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内蒙古
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2006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格式条款,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
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
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
行政区域内采用
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提供方为了重复
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
协商的条款。
商业
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等内容符合
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均可
视为格式条款。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为社会提供以下合同指导服务:
(一)宣传
合同法律、法规,提供相关法律知识服务;
(二)为
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提供咨询服务;
(三)为当事人提供工商登记、
违法行为记录等信用状况查询服务;
(四)提供合同示范文本和经备案的格式条款文本的查询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社会提供合同指导服务和履行监督职责时,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合同信用制度建设,引导合同当事人遵循公平和
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市场交易安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信用信息收集、整理工作,完善企业信用
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定期对企业守合同、重信用的情况予以公布。
第七条 鼓励提供方参照相关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格式条款。
自治区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提供方制定和使用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格式条款
损害对方当事人、
第三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格式条款含有
免除或者限制提供方自身
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等合理方式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九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责任的下列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造成对方
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
瑕疵担保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
违约责任及其他责任。
第十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对方当事人责任的下列内容:
(一)
违约金或者
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
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对方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
权利的下列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
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
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行使
合同解释的权利;
(四)选择
合同争议解决途径的权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开始使用该格式条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格式条款文本报核发其
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
房屋买卖、租赁、
拆迁及其居间、
委托合同;
(二)
物业管理合同;
(三)
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四)
机动车买卖合同;
(五)旅游合同;
(六)
运输合同;
(七)供用电、水、热、气合同;
(八)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九)个人消费贷款合同;
(十)人身、
财产保险合同;
(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提供方使用的格式条款已由其上级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可以不再备案。
已经备案的格式条款内容变更的,提供方应当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文本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合同当事人认为格式条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诉或者向
消费者协会投诉。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提供方使用的格式条款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向提供方提出书面修改建议。
第十五条 提供方对书面修改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书面修改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也可以要求举行
听证。
提供方对书面修改建议未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书面修改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提供方提出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提供方要求举行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后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听证会可以邀请
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家学者、消费者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格式条款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
证明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
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与
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提供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
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时间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
警告,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可以将该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提供方未提出异议又不作出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罚款,可以将该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
监管失误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其他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备案的格式条款文本,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的,提供方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报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