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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旅游条例

摘要

 【全文】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旅游条例
(2009年2月26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批准 2009年8月8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业促进与发展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四章 旅游经营、管理与权益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开发建设,旅游资源的保护,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和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市场运作、企业经营、社会参与、可持续发展。坚持旅游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自治县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原生生态环境、皇家文化、满蒙民族风情特点,体现木兰围场历史文化脉络,重点发展生态、皇家、民俗、休闲游。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与管理。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旅游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做好相关服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驻县单位发展旅游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并接受县旅游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保护旅游经营者、旅游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业促进与发展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解决跨区域、跨部门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拓等问题,实现资源共享、统筹协调和旅游合作,整体提升旅游品位。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旅游业基础设施建设和自然景观、文化遗产保护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推动旅游业发展。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对旅游业的财政性资金投入。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宣传促销、旅游基础设施和文化遗产保护设施建设、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的组织实施、重点旅游项目的引导性投入等。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建立旅游建设项目库,为境内外投资者参与自治县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建设,提供信息,引导投资。对投资重点旅游区域和带动自治县经济、文化发展的旅游建设项目,给予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按照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投资旅游业,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并向社会开放。

  鼓励开发具有资源优势的森林草原湿地生态游、皇家文化游、满蒙民俗游、冰雪游、观光度假休闲游等旅游产品;鼓励开发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和参与性的旅游项目;鼓励开发农家游;鼓励开发具有历史文化内涵和独具地方特色的旅游纪念品。

  第十二条 依法进入市场的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流转,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经营权有偿转让的收入主要用于旅游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取得经营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进行经营、开发和建设。

  第十三条 城镇设置、城乡交通网络建设,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公共客运线路、站点的设置,应当兼顾沿线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景区(点)的旅游功能。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高等级公路、城乡道路上设置主要旅游景区(点)专用交通标识。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区域间旅游信息互通,并利用网络和大众传媒向公众发布相关旅游信息。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在公共交通枢纽站点、旅游集散中心、主要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主要商业街区,设置旅游信息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实行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在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前一周及放假期间逐日向社会发布主要旅游区(点)的住宿、交通等旅游设施接待信息。对相关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情形,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县旅游市场宣传促销计划,加强对自治县旅游资源和旅游景区(点)的宣传。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具有本县特色、有影响力、公众.参与性强的旅游节庆活动,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节庆旅游产品。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旅游教育,加大对旅游教育的投入,拓宽办学渠道,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相关行业协会。与旅游相关的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服从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水土保持生态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利用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区域性规划和专业性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部门根据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旅游景区、度假区、特色旅游街区、特色农家旅游村等专项规划。

  第二十二条 编制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或旅游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涉及驻县单位的,应当征求驻县单位的意见。

  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或旅游专项规划,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委托境内外专业机构编制。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开发建设、市政项目、大型工程的规划编制和方案设计,应当兼顾旅游功能开发和相关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旅游宾馆等旅游项目,应当符合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和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和生态环境。

  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审批旅游景区(点)、旅游宾馆等旅游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水资源评价。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论证,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制定旅游资源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利用自然保护区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在自然保护区允许开展旅游活动的区域内进行,在自然保护区的试验区、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进行旅游开发建设,应遵循区内旅游、区外服务的原则,合理划定功能分区,确定合理的环境游客容量,合理设计旅游区域和线路。

  风景名胜区以及由规划确定的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项目,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引发新的水土流失和妨碍游览。

  第二十七条 利用历史文化风貌区、文物古迹和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驻县单位,应当对旅游资源有效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采石、开矿、挖砂、建坟、烧荒、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害气体。未经批准不得在旅游景区取土、伐木、捕猎野生动物和采挖野生植物。

  禁止在旅游景区建设有污染和损害环境的各类生产设施。
第四章 旅游经营、管理与权益保护

  第二十九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旅游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许可的,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旅游经营者经营或者组织漂流、狩猎、探险、攀岩、客运索道、高空弹跳等特种旅游项目或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和卫生管理的规定,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加强维护、保养和检测,保持安全运行状态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设置明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查找救护旅游者,并迅速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旅游、公安、安监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依法经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诚信公约。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接受旅游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旅游统计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按照国家和旅游行业标准,实行规范化、标准化服务,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质量等级,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

  取得等级的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与其等级相对应的标准提供服务;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鼓励旅游经营者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路线、游览景点、食宿标准、交通工具及标准、旅游价格、违约责任和免责事项等。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载明购物场所、时间、次数和停留时间。

  旅行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应当推荐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设立分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到自治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和导游证书。

  导游人员应当接受旅行社、旅游景区(点)和导游服务机构的委派和管理。旅游景区(点)导游人员应当在核定的服务区域内按照有关规定和行业规范进行导游讲解活动。

  第三十九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环境、秩序、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管理。

  旅游景区(点)应当建有相应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设置导游全景图、导览图、标识牌、景物介绍牌等引导标识,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救助电话。

  在旅游景区(点)内或者周围,不得擅自摆摊、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强买强卖商品,不得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

  第四十条 旅游景区(点)票价确定或者调整,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由自治县价格行政部门核定,并在执行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布。

  旅游景区(点)内设有收费旅游点或者单独收费旅游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不得强行向旅游者兜售联票、套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聘请专门机构根据旅游安全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综合旅游景区(点)的具体情况,科学核定旅游景区(点)游客接待承载能力。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核定的游客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总量控制。游客总量达到控制标准时,应当及时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第四十二条 旅游客运企业及其驾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计划提供规范的客运服务,不得擅自揽客,不得甩客,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客运服务。

  旅游客运企业用于旅游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悬挂旅游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旅行车辆专用标识。

  旅游客运企业不得为未取得旅游经营资质的经营者提供旅游客运服务。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对旅行社经营情况实行年检制度;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成立相应的评定委员会,对旅游景区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

  第四十四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三)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四)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在向旅游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未按照旅游合同标准提供相应服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经营者追究违约责任。

  旅游者在与旅行社书面合同约定的旅游商店内购买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先行退赔;旅行社退赔后,有权向商品的销售者追究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无力赔偿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可以依法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或者旅游经营者的投诉。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及旅游市场监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或者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在接到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者;对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后答复投诉者,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旅游行政部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合法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旅游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旅行社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自治县旅游行政部门备案的,由自治县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标志而擅自使用等级标志、称谓的,或者虽已取得服务质量等级标志,但使用等级标志、称谓不实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导游人员超越核定的服务区域导游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旅游景区(点)强行向旅游者兜售联票、套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旅游景区(点)没有采取游客流量控制疏导措施,游客总量超出核定的游客接待承载能力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一条 旅游客运企业或者其驾驶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背合同约定,擅自变更旅游行程计划,或者擅自揽客、甩客,擅自终止客运服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民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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