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
(一)
承运人的责任
1.承运人的最低
法定义务。海上
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有四项必须承担的
义务,即适航、管货、不做不合理绕航和应托运人请求签发
提单。海上货物
运输合同条款不能减轻或
免除这四项义务,否则该条款无效,但运输
合同可以再增加承运人的其他义务。因此,这四项义务被称为“承运人的最低法定义务”。
适航义务要求承运人在开航之前和开航当时,适当检查和配备
船舶,使船舶处于适于航行的正常
状态,能够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管货义务要求承运人在接收货物后,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绕航是指船舶有意脱离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航线的选择事关运输安全,因此不绕航是承运人的
基本义务。但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
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承运人义务的
行为。
承运人的第四项法定义务是应托运人请求签发提单。这项义务存在的前提是,托运人适时地提出了签发提单的请求。托运人没有请求,则无须签发提单。
2.承运人的最高法定免责。与承运人的
基本法定义务相对应,
海商法规定了12项承运人的法定
免责事由。由于这些法定免责是承运人能享受的最多免责,运输合同只能减少,不能增加,否则无效,因此,又被称为“承运人的最高法定免责”。这12项法定免责事由是:
(1)
船长、
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
过失;
(2)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
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3)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
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4)
战争或者
武装冲突;
(5)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
司法扣押;
(6)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7)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8)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
代理人的行为;
(9)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10)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11)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12)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
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以上第(1)项的免责又被称为“航行过失免责”,具体又分为“驾驶过失免责”和“管船过失免责”两种。驾驶过失,指在采取船舶移动措施时判断
错误导致损失,如船长、船员疏于嘹望,致使船舶触礁、搁浅、与他船相撞等。管船过失,指船舶航行中欠缺对于船舶应为之注意,如船长、船员忘记给锅炉加水,应该通风的时候没有打开通风设备等。航行过失免责的规定使承运人在有过失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免除
责任,是一种非常特殊的免责规定,是为了照顾海上特殊
风险而设。承运人除此以外的其他责任都是过失责任,因此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被称为“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
3.承运人的单位赔偿责任限制。承运人对货物
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限额较高的为准。
迟延
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一般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
两种情况下不适用责任限制。一是有特约。如果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法定的赔偿限额的,则应按提单所载或双方约定的
标准进行赔偿。二是
权利丧失。如果经
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承运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
作为或者
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引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4.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承运人的责任
期间分为两种。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装货港接收货物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在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责任期间发生货物灭失或损坏,除非
法律另有规定,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5.迟延交付的责任。所谓迟延交付,是指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
除法律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但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
如果承运人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届满60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索赔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6.承运人与
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分担。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
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如果承运人将运输的部分或全部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承运人仍须按照法律规定对全程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扈人、代理人在受雇或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但如果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了特定部分的运输由特定实际承运人承担,合同可以同时规定,承运人对这一部分运输期间货物的事故不负责任。
实际承运人对自己
实际履行的运输负责。海
商法中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承运人承担海商法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海商法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未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对实际承运人不发生效力。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
连带责任。
(二)
托运人的责任
托运人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或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托运人有以下义务和责任:
1.支付运费。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和方式等向承运人支付运费,这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托运人最基本的义务。
托运人与承运人也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这种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
2.包装货物并申报货物资料。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以正常的或习惯的方式妥善包装,使货物在通常的照管和运输
条件下能够避免绝大多数轻微的
损害。如果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由此引起货物本身的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可免除对托运人的赔偿责任。但如果货物的这些不良状况引起其他货主的损失,承运人应该负责赔偿,然后再向托运人
追偿。
托运人在交付货物时,应将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等相关资料申报给承运人。托运人必须
保证其申报的资料正确无误,托运人对申报不实造成的承运人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3.办理货物运输手续。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
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办理各项手续的有关单证送交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4.托运危险品的责任。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没有通知会导致两项严重后果。首先,承运人不对任何灭失或损坏负责;其次,托运人在承运人因此遭受损失时还应负责赔偿。这样的后果不要求托运人有过失,因此是过失责任原则的一个例外。
即使托运人尽到了通知义务,而且承运人明确同意装运危险品,但承运人在承运的危险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仍然可以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但危险货物仍负有分摊
共同海损的义务。
(三)
货物交付
1.货物交付的形式。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形式包括实际交付和象征性交付。实际交付是直接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其指定的人。象征性交付是在特定情况下,如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时,将货物置于一个适当的场所并通知收货人领取而
视为完成了交付。
两种交货方式中,实际交付是一般原则,象征性交付是例外情况,即在实际交付不可能时才能采用象征性交付。
2.检查货物和通知。收货人从承运人处收取货物时,有义务对货物进行检查。如果货物处于不良状态,则应及时用书面通知承运人。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是显而易见的,通知应当场作出。如果不是显而易见的,应该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7日内作出。如果是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应该在交付的次日起连续15日内作出。对不通知的制裁是,初步认定交付的货物处于良好状态,对于货物在交付时的状态与提单记载不一致的原因的
举证责任由承运人转至收货人。但是如果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货物进行了联合检查或检验的,则无须就已经查明的灭失或损坏的情况提交书面通知。
承运人和收货人都可以在目的港交接货物前申请检验机构对货物状况进行检验,要求检验的一方应当支付检验费用,但有权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方追偿。在对货物进行检验时,承运人和收货人双方应当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条件。
如果是迟延交付,收货人必须自交货次日起连续60日内提出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书面通知,否则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3.
留置货物。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
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承运人留置货物的前提是货物在其控制之下。如果货物已经脱离其控制则不能再主张留置,但货物并不一定要留在船上,如果货物卸下后存于承运人的仓库或能控制的第三方仓库,则仍能被留置。
承运人只能留置
债务人的货物。由于运输途中的货物可能发生转卖,因此,承运人行使货物
留置权时必须查清货物的
所有权人是否是
债务人,否则可能因错误留置而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