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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私法理论

摘要

Theori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指解释和说明调整涉外民商关系的方法的学说或主张。系统的国际私法理论最早产生于欧洲的意大利。14世纪,一些意大利法学家开始寻求新的解决法律冲突的办法,他们引用罗马法的条文阐述了新的法律原则。在这些法学家中最有名的是巴托路斯(Bartolus,1314—1357),由于他对国际私法创造性贡献,被人们称之为国际私法的鼻祖。以巴托路斯为代表的法学家开创了“法则区别说”,他们把法规分为三类:属物法规、属人法规和混合法规。混合法规涉及行为,如订立契约。他们主张与物有关的法律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与人有关的法律关系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与行为有关的法律关系适用行为地法。16世纪“法则区别说”传入法国,得到法国法学家杜穆林(Dumoulin,1500—1566)等人的进一步发展。杜穆林提出了“意思自治论”,即允许双方当事人选择其契约所适用的法律。17世纪国际私法学说的中心由法国转到了荷兰。荷兰著名法学家胡伯(Huber,1636—1694)提出了“礼让说”。他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仅仅在其主权领土范围内享有绝对权力,由于礼让,每个主权者都承认在创立地已起作用的法律在其他地方仍然有效,只要不对谋求其承认的主权者的臣民有不利的影响。19世纪前半期,美国著名法学家斯托里(Story,1779—1845)继承和发展了胡伯的礼让说,为美国和英国的国际私法奠定了基础。19世纪后半期,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1779—1861)提出了法律关系本座说。他认为每一种法律关系在特定的当地法律中都有其本座,当它与法院地法不同时,就应该适用该法律。萨维尼的理论遭到一些法学家的批评,因为萨维尼假定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法律关系都是一致。但是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如某人违反许诺,不与某人结婚,一些法律认为是违约,有些法律认为是侵权行为,另一些法律则认为没有错。因此法律关系的本座很难确定。1858年英国才出现由威斯特勒克(Westlake)写的第一本国际私法专著。20世纪初,英国法学家戴西(Dicey)提出了既得权利说,即根据一个国家法律而正当地取得的权利,在别的国家也应获得承认,以保护既得利益者的权利。20世纪60年代,美国法学家提出了最重要关系理论。这个理论早期在涉外侵权作为中,特别是在涉外合同(契约)中有着重大的影响,被发展为最密切联系原则,被世界许多国家所采用。现在,最密切联系理论已扩大适用于婚姻家庭国籍住所方面的法律冲突及区际法律冲突的调整,甚至从一些国家的理论和立法来看,出现了以最密切联系理论作为整个国际私法基础理论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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