护人承担。
三、监护人的职责
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教、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的
财产、
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以及承担监护之民事责任。
对于监护人承担之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
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时,被监护人有财产的,从
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是何含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
审判庭《关于单位担任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电话答复》[1989年8月30日,(89)法民字第23号]的意见,单位尽到监护责任时,不承担责任。也就是由单位担任法定监护人并尽到
监护职责时,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的损害可以
免除责任,实际也就是让受害人“自认倒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