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ystem of Rehabilitaton,
自然人受
破产宣告而在
破产程序终结后,
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除去
破产人因
破产宣告所受
破产法以外的公私
权利的限制从而恢复其权利的一项制度。英美法实行
破产免责主义,附带有当然复权,无需专设复权制度。复权是大陆法各国破产法的重要内容。破产
立法在近代虽然逐步摆脱了对破产人施以
刑罚的传统,但是破产法以外的各种
法律仍然对破产人的名誉、人格、公
私权利等方面施加各种限制,例如破产人不得担任
监护人、
遗嘱执行人、
法人的理事、法人的监事、
清算人、
律师、
公证人、
会计师、
仲裁员、
法官、检察官等。破产人所受上述种种限制不能也不应当永远约束破产人,故
大陆法系各国的法律一般规定复权制度。复权制度分为两种:当然复权制度和许可复权制度。前者是指
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人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
条件,不必向法院提出申请即可恢复权利的制度。这些法定条件包括:(1)破产人在依法申请免责并获得法院
裁定许可时。(2)在破产人因
和解而
终结破产程序时。(3)在破产人因
破产废止而终结破产程序时。(4)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经过
法定期间时。凡是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破产人的权利自动恢复。许可复权制度是指破产人缺乏法定的当然复权事由,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通过
清偿及其他方法
免除了自己对
破产债权人的全部
债务的清偿
责任后,向法院提出复权申请并得到裁定许可的制度。在许可破产人复权后,发现破产人有诈欺破产
行为,可依法
撤销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