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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据时效

摘要

 票据时效:也称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是指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不行使其权利,票据权利就归于消灭,票据债务人就可以票据权利已超过时效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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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时效的票据时效的效力编辑本段



  票据时效的效力,是指票据法规定的时效期间届满后所发生的法律后果。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票据时效自然对这两种权利发生效力。

  根据《票据法》第17条和第18条:

  (1)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付款请求权的,付款请求权消灭;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追索权的,追索权消灭。

  (2)票据权利消灭后,权利人可依法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本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这一法条,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行使条件和效力等。

  1.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法上的权利,不是票据权利。也就是所谓“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票据法》定其为“民事权利”

  2.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持票人因票据时效或者票据记载事项欠缺丧失票据权利时,得以行使的救济权

  当票据权利存在时,持票人凭借票据权利,便可取得票面金额,无需其他救济权利。相反,当票据权利因时效或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时,持票人既无付款请求权,又无追索权,票据利益即有损失之危险,而出票人或受有票据利益的承兑人则有因不再付款而无代价获得利益的可能。这种情况,显然是不公平的。设定利益返还请求权,使未付代价而获得利益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向持票人返还利益,使持票人获得法定权利之救济,便可消除这种不公平现象,实现票据流通的安全性。

  《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这一规定,界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效力范围。

票据时效的期间编辑本段



  (一)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时效期间

  《票据法》第17条规定,我国票据时效的期间分为三种:2年的期间、6个月的期间、3个月的期间。这三种期间,分别适用于不同的票据权利。

  1. 2年期间之适用。

  (1)汇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汇票的出票人,对持票人负有保证承兑和保证付款的义务,持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在2年内对出票人得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26条)。

  (2)汇票的持票人对承兑人的权利。承兑人承兑汇票后,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票据法》第44条),因此,持票人对承兑人有付款请求权。当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在二年内对承兑人有追索权。

  (3)本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本票是自付证券,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票据法》第78条),持票人未按照本票上规定的期限提示见票请求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在时效期间内对出票人有追索权(《票据法》第79条)。本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适用2年的时效期间。

  2. 期间6个月的时效,适用以下二种对象:

  (1)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支票是委托证券,出票人对持票人承担保证从付款人处获得付款的责任(《票据法》第90条),自己并不向持票人负担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因此,持票人对出票人无付款请求权。在支票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对出票人有追索权。《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2项所指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为追索权,时效期间为出票日起6个月。支票的付款期限很短,持票人在很短的付款期限内不获付款时,应当尽快行使追索权,使支票关系当事人财产关系处于确定、安全的状态,为有力促使持票人尽快追索,票据法将支票持票人的追索权时效期间,定为较短的6个月时间。

  (2)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票据以背书转让方式进入流通状态之后,背书人被背书人之间、最初背书人 (也叫“第一背书人”)和他之后的任何背书人、被背书人或者持票人之间,形成“前手、后手”关系,各国票据法上都规定,前手对后手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转让的汇票能够得到承兑和付款,转让的本票和支票能够得到付款,否则,后手或持票人对前手得行使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37条、第68条、第80条第1款、第93条第1款等,即是如此的规定。持票人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的,应当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超过6个月时效期间的,追索权消灭。

  3.期间为3个月的时效,仅适用于再追索权

  持票人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应当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行使。再追索权,是经其他票据权利人追索而清偿了票据债务的票据债务人,取得票据后得行使的向其前手再为追索的权利。

  (二)票据时效期间的计算

  《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正确理解该条中的“自票据到期日起”、“自出票日起”、“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这几个概念,对票据时效期间的计算,特别是期间的开始,至关紧要。

  票据法是民法特别法,民法关于期间的规定,适用于票据时效期间。《票据法》第107条明定,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54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太,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据此规定,《票据法》第17条中的期间,应从票据到期日、出票日等的第二天开始计算。

  (三)民法上时效的中止、中断规定对票据时效的适用

  票据法中一般不系统规定票据时效制度,由于票据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所以,在票据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法上的有关规定。

  票据时效期间为2年的,适用中止、中断制度;票据时效期间为6个月或3个月的,适用中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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