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受害人的被扶养人包括:
1、被害人的未成年的婚生子女;
2、被害人的未成年的私生子,即非婚生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但这种情况下,被害人那方应当举出相关证据;
3、被害人的计划外生育的子女,超生子女本身并无过错,其与其他人享有同样的权利;
4、被害人的遗腹子;
5、被害人成年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计划外子女,虽然成年但是因为年老、残疾、智力障碍、精神病等原因失去劳动能力的,同时也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
6、被害人的妻子、父母、或者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外祖父母、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成年的弟妹等,这些人同时需要具备失去劳动能力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两条。
某些法律上没有扶养义务的人,虽然被害人也在扶养,比如长期居住在一起的朋友、侄女、侄儿、外甥等,都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
(1)被扶养人须是侵权行为的非直接受害人
构成被扶养人的侵权行为,必须造成受害人生命权或劳动能力丧失的后果。在侵权行为的法律关系中,被扶养人是其中的一个主体,但必须不是直接受害人,而是直接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该第三人既可能是单数,也可能是复数,均须为独立于加害人与直接受害人以外,但又存在法定联系的人。
(2)被扶养人须是直接受害人生前或致残前扶养的人
被扶养人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有法定的联系。这种法定联系,就是直接受害人在生前是被扶养人的法定扶养人,也就是在直接受害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具有法定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是该法律关系的主体,这种法律关系,就是亲权或亲属权,以及其派生的扶养请求权。
(3)被扶养人须是因侵权行为而致其法定扶养权利丧失的人
行为人在实施侵害行为之前,实际上是被扶养人身份权的义务主体,尽管其所实施的行为没有直接作用于被扶养人身上,但是,当其实施的行为剥夺了直接受害人的生命或使直接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以后,却使被扶养人所享有的对直接受害人的法定扶养权利遭受损害,丧失了这一法定扶养权利。这一损害事实尽管不是加害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但间接地侵害了被扶养人的这一法定扶养权利,却是客观的事实。
(4)被扶养人须是因此而享有法定扶养赔偿请求权的人
加害人既然因其行为使被扶养人丧失法定扶养权利,那么,在加害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必然产生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加害人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对被扶养人应承担赔偿义务,被扶养人作为赔偿权利主体,对加害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其他侵权法律关系不同的是,被扶养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不是一般的金钱给付,而是其丧失的法定扶养权利。因此,被扶养人是享有法定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
人民法院在审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案件中,必须把握被扶养人的特征,准确认定请求人是否属于处于赔偿权利人地位的被扶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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