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各国规定不同,中国民法尚未区分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因此在诉讼时效制度上,亦缺乏有关物上请求权的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在物权法草案起草过程中,此问题在学者间有颇多争议。目前物权法草案仅确定两种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笔者认为,此制度虽较以往立法有所进步,但尚有欠妥之处。
物上请求权,又称物权请求权,或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的危险时,物权人为恢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物上请求权并不直接构成物权的内容,但它是物权效力的体现。一般认为,物上请求权包括五种请求权:确认物权请求权、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及恢复原状请求权。对于上述各种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区别对待,以下分述之:
1、确认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之规则
确认物权请求权乃因物权的权属争议所提出的请求,确认物权的权属。可能有相对人,也可能没有相对人。但无论何种情形,提出权属确认请求的目的并非寻求权利的救济,而是为主张物权的排他效力,发挥物权之对世功能。该请求所追求的,是物权人对抗不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即便物权人行使这种请求权是以相对人为诉讼对象的,也不能否认请求权所指向的最终目的。既然权利人提出请求权的根本动因系维护物权之安定,向世人昭示物权之存在,对此权利设置诉讼时效则会妨碍物权功能的实现。因此,确认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只要物权权属争议可能存在,确认物权请求权就存在,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2、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之规则
返还请求权虽然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但与债权请求权类似。和其他物权请求权相比,这种权利有两个特点:一是该权利的产生以物为他人占有之事实为前提,如果物并未为他人所占有,则不会有返还之请求。二是该权利须向相对人提出,若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就会造成物权关系的不确定状态,易使第三人以占有之表相判断物权的归属,从而陷入不安全的交易。因此,为交易安全考虑,返还请求权应当同样适用诉讼时效。
但是,由于物权法上已有公示公信原则来保护交易安全,故依公示公信原则可获保护的范围,可作为例外,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具体来说,因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对抗效力、权利推定的效力,所以基于已经登记的物权提出的返还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否则,会与登记制度的效力发生冲突。
3、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之规则
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持续性的侵害行为。对持续性的侵害行为,纵使权利人获知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后久未主张权利,但由于侵害行为仍在继续,对这些侵害行为非常难以确定其时效的起算点。如果给权利人的诉讼权利定一个时限,势必会造成权利人丧失保护,而侵害人行为合法化的后果。因此,对这两种请求权均不宜适用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只要妨害行为的结果存在,受妨害的物权人就可以行使此项请求权,请求法院强行排除妨害行为及其结果,恢复物权的正常行使。只要“危险状态”存在,权利人就可以请求法院责令造成危险状态的人或负管理之责的人予以消除。物权法草案已经确定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在此不赘述。
4、恢复原状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之规则
恢复原状请求权能否独立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于物权请求权之中,学者之间也争议颇多。笔者认为,虽然物在遭受损失时,损害赔偿请求权制度体系能够满足绝大多数权利的救济需要,但恢复原状请求权仍应作为物上请求权之一种,理由在于:第一,由于侵权行为以行为人过错为要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而是出于一个意外事故而损坏受害人之物,则不成立侵权责任,权利人所受的损害无法得以赔偿。例如,一个人被风吹倒撞坏了饭店的门,虽然当时的风并不是“暴风”,人们也不能说因为风没有吹倒别人而只吹倒了他就证明他有过错,所以物权人只能以物上请求权来请求救济。第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必须以损害之发生为基础,若无损害,则物权人无从主张权利。但是,现实生活中确有无损害而权利被侵犯的情形,仅依据侵权法主张权利也会行不通。举个简单的例子:开发商未经同意,在楼顶放置广告,如果不能证明其设置有危险的话,对于楼内的业主并为造成妨碍或损失,但显然非依物权人的意愿,物权人应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
对上述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笔者认为,应依致害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性来判断。如果行为具有持续性,基于与上述排除妨害请求权相同的理由,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如果行为不具有持续性,则与债权请求权一样,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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