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情况的期间计算
1.在
侦查期间,发现
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
侦查羁押期限。
2.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
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
犯罪行为的侦查
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3.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
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人民检察院或者
人民法院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
民法院重新计算审查
起诉或者
审理期限。
4.人民检察院和人民
法院改变
管辖的
公诉案件,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
案件之日起计算
办案期限。
5.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
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6.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在押的案件,对他们作精神病
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除此以外的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
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变更
强制措施,改为
取保候审或者
监视居住。
7.
中止审理的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8.
延期审理的期限不计入审限。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14日通过的《关于
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对
期间的计算作出了以下特别规定:
1.由
简易程序转为
普通程序的
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期限,从
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重新计算。
2.下列期限不计人审理期限:
(1)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
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决定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10日止准备
辩护的时间。
(2)
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
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3)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7日后的时间。
(4)因
当事人、
诉讼代理人、
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
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
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1个月之内的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