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6年美国国会通过,同年10月21日由
总统签署,次年1月19日生效。该法坚持外国
主权有限
豁免,其主要规定为:(1)外国就其商业活动不享有
管辖豁免,且可扣押外国
财产以
执行与外国商业活动有关的判决。(2)一项活动是否是商业活动,应当根据
行为性质而不是依据其目的。(3)外国享有
豁免权的一般例外:自愿
放弃豁免权;
诉讼是基于该外国在美国进行的商业活动,或基于与该外国在别处的商业活动有关而在美国完成的行为,或基于与该外国在别处的商业活动有关,且在美国
领土外进行但在美国引起直接影响的行为而提出的;诉讼涉及外国
国家违反
国际法取得的在美国境内财产;由于
继承或馈赠而取得的在美国的
财产权利,或者尚有争议的坐落在美国的
不动产权利;该外国及其
公务人员在
公务范围内发生
侵权行为或
过失;基于外国商业活动而发生的对外国船货行使海上
留置权的诉讼。(4)对外国在美国
法院提起或参加诉讼而引起的
反诉,该外国不得享受豁免。(5)如无特别协议或国际公约,由法院
书记员通过签收邮件方式将
传票寄给该有关外国的
外交部长;或由国务卿通过外交途径转送该外国;或由法院向外国的
代理机构或媒介
送达;
被告外国政府应在传票送达后60天内作出
答辩或抗辩,否则
缺席判决。(6)外国在美国的现在或过去用于商业活动的财产,不得
免除扣押或用于执行。(7)
国际组织的财产、外国
中央银行或金融机关自己所有的财产及用于军事活动的财产,不论是否符合上述的执行
条件,仍享受扣押和执行豁免。该法把外国
国家主权豁免的
决定权从
国务院转移到法院手中,为私人诉外国国家提供程序方便,并取消外国的执行豁免,进一步发展了“泰特公函"主张的有限豁免理论,标志美国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的由绝对豁免向有限豁免过渡的最终完成。该法开创以国内
立法形式把国家主权豁免问题纳入
国内法范围的先例,英国紧随其后于1978年7月颁布《
国家豁免法》。在美英带动下,一些
普通法国家也相继仿效制定类似
法律。而该法生效后,美国法院
受理的国家豁免诉讼也有增无减,其中涉及中国的
案件就有“烟火案"(1979年)、“湖广铁路
债券案"(1979年)和“海后一号案"(1980年)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