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鞍山市预防和制止
家庭暴力办法》经2008年4月2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已由2008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6月17日???
鞍山市预防和制止
家庭暴力办法
(2008年4月2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建立
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
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三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
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列入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并纳入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知识,宣传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鼓励
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多种形式的援助。
第五条 妇联、公安、民政、
司法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化解家庭矛盾,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救助。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权网络,掌握村(居)民家庭矛盾状况,提供心理疏导、法律服务等多种帮助,化解家庭纠纷,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七条 家庭成员应当相互尊重,增强
法律意识,化解家庭矛盾,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基层妇联组织、司法所、村(居)民委员会、家庭暴力
行为人所在单位、受害人所在单位对家庭暴力的投诉应当
受理,保存
证据;需要移送的应当移送,接收单位不得拒绝、推诿。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家庭暴力投诉站应当受理家庭暴力的投诉和举报,做好记录和调查
取证工作;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的投诉和举报,应当立即出警予以处置;对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
犯罪的,应当依法
侦查;对属于
告诉才处理的,应当
告知受害人到有
管辖权的
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进行及时救治,做好诊疗记录,协助
公安机关的调查。
第十一条 市、县(市)家庭暴力避救中心应当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出的避救申请进行审核,对确需避救的,应当提供食宿和必要的心理疏导、
法律咨询等帮助,对受害人状况如实记录。
第十二条 教育
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强化对
未成年人监护的职责,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教育。
未
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其所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提供帮助、保护和心理疏导,对家庭暴力行为人进行劝阻和教育,必要时向公安机关
报案。
第十三条 司法所、基层妇联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受害人所在单位,对家庭暴力的举报、控告和救助请求不及时处理,对家庭暴力行为不及时
调解劝阻,或者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不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对
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家庭暴力投诉站对家庭暴力的投诉和举报不及时处理的,有关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
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