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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家庄市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2010修正)

摘要

 【全文】

石家庄市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


(1994年10月22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年8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0年10月14日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生产、经销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销(以下简称生产、经销者)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行为均属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伪造注册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假冒他人的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名优质量标志的;

  (三)伪造或者假冒产地、厂名、厂址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五)商品质量与其包装、说明书等标识明显不符或者商品名称与其质地不符的;

  (六)用不合格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生产、组装商品的;

  (七)商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八)违法生产、经销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商品的;

  (九)经销失效、过期、变质商品的;

  (十)生产、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十一)生产、经销其它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四条 下列行为视同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一)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应标明中文产品名称、使用说明、厂名和厂址而未标明的;

  (三)应标明产品标准代号、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名称和含量,而未标明的;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涂改或者伪造日期的;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商品,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的;

  (六)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商品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应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而未标明的;

  (七)不合格商品按处理品经销时,未在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第五条 生产、经销者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的行为;

  (二)制定符合本行业特点的制约制度,规范生产、经销活动;

  (三)按要求提交被检验商品及有关情况;

  (四)按规定报送质量标准。

  第六条 严禁向畜禽体内注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销注水肉。动物检疫部门应加强对肉类检疫。未按规定检疫的畜、禽肉不准销售。

  第七条 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八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滥用权力,限制或者阻碍依法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医药、卫生、农业、畜牧、盐政、烟草专卖、酒类专卖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分管行业生产、经销行为实施管理和监督。

  消费者协会应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及时向生产、经销者和消费者提供有关假冒伪劣商品的信息及识别方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移送部门应予以立案查处;对移送案件有异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管辖,对同一案件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案的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定权限和程序,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需要对生产、经销者的帐目、库房、商品进行检查或者查封、扣押、登记保存时,生产、经销者应主动予以配合,不得擅自解封、转移、隐匿被扣押、查封、登记保存的物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案件中,需要对有关商品的质量、商标标识及其它标志进行检验、鉴定时,商品生产、经销者应提供必要的样品。经检验合格的,其费用由送检的行政执法部门承担,不合格的,由生产、经销者负担。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查扣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妥善保管,并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通知行为人后,可先行处理。商品所有者在规定期限内不认领的,可按无主财产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可对违法者进行挂牌警告,其期限可根据违法者的改正情况予以终止,被警告者不得擅自摘牌。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假冒伪劣商品档案,对影响较大的或者重大案件应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曝光。

  第十七条 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封存假冒伪劣商品,消除商标标识及其它标志,对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已售出商品违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罚款。对封存的商品,经检验确有使用价值的,批准后,可标明“处理品”字样进行处理;对无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没收。

  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七)、(九)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五十、已售出商品所得三倍至五倍罚款。

  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八)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已售出商品违法所得四倍至五倍罚款。

  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十)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生产的商品和规定期限内未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罚款。

  第十八条 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和第(三)项,未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名称和含量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已售出商品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四)、(五)、(六)、(七)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已售出商品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屠宰、经销注水畜、禽肉的,没收注水肉及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屠宰、经销未经检疫畜、禽肉的,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依照本规定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金额六倍至十倍罚款。

  (一)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农药、农作物籽种、化肥、饲料、建材、药品、食品等危及工农业生产和人身健康的;

  (二)无证、照从事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活动的;

  (三)屡罚屡犯的。

  第二十一条 有本规定第三条行为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部门查封假冒伪劣商品的,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擅自解封、转移、隐匿被扣押、查封商品及违法所得的,处被扣押、查封商品的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明知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生产经销场所、物资、资金、运输等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当地人民政府查处不力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举报或者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当事人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商品生产、经销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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