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
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1993年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
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
合同的管理,保护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
责任制,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
国家有关
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过程中,与其内部成员或者其他承包者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服务和分配中的
权利、
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
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各类生产经营和服务项目的承包合同。
第四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
守法律、法规及
规章,不得
损害国家、集体、
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订立承包合同应当坚持自愿、
平等互利、
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
民主、公开的方式。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订立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正确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
解除合同。
第七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企业和经营项目、服务项目以及依法取得
使用权的国家资源实行承包经营后,其
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方只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
经营权和
收益权。
第八条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的农村集体经济管理部门负责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承包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建立承包合同管理档案;
(三)审查承包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确认无效承包合同;
(四)
调解和
仲裁承包合同的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协同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做好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发包和承包
第九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企业和经营项目、服务项目以及依法取得
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十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企业必须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
营业执照;矿山、石场、砂场和特种行业等,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发包。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应当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承包;其成员无力承包的,也可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承包合同期满后,在同等
条件下,原承包方有权优先承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要求承包时,
本人必须持有合法的
身份证明,并提供必要的
财产担保或者具有担保能力的
保证人。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
期限、指标和承包方式,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发包方应当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不得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发包方应当指导承包方兴修农田水利、建设、维修、保护生产设施,以及做好抗灾救灾等工作。
第十五条 承包方对承包的资源、资产、企业和经营项目、服务项目,负有提高地力、维护设施设备、资产增殖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管理等义务。
第十六条 承包方在承包
期间无力经营的,经发包方同意,可将其承包项目的部分或者全部交还发包方,也可以经发包方同意,将其承包项目部分或者全部转包、转让给他人。
第十七条 承包方应当按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承包的资源、资产,不得擅自在承包土地上盖房、取土、建窑、筑坟等。
承包方不得出卖承包的资源和其他生产资料,不得乱砍滥伐树木,不得毁坏果园、林地、草场、水面、堤坝、井渠以及各项农业设备设施,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第三章 承包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承包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地点和生产经营方式。
(二)承包指标:
1?投入指标;
2?产量、质量和收入指标;
3?应当向集体提交的承包款和农副产品;
4?应当完成的国家订购、征购任务。
(三)发包方应当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服务项目。
(四)
收益的分配办法。
(五)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
清算办法。
(六)
违约责任和
风险责任。
(七)承包
合同的履行期限。
(八)双方协商同意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由双方
签字盖章,即为合同成立。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鉴证,确认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民主决议发包的;
(四)采取
欺诈、
胁迫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让、转包承包合同以及转包渔利的。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承包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一条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和
人民法院。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依法确认处理的无效承包合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无效承包合同确认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
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确认决定生效。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确认。
人
民法院确认无效承包合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
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发包方与承包方
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
第三人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双方负责赔偿,并
追缴非法所得,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承包的资源、资产、生产设施等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征收、
征用或者调整的;
(三)由于
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
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
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一方
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
继续履行的;
(五)承包方在履约期间丧失承包经营能力的;
(六)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第二十四条 承包双方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与对方达成书面协议;协议不成的,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经鉴证的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把承包
合同变更、解除的协议送原鉴证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
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者
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应当向对方支付
违约金;造成实际损失的,还应当进行赔偿。
双方违约的,由双方分别承担责任,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各自责任的大小。
第二十八条 由于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法干预,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应当承担
法律责任。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
处分;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而违反承包合同,经发包方的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
证明后,可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发包方的责任:
(一)未按承包合同规定提供承包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二)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三)未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承包方的责任:
(一)对承包项目擅自转让、转包和改变资源、资产使用用途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转包渔利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并由承包方
赔偿经济损失。
(二)违反承包合同的规定,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造成资源、资产破坏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外,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并由承包方赔偿经济损失。
(三)违反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六章 承包
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三十二条 承包合同纠纷可以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的,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
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承包合同纠纷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
仲裁协议,向发包方的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时,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
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
法律效力。
承包合同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
强制执行。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
受理。
第三十五条 对农村种植、养殖业等季节性强的承包合同纠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申请仲裁或者提起
诉讼的,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可以
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再解决纠纷。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