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是“婚生子女”的对称。指没有法律上的婚姻关系的男女间所生子女。过去也称之为私生子,奸生子,并且在各国法律上其地位都远较婚生子女低下,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都得不到保障。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各国普遍开始重视非婚生子女的问题,在立法上对其法律地位作了重大改革,确定了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平等或基本平等的原则。依中国《婚姻法》,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完全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在抚养教育、赡养扶助、遗产继承,父母与非婚生子女、婚生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等方面均无区别。生父应负担非婚生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为止,如果非婚生子女的生母与他人结婚,其夫愿意负担的,生父的负担可酌情减免,对于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生父,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强制给付,必要时可通过生母提出的证据和其他有关证据确认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的关系。
各地对非婚生子女的规定有哪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例,私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平等的权益,私生子女同样有遗产继权承。
香港法例规定,于1993年6月19日或以后去世人士的非婚生子女享有继承权。自1995年起,继亲关系没有继承权,因此已婚人士的非婚生子女(包括婚前或婚后与现任配偶以外人士所生的子女)并无生父或生母之配偶的遗产继承权。至于生父或生母的遗产继承权,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
男女双方在子女出生时,未具「有效婚姻」关系,子女即属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双方一同提出要求,可把父亲的姓名包括在登记纪录(例如出生证明书)内,不需提出任何出生者与其父亲之血缘关系的证明,亦不需要提交结婚证明。若后来男女双方取得「有效婚姻」关系,即确立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可根据《父母与子女条例》向该子女双亲的另一方要求给予非婚生子女的赡养费,但必须证明对方是非婚生子女的亲生父亲或母亲。另外,如非婚生子女被视为一个家庭的子女,可依上述《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向生父或生母要求赡养费。
台湾民法的规定:根据民法第1063条的规定,无论是否有真实血缘的联络,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受胎所生的子女即推定为婚姻关系中之夫之婚生子女,称为婚生推定。若该子女事实上并非妻自夫受胎所生、与夫并无真实血缘关系,则夫妻之一方可提起婚生否认之诉(参见民事诉讼法第589、589-1条)。
在法律上,非婚生子女与生母之间因为分娩的事实而为婚生子女的关系,自然具有血亲关系。但是和生父之间因为分娩的事实并无法确定血缘联络,所以在认领或准正之前,非婚生子女和生父之间在法律上并无任何关系。因此若生父死亡,非婚生子女无法继承其财产。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 [1]非婚生子女是婚生子女的对称包括未婚男女所生子女;已婚男女与第三人所生子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男女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自古以来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都受到歧视和虐待。当今社会和立法中人们的这种看法虽说有所改变,但是其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还是没有得到特别重视。
我国婚姻法第25条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但细究起来不难看出,我国婚姻法关于保护非婚生子女权益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缺少必要的法律保护手段,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
随着人们婚育观念的变化,我国试婚、非法同居、包二奶现象的日益增多,非婚生子女呈上升趋势。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推卸责任、规避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甚至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愿公开承认非婚生子女的现象较为普遍。在他们成长的历程中,承受着上户口困难、读书受歧视、生活来源不稳定等种种困难。非婚生子女的不断增加,成为一个愈演愈烈的社会问题。法律对非婚生子女保护的不完备和弱化的弊端日益显现出来。非婚生子女产生的原因是其父母的过错造成的,非婚生子女本身是无辜的,不应受到社会岐视和不公平待遇。因此有必要加强对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性的立法,强化对这一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救助。
(一)准正的概念
准正,又称婚生推定,是指因父母结婚而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法律制度。[2]准正制度始于罗马法,目前大多数国家都有私生准正制度。通过该制度,使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与生母在其出生后结婚或司法宣告而被婚生化,即赋予与婚生子女相同之地位。
(二)准正的要件
1、须有血统上的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关于血统关系确立的证明,国外民法一般规定,准许以任何方式证明生父或生母的身份,子女的母亲是子女所由之出生的女子,父亲为推定在受孕期间与其同居的男子。
2、须有生父母的婚姻或司法宣告。非婚生子女经由婚姻准正制度被视为婚生,无须生父母有任何能力,也不以任何人同意为必要,更不须任何特别程序。法院宣告的准正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非诉讼案件程序宣布子女为婚生。请求可由生父母双方共同提出、生父母一方、非婚生子女或利害关系人提出。
(三)准正后的法律效力
关于准正后的法律效力,外国法律均规定非婚生子女准正后当然成为婚生子女或视为婚生子女,其权利义务与婚生子女相同。在抚养、监护、继承等涉及父母子女关系的事项中,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把非婚生子女的地位视同婚生子女,也就是说,婚生子女享有的一切权利,非婚生子女同样享有,且不允许任何个人、组织、法人加以危害和歧视,由此而引起的侵权,由侵权人承担完全责任。具体包括:
(1)生父和生母对非婚生子女都有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都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生活费是指满足自己衣食住行等方面需要所必要的金钱或生活物品;教育费是指接受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会教育所需要的费用,包括学费、杂费等。独立生活是指能够单独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或其他收入满足自己的衣食住行等方面的全部需要,即使已经年满18周岁但还在继续在学校就读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独立生活的,父母仍然要承担提供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的义务。在非婚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2)非婚生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在非婚生子女无认知能力时,其姓名由其生父母确定;当非婚生子女有认知能力时,自己可以做出选择。
(3)生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生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4)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非婚生子女,尽管其不是婚生,但与声父母的血缘关系不可否认,对生父母的遗产有与婚生子女完全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因其非婚生而限制或剥夺其继承权。[3]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一样属第一顺序继承人。
(一)认领的概念
认领制度是指通过法定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实现婚生化的法律行为。[4]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一般是在无法准正的情况下发生的。
(二)认领制度的优点
1.有利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尽早明确对非婚生子女负有义务的人。
2.有利于非婚生子女健康成长,避免在非婚生子女懂事后而引起感情纠葛。
3.非婚生子女与生父关系易于确认,有关的证据也易于收集。
4.强化在生育问题上的责任感,减少非婚生子女的出生率。
(三)认领的方式
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之间,依生理的出生事实发生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无须生母的认领。而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之间,无法以分娩的事实而直接确定。而且自然血缘的亲子关系与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并不相同,后者除具有前者的事实外,尚须生父认领。生父认领一般有两种情况;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自愿认领是指生父承认该非婚生子女是自己所生,并自愿履行对子女的义务的法律行为;强制认领是指当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不自动认领时,有关当事人可以诉请法院予以强制认领的制度。[5]
为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我认为应建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认领方式可分为两种情况:
1、一般情况下,我国的认领应在子女出生时进行。子女出生办理户籍登记时,可要求生母指认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经非婚生子女生母指认的生父承认是子女的父亲,应予以登记,作为确认子女与生父身份关系的法律依据。如果经非婚生子女生母指认的生父予以否认,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应提交与该男子在非婚生子女受胎期间发生性行为的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进行亲子鉴定,实行强制认领制度,由法院最后判决确定身份关系。
由于非婚生子女的出生比较复杂,有些是在母亲被强暴的情况下受胎出生,由于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有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只要非婚生子女生母提供相应的证据,她有权要求法院剥夺非婚生子女生父的亲权。经查证属实,不管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是否自愿认领非婚生子,法院都可剥夺非婚生子女生父的亲权。亲权被剥夺后,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与子女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这既是对犯罪分子的惩罚,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2、特殊情况下,即生母认领非婚生子女时,应要求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同时指认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要求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这充分考虑到由于各种原因,非婚生子女的生母不能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法律对认领制度可做出明确、详细的规定。父母认领子女后双方确立起父母子女关系,适用有关父母子女之间关系的法律规定。
(一)户口问题
非婚生女子既然无法选择自己的出生、无辜地来到这个世界,作为一个具有生命意义上的人,在生存权上是与婚生子女平等的。来到人世间不是他们的错,但他们在睁开眼睛来到这个世界所遇到的最切实困难,就是取得合法的社会身———户口问题。非婚生子女的户口问题在目前往往遇到一定程度的困难,在民间至今存在着一批 “黑户”。为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应当明确规定:“出生登记落户不论婚生或非婚生,一律凭出生证明办理随父随母落户手续,不需要出示其他证明材料”。
(二)知情权
知情权的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的了解有关自己各方面信息的权利。一个非婚生子女有权知道自己的亲生父母是谁,而其生父母又有保守不为社会所接受的婚外性生活秘密的权利。
此时非婚生子女个人信息知情权与生父母的隐私保护冲突,此种情况下,是应尊重父母的隐私权,还是保护孩子的知情权?笔者认为应对两者的权利冲突进行协调:一方面该非婚生子女可以请求养父母或其他知情人告知谁是其亲生父母,使其知情权得到保护;另一方面,在获知亲生父母后,该非婚生子女仍要对其亲生父母过去的婚外性关系保密。这样,通过在较小范围内公开隐私,既保护了非婚生子女的知情权,而且也未侵害其亲生父母的隐私。
参考文献:
[1]杨大文.《亲属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49.
[2]杨玲,杨遂全.《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私生准正问题》[J]人大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C],2000.102.
[3]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 [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972.
[4]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学》[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6.
[5]陈雪萍 杨仲姬.《我国非婚生子女准正与认领制度探究》[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4,(3)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法律问题,建议您咨询法帮网律师。
咨询法帮网律师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