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公布以前,实务上的做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应当根据被扶养人的实际需要和侵害人的负担能力,并参照当地居民的基本生活水平确定。另一种是应当以保证其最基本的生活需要为原则,参照标准是该地区社会困难户的救济标准。这两种标准,都以客观的指标作尺度,比较容易操作。但是,这些办法,都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意见相比而较低,尤其是后者。
注:
我国司法实务对这一标准的确定,主要是考虑加害人的负担能力过多而考虑对权利人的保护过少。这和我国公民的平均经济收入较低有关系。对此,《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此种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显然采纳司法实务中的第二种做法。从总体上说,这种规定较为可行,但其标准过低,且不区别原扶养人提供扶养费用的多寡,确有不适当之处。
1.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吸收了有关的理论成果,总结了司法实务中的经验,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规定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这一标准,比较容易操作,对受到损害的被扶养人的赔偿也比较合理。法院在处理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案件中,必须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这一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而且对这一标准应当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统计数据确定。
注:
1、《民法通则》第119条仅规定赔偿“必要的生活费”,具体如何掌握赔偿的标准、数额、期限、方法,均未明确规定,执行不无困难。
2、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中关于“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规定,过于简单,操作性不强,在实务中难以掌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了改进,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这就使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上变得操作性更强,对被扶养人的保护也更为全面。
4、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根据“填平损害”的赔偿理念,“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所指的应是“扶养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
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
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
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实践中,
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人数、比例比较复杂,需要专业
律师才能准确求计算。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前,在这个问题上,各地人民法院在实务中的做法基本一致,即按照一定的年限确定,具体做法略有不同。赔偿期限按照赔偿权利主体即被扶养人身份的不同分别确定以下期限:
2.1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按期给付到其独立生活时止,一次给付的,原则上计算到十八周岁。《
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2款也采此种办法。
2.2被扶养人是已成年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原则上给付到其恢复劳动能力或
死亡时止;《
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2款也采此种办法。如果是一次性给付的,则做法有所不同:或者是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或者是原则上计算到七十周岁。被扶养人是有劳动能力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参加劳动的成年人,或者
诉讼时已超过七十周岁的,一般不宜采取一次性给付的方法。上述做法也分为分期给付和一次性给付两种,分期给付的原则是统一的,即给付到其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时止,这是正确的。一次性给付的做法虽有不同,但原则是一致的。
2.3被扶养人是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老年人的,女自五十五岁起,男自六十岁起,至死亡时止。一次性裁决的,死亡时间
推定,原则上至七十岁。不足五十五岁或六十岁确需
赡养的,可参照此款。这种赔偿期限,实际上与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人的赔偿期限是一样的;分期给付的,到死亡时止;一次性给付的,对照前项中的第一种计算方法。
注:
1、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此作了统一,具体区分为三类:
一是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到十八周岁,因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为成年人,具有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再在被扶养人之列;
二是被扶养人属于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计算二十年;
三是六十周岁以上的或者七十五周岁以上的,分别计算,前者为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后者为按五年计算。
2、本司法解释还在第32条规定,超过二十年后,被扶养人仍然属于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有权利向人民法院
起诉要求判令继续给付相关扶养费用五至十年。超过此期限的,赔偿权利人仍然有权提出有关请求。 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施行后,法院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期限的问题上,应当严格贯彻这一计算方法,以前的计算期限不再适用。
3.1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公布前,司法实务的统一做法是:受害人是唯一扶养的人,被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全部由侵害人负担;还有其他扶养人的,侵害人一般只负担受害人生前负担的那部分义务。这种做法考虑了间接受害人实际损失的扶养范围,体现了“全部赔偿原则”的要求。
3.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此予以吸收,在第28条第2款明确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施行后,法院在处理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案件中,应当严格贯彻这一负担原则。
4.1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公布前,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基本采用两种方法,一是分期给付,二是一次性给付。
4.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方法规定了一次性赔偿与定期金两种方式。
引进定期金制度也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一个特色。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采取一次性赔偿的原则,无论是二十年的定型化赔偿,还是按照未成年人至成年的年岁计算或余命年岁计算赔偿总额的一次性赔偿,都存在赔偿与实际生活状况的错位。即被扶养人的实际生存
期间往往长于或者短于一次性赔偿所预定的赔偿年限。最合理的赔偿,就是定期给付按一定标准确定的生活费赔偿金,给付时间与被扶养人实际生存年限相一致。但定期金赔偿也存在
风险,如赔偿义务人
破产,导致赔偿不能,对被扶养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司法解释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损害赔偿金的,应当提供相应的
担保。引进定期金赔偿制度,为
当事人选择赔偿金的给付方式提供了可能,有利于赔偿制度的合理化,也有利于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注:
一次性赔偿的方式,就是根据标准,结合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被扶养人的自身状况计算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一次给付金钱的方式赔偿。
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的确定,是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经常遇到的问题。特别是道路
交通事故案件,有许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致残或死亡,都需要
法庭对受害人的
亲属扶养问题作出合理、合法的裁决,而现行法律、法规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又不够明确、具体,造成审判工作中的对法律理解不一、适用不一、尺度不一、判决多样的状况,
直接损害了人民法院在公众中的公正形象和威信。笔者现就现行法律规定中存的问题提出如下探讨意见,愿与同仁商榷。
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生活费的赔偿规定,主要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即:第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第30条“赔偿权利人
举证证明其
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
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
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法院虽然对生活费的赔偿作出了较为明确、细致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仍存在较多问题,需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一、被抚养人中即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如何确定赔偿生活费最高额。
最高院《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
立法宗旨是出于
平等保护,即
要保护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赔偿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依据该规定,如果受害人有数个被扶养人时,赔偿义务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例①:一受害人死亡,该受害人有4个被扶养人,以河北省2008年数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3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787元计算。
如果4个被扶养人都是城镇居民,则年赔偿总额应不超过8235元,如果4个被扶养人都是农村居民,则年赔偿总额应不超过2787元。但是,如果在同一案件中同一受害人的被扶养人中,即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又如何确定赔偿生活费最高额呢?依例①,是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35元为最高额呢,还是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2787元为最高额呢?
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主要做法有:一、取其高,即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最高额。二、取其低,即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为最高额。三、取平均值,即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相加除以二。四、分别计算,即被扶养人中城镇居民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最高限额,农村居民中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为最高限额。
上述各种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限额的方法,均有其不合理的地方。第二种“取其低”方法,最高赔偿额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计算,明显未对受害人一方予以充分保护。依例①,被抚养人是城镇居民的,按照最高院的规定赔偿最高额可达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35元,只因被扶养人中有了农村居民,而“取其低”方法,赔偿最高额只可能是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2787元。这一方法降低了最高院《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可获得的生活费赔偿最高额,即“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不能使被扶养人得到合理的赔偿,显然不合理。第三种方法“取平均值”只是比第二种方法确定的最高额高了一点,但仍存在第二种方法存在的问题。第四种“分别计算”方法,实际上是将被扶养人分成了两个部分,即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最高赔偿额也出现了两个,即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相对于同一受害人的被扶养人而言,总赔偿额可能达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之和(以例①,则是8235元+2787 元=11022元),这一数字显然超过了最高院《解释》规定的最高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对赔偿权利人也是不公平的。第一种“取其高”的方法,虽然在总数上没有突破最高院“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上限,但也有可能使受害人多得,而赔偿义务人多赔偿的情况出现,其也有不合理的地方。仍以例①计算,如果扶养人有2人,4个被扶养中有1个城镇居民,3个农村居民,则年赔偿总额计算的结果为:1个城镇居民年赔偿额为 4177.5元(8235元/2人),3个农村居民年赔偿额为分别为1393.5元(2787/2),4个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为8358元,按照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35元计算,年生活费赔偿最高限额为8235元,4个被扶养人几乎得到了如数赔偿。如果没有这1个城镇居民的被扶养人,3个农村居民的被扶养人年赔偿最高额只能是2787元,3被扶养人人均只有929元,3个农村居民的被扶养人之所以能够得到较高的赔偿,完全是因被扶养人中有一个城镇居民,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最高限额提高了一大截。
虽然“取其高”的方法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其并不超过最高院规定的最高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而且较有利于保护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也注重保护了赔偿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这一计算方还是比较合理、切合实际的。笔者赞同这种计算方法。
二、被抚养人不在同一地区如何确定最高额。
被扶养人不在同一地区,年生活费的数额是不一样的,如何确定年最高生活费赔偿限额,直接关系到被扶养人的利益。
如果被扶养人中有一人或数人不在同一地区,如何确定生活费赔偿的最高限额呢?举例说明:二个被扶养人均为城镇居民,如果都在河北,则最高限额为8235元,都在深圳,则最高赔偿限额为18752元。如果一个在河北一个在深圳,如何确定最高赔偿限额呢?
笔者认为,被扶养人不在同一地区的也应取其最高数额确定为最高生活费赔偿上限。理由是:这样确定并不违反和超过最高院《解释》规定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在法律保护弱者的大原则下,取其有利于受害人的理解和方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的。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的确定。
最高院《解释》规定“……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被扶养人年龄的计算及确定相对基准时间,直接关系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有无和多少,现在审判实践中计算方法也不一,有的采取宽度方法,有的采取严格方法。
例②:2008年2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5月1日死亡,遗有父、母和子3个被扶养人,父生于1948年4月1日,母生于1949年5月2日,子生于1990年4月30日。
例②中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有如下问题:
1、基准日的确定。即计算各被扶养人的年龄以那一日为准,是以2008年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日为准,还是以2008年5月1日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日为准。例②中,如以事故发生日为准,则父、母均未超过60周岁(可能无抚养生活费),子也未成年(未超过18周岁,有扶养生活费)。如以死亡日计算,父已超过60周岁,子已成年(无扶养生活费)。有人认为,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则受害人在抢救期间也是无劳动能力的,故可以事故发生日为计算基准日。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死亡是
法律事实,法律事实的发生才是
抚养费发生的基础,所以必须以死亡时间为计算基准日,同理,受害人未死亡,但丧失劳动能力的,也应以
鉴定结论确定之日为基准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至于治疗期间(抢救)期间的赔偿问题,包括对被扶养人的扶养问题,已由赔偿义务人在赔偿的误工损失中得到了解决。
2、赔偿年限。宽度方法以年为基数计算,如例②中,受害人于2008年5月1日死亡,子生于1990年4月30 日。受害人死亡之日,子尚未成年,虽然子的生日距受害人死亡之日只差2天,但属于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故按照1年赔偿生活费。以河北省2008年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则赔偿8235元,农村居民则赔偿2787元。采取严格方法则计算到月或日,仍例②说明。受害人死亡之日,子尚未成年,但子的生日距受害人死亡之日只差2天,故只计算2天的扶养生活费,以河北省2008年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则赔偿8235元/年÷365天(1年)×2天=45.12元,农村居民则赔偿2787元/年÷365天(1年)×2天=15.27元。
关于60周岁以上的人扶养费计算,也有采取宽度方法、严格方法二种办法。宽度方法对增加满1岁,减少赔偿1年,增加不足1岁的,不减少赔偿。如例②中,计算至受害人死亡之日父亲年龄为60周岁零1个月,按照“宽度方法”不减少赔偿,即仍赔偿20年生活费。而“严格法”则计算到月或日,仍以例②说明,受害人死亡之日父亲年龄为60周岁零1个月,则生活费赔偿年限为19年零11个月。
笔者认为,对不满18岁的被扶养人应采用严格法,而对60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应采用宽度法。理由是,最高院《解释》规定“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未成年人的计算是严格的,即“计算到18周岁”,这里的18周岁应当理解18周岁的
出生日,而对60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最高院的规定是“每增加1岁减少1年”,反之可理解为增加不足1岁不减少1年的赔偿。显然是宽度计算方法。
四、关于无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的确认。
“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是获得生活费赔偿的
条件,在审判中,我们对需要扶养的人必须确认其是否有劳动能力,是否有生活来源。而确认被扶养人是否有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又是审判工作中的难题。
1、无劳动能力的确认。
无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分为二部分,一部分是因残疾而无劳动能力,一部分是因年龄高而无劳动能力,前者可以通过司法
鉴定予以确认,后者则很难确认,我们不可能把所有的被扶养人都作一下
法医鉴定,即使作鉴定,对司法鉴定机构也是一个难题。我认为,解决这个问题的最简单、最直接的方法,是确定一个年龄界线,超过这个年龄界线的,在法律上
视为无劳动能力。目前,大多数法院也在这样作,但各地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参照工人
退休年龄,即男55周岁,女50周岁;有的参照干部
退休年龄,即男60周岁,女55周岁;有的则一律按60周岁为界线,理由是最高院规定“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60周岁即是亨受扶养费的最低年龄。笔者赞同参照干部退休年龄(即男60周岁,女55周岁)为视为无劳动能力的相对年龄界线。
2、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确认。
生活来源包括多方面,退休金、
股份分红、存款及利息所得、房租收入、经
营利益、子女赡养、承包收入等等,都属于生活来源。最高院规定的能够获得生活费赔偿的条件“无其他生活来源”,是指除子女赡养外无其他生活收入的情况。但现实生活中,绝对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是少见的。比如一个农民,他有自己的口粮地或
责任田,有自己的自留树或承包树,有时还要卖一些农副产品或土特产,或多或少都有一定的收入,如果机械的按照“无其他生活来源”来确定被扶养人的话,几乎没有人能够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所以在适用最高院该规定中,应当灵活掌握。对于具备下例条件的人应当确定为被扶养人:⑴虽有一定收入,但不足以维持
本人生活的,即未达到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的。⑵收入不确定的。⑶只有土地的农民。⑷偶有经营收入的镇城居民。
五、扶养人的确定。
最高院《解释》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比如,父母生了5个子女,其中1个子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赔偿义务人只承担该父母扶养费的五分之一,如果该父母仅有二个子女,则赔偿义务人要承担该父母扶养费的二分之一。显然,扶养人的多少直接涉及赔偿义务人赔偿数额的多少。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情形值得研究:
1、父母子女可否成为共同扶养人。例如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母需在扶养,父尚有劳动能力或经济收入,扶养人是确定父子二个还是子一人呢?按照法律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子女也有赡养的义务,上例中,父和子在法律上都有对母扶养义务。最高院关于扶养人确定方面也未规定父母子女不可同为扶养人,所以,笔者认,凡在法律上有扶养义务的人都应当确定为扶养人。
2、扶养能力的确定。确定扶养人不仅要看有无扶养义务,还要看有无扶养能力,而扶养能力的确认又离不开身体状况及年龄。从身体状况上讲是否有扶养能力,也就是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有劳动能力的即应确定为扶养人。从年龄上讲,即是否为未成年和年迈无劳动能力人。未成年和年迈无劳动能力人可不确定为扶养人。笔者认,年迈无劳动能力人的确认,可按照被扶养人的方法认定,即男60周岁,女55周岁。
以上是笔者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的一些看法和意见,敬请同仁指正。
作者单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