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
(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代位求偿权也称代位
追偿权,是指
财产保险中
保险人赔偿
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取得在其赔付
保险金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对造成损失的
第三人享有追偿的
权利。在
财产保险中,当
保险标的发生
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该项损失应当由第三人负赔偿
责任时,
投保人既可以要求该第三人即责任人赔偿,也可以要求保险人赔偿,如果
投保人选择了后者,保险人承担了保险金赔付责任,便取得了对第三人即责任人的追偿权利。
代位求偿权是由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损失
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当第三人的
行为造成保险
标的损害而引起
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一方面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取得对保险人的保险赔偿
请求权,另一方面又
作为第三人行为的受害者而取得对第三人的
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贯彻损失
补偿原则,被保险人若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就必须将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代位行使。
(二)
代位求偿权的条件
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数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此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要件为:(1)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的行为引起的。第三人的行为可以是
违约、
侵权、
不当得利等可以产生
债权请求权的行为,亦可以是
犯罪行为、
违法行政行为。(2)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为保险赔偿。保险赔偿可以是全部的,也可以是部分的,保险人在未向保险人为赔偿前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3)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数额以给付的
保险金额为限,对于超过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额以外的部分,保险人无权要求第三人赔偿,它仍由被保险人所享有。
保险代位求偿权源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实质上是这种权利的法定转移,由
法律强制性地转移给保险人,从而转化为保险人的一项独立的
法定权利。它不以被保险人同意或单独地转移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保险人为要件。由于代位求偿权对被保险人的该项权利具有依附性,第三人得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仍然得对保险人主张。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或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协助其行使。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后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行为无效。
(三)
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限于
财产保险合同,在
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得享有代位求偿权。对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的第三者的范围也有一定限制。第三者通常不包括被保险人一定范围的
亲属或雇员。除非是由他们的故意行为引起保险事故。我国保险法第47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
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这里的家庭成员应包括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
配偶和
亲等较近的
血亲或者
姻亲,这里的组成人员指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受被保险人的委托与被保险人存在某种特殊
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包括
代理人、
合伙人。
综上所述,理解代位求偿权要注意以下几点:
1.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的行为所致,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对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
2.保险人只有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后才能行使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
3.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追偿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
4.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不适用于
人身保险。
5.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该放弃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