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恢复原状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1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以下简称《碰撞损害赔偿规定》)第2条规定:“赔偿应尽量达到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折价赔偿。”恢复原状就是损害赔偿应使受害方尽量接近受害事故发生前的状况。但是,对碰撞造成的人身伤亡不适用该原则。
2.直接损失赔偿原则。
我国《碰撞损害赔偿规定》第1条第1款确定了该项原则,并明确地规定了直接损失的范围。据此原则,受害方只能追偿碰撞造成的立即的直接损害,包括可以合理预见的损失,如因船舶碰撞导致航次租船合同解除而损失的本可赚得的运费、渔船错过捕捞季节而损失的收益等。但是,受害方不能追偿因营利损失而失去投资、投标、贷款等机会的损失。
3.受害方尽力减少损失的原则。
根据我国《碰撞损害赔偿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受害方不得要求赔偿因自己的过错而扩大的损失。换言之,受害方采取合理措施就可以避免或减少的损害,不得追偿。因此,当船舶发生碰撞后,受害船舶应尽力采取合理措施,将损失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范围
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船舶本身的损害赔偿,而且包括船上所载货物及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还包括船上旅客和船员的(二)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范围。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船舶本身的损害赔偿,而且包括船上所载货物及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还包括船上旅客和船员的人身伤亡损害以及污染损失。
1.船舶损失。可以具体分为:
第一,船舶全损的赔偿。船舶损失分为实际全损与推定全损两种情况。在实际全损时,损害方向责任方的索赔额为:船舶价值+滞期损失+支付给第三方的赔偿+ 船员工资和遣返费用+其他费用。其中在确定船舶价值时应考虑船舶类型、船龄、条件和操纵性能及碰撞时所具有的价值等诸项因素。如果有可能取得类似船舶,则应参照该类似船舶价格确定。如果无法找到可以参照的市场价格,则以造价减去折旧确定其价格。在确定船舶价值时,应以船舶灭失之日为准,而且受害方支付的船舶保险费不应计入船舶价值以内。根据我国《碰撞损害赔偿规定》,船舶全损的赔偿范围包括船舶价值损失以及未包括在船舶价值内的船舶上的燃料、物资、备件、供应品、渔船上的捕捞设备、网具、渔具等损失。船舶价值损失的计算,应以船舶碰撞发生地当时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碰撞发生地无类似船舶市价的,以船舶船籍港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或以其他地区类似船舶市价的平均价确定;没有市价的,以原船舶的造价或购置价,扣除折旧计算;折旧后没有价值的,按残值计算。船舶被打捞后尚有残值的,船舶价值应扣除残值。
滞期损失又包括货船的滞期损失和渔船的滞期损失。货船的滞期损失为运费损失。由于货船营运本可赚取运费,但碰撞后致使其无法赚取该部分收入,由此遭受的损失亦属于碰撞的直接后果,可以索赔。在受害船舶为班轮时,因航线固定,运费收入可以事先预料,因此,在全损后船舶丧失使用的合理期限内,可追偿的运费损失容易确定。在受害船舶为航次租船时,受害方必须证明在船舶丧失使用的合理期限内确有另外的航次租船合同存在时,才可以索赔。在受害船舶为期租船时,出租方有权根据租船合同向责任方追偿租金损失。所谓“船舶丧失使用的合理期限”,是一个事实问题,一般以受害方可以找到替代船舶的合理时间为准。
我国《碰撞损害赔偿规定》第10条规定,在船舶全损时,滞期损失以找到替代船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为限(最长不超过2个月),滞期损失一般以船舶碰撞前后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如果碰撞导致期租合同承租人停租或不付租金的,船舶所有人的索赔额以租金额扣除可节省的费用计算。因货物灭失或损坏导致运费损失的,以尚未收取的运费金额扣除可节省的费用计算。渔船的滞期损失为渔汛损失,以该渔船前3年的同期渔汛平均净收益计算,或以本年内同期同类渔船的平均净收益计算,计算期限以找到替代的合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个月)扣除休渔期为限,或以一个渔汛期为限。
支付给第三方的赔偿,主要指受害船舶需要对外承担的财产赔偿责任,如由于加害船舶的过失致使受害船舶碰撞码头,以及在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情况下必须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受害方在对外赔付之后,可以向加害方索赔。
对于船员工资和遣返费用,根据1925年《国际劳工公约》规定,船员因船舶失事或灭失而被解雇时,船员对解雇期间的工资享有权利,期限为2个月,除非船舶所有人证明该船员能够马上获得适当雇佣。这一原则已为各国所普遍接受。此外,如果船舶碰撞发生在国外,还会发生将船员遣返回国的遣返费。上述两笔费用均可以由受害方索赔。
船舶价值的利息从碰撞之日起算,直至赔付之日终止。如果船舶所有人索赔了运费损失,则利息从运费损失终止计算之日起算,因为索赔运费损失已意味着船舶所有人对无法利用船舶价值的损失进行了索赔。对运费利息的计算,从运费应支付之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支付给第三人的费用,从实际垫付之日起,至实际获偿为止。
我国《碰撞损害赔偿原则》第13条规定,船舶价值的损失利息从船期损失停止计算之日起至判决或调解确定的应付之日止,其他各项损失则从损失发生之日或费用产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或调解确定的应付之日止。
受害方可以索赔的其他费用包括合理的救助费、沉船的勘察、打捞和清除费用、设立沉船标志的费用、共同海损公摊、拖航费用以及杂费(如诉讼费、通讯费等)。我国《碰撞损害赔偿规定》亦有类似规定。
第二,船舶推定全损的赔偿。推定全损是指船舶实际全损已无法避免,或者虽然未达到全损,但其恢复、修理、救助的费用将超过船舶价值。船舶推定全损的损失计算方法与实际全损时相似,但亦有若干特别的费用。比如,在确定船舶是否推定全损之前,船舶所有人往往会打捞、检验该船,由此产生的打捞费、检验费亦可索赔。
第三,船舶部分损失的赔偿。在船舶部分损失的情况下,赔偿范围包括三部分:修理费及附带费;支付第三方的费用;滞期损失赔偿。船舶未发生全损时,索赔方有权追偿临时修理和永久修理费用,以及附带费用。附带费用包括船舶检验费、进坞费、码头税、监督费等。根据我国《碰撞损害赔偿规定》,船舶部分损害的赔偿包括合理的船舶临时修理费、永久修理费及辅助费用和维持费用。辅助费是指为进行修理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必要的进坞费、港口费、检验费、住坞费、清仓除气费等。维持费用是指在船舶修理期间,船舶和船员日常消耗的费用,包括燃料、物料、淡水及代用品的消耗和船员工资等。支付第三人的费用主要包括救助费用、拖船费用、打捞费用、赔偿人身伤亡或个人财产的损失以及杂费等。滞期损失是指在船舶修理期间,由于船舶所有人不能正常使用该船而遭受的损失。有关计算方法与船舶全损时的计算方法相似。
2.货物损失。
船舶碰撞中货物损失金额的计算,主要取决于货主向承运人索赔时所依据的法律原则。由于货主可能分布于世界各国,因此,具体的法律规定存在差异。一般而言,在货物损坏时,应按其实际价值计算,扣除因此而减付或免付的有关运输费用。在货物损坏的情况下,赔偿金额应为货物到达时的完好价值减去损坏后的价值的金额。我国《碰撞损害赔偿规定》第9条规定,货物灭失时,应按其实际价值,即以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加请求人已支付的货物保险费计算,扣除可节省的费用; 货物损坏时,以修复所需的费用,或以货物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和可节省的费用计算。在受害船舶为渔船时,船上捕捞的鱼货价值应参照事故发生时的当地市价,扣除可节省的费用;网具的价值,应按原购置价或造价扣除折旧费用和残值计算。
3.人身伤亡损失。
人身伤亡分为人身伤害和人身死亡两种情况。船舶碰撞中责任方应承担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主要取决于审理案件时适用的准据法以及有关雇佣契约。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5月1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如下:在伤残赔偿时,赔偿范围包括收入损失、医疗护理费、安抚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需要注意的是,安抚费是指对伤残者的精神损失给予补偿,可按伤势轻重、伤痛情况、残废程度,并考虑年龄、职业等因素作一次性赔付。安抚费实际上具有精神赔偿金的性质。
在死亡赔偿时,赔偿范围包括收入损失、医疗护理费、安抚费、丧葬费(以死者生前6个月的收入总额为限)以及其他必要费用。其中收入损失的计算公式为: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该规定同时限定海上伤亡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法律问题,建议您咨询法帮网律师。
咨询法帮网律师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