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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山市旅游业促进条例

摘要

 【全文】

唐山市旅游业促进条例
(2009年4月24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9年8月4日,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经营、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消费活动提供交通、旅游、餐饮、住宿、购物等综合性服务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馆、旅游集散站、旅游区(点)经营者和旅游线路经营者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以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保护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征求上一级旅游管理部门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域旅游发展规划需要委托拟订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格的机构拟订。

  第七条 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在旅游区(点)开发建设前,根据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区(点)规划,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并组织专家评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的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保护、文化遗产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旅游项目建设应当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旅游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的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禁止在旅游区(点)内擅自兴建项目、毁坏植被以及进行其他损害旅游资源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二条 旅游区(点)内及周边不符合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区(点)规划、破坏旅游环境和景观的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建。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开工建设或已经建成营业的旅游区(点),尚未制定旅游区(点)规划的,由所在地县级旅游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
第三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需要建立旅游业发展的协调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和旅游环境改善等重要事项,协调解决跨区域、跨部门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等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应当根据本级财力状况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当地旅游形象宣传、旅游公益设施的建设、重大旅游活动的组织和旅游项目的推介。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在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土地供应计划时,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预留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组织旅游经营者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开发旅游品牌,开拓旅游市场。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网络建设,会同统计部门建立旅游信息统计和旅游信息发布制度,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投资经营旅游业,其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七条 对符合国家和省旅游产业政策,投资额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合同约定的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旅游开发项目、旅游区(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贷款贴息支持。

  第十八条 鼓励发展大型旅游集团企业,旅游企业的核心企业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以上、拥有2家以上控股子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合并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的,可以办理集团登记。

  第十九条 允许在全市国际旅游业务中承担主要接待任务、占主要地位的AAAA级以上旅游区(点)、四星级以上饭店及拥有出境组团资质的旅行社使用“国际”字样。

  第二十条 推动旅游企业的信用体系建设,为旅游企业融资创造条件,在国债贴息资金项目中优先推荐有发展潜力的旅游项目。

  金融机构应当采取积极的信贷政策,支持旅游项目和星级饭店的建设或改造。

  第二十一条 加强旅游咨询服务、旅游信息提示、旅游应急救援等公共服务体系的建设,将旅游咨询服务中心、旅游集散中心、旅游标识标牌和旅游厕所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改造)规划并优先实施。

  第二十二条 适宜用于旅游业经营且依法可以进入市场流转的国有资产的经营权,可以通过拍卖招标方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有偿转让给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经营权有偿转让的收入应当专项用于旅游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获得经营权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和经营。

  第二十三条 鼓励结合本地实际,开发展示本市革命历史、民族民俗风情和城市文化的旅游项目和旅游商品。

  鼓励开发展示本市现代化建设成就的旅游项目。

  鼓励开发具有行业特点的工业、农业等特色旅游项目。

  第二十四条 鼓励在旅游业较发达的地区设立社会导游服务机构、旅游职业经理人服务机构、旅游专业咨询认证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 鼓励发展旅游教育,拓宽办学渠道,加强旅游院校建设,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部门不得对外地旅游经营者进入本行政区域旅游市场附加限制条件。

  外地旅行社可以组织当地旅游团队直接到本行政区域旅游,旅游区(点)可以直接接待本行政区域外旅游经营者组织的旅游者。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四章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方面的资料;(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和服务;(三)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五)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六)在旅游活动中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二)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服务设施;(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四)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区的安全、卫生规定;(五)履行旅游合同;(六)在旅游活动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处理: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二)向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三)有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四)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二)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三)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罚款和其他处罚;(四)拒绝无偿提供服务和其他形式的摊派;(五)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坚持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和卫生管理的规定,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二)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三)履行旅游合同,不得随意变更合同约定的旅游项目,不得强行要求旅游者购物;(四)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五)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不进行不正当竞争,不谋取不正当利益;(六)不得从事违反社会公德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经营活动;(七)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价格标准、服务质量和经营情况的监督,按照规定及时、真实填报旅游经营情况统计报表;(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其职责为:

  (一)依照协会章程对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二)向旅游行政部门反映有关旅游业发展的建议;(三)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旅游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相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并向当地旅游行政部门备案。

  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变更注册地的,应当报注册地的旅游行政部门备案。

  禁止未取经营许可证或超越许可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专项用于赔偿因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在旅游经营活动中的过错或者歇业、解散、破产、合并等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

  采用国家或者省推荐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要求补充文本外条款的,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载明。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第三十七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实行资格认证制度,禁止未取得导游资格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经旅行社或者旅游景区委派,持证上岗,规范执业。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减旅游项目、变更旅游计划、终止导游活动;(二)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三十八条 各类旅游项目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方可投入经营,并在经营期内保持安全运行状态

  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积极采取预防措施。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施救、查寻或者制止,并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旅游等行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旅游区(点)应当具备与接待容量相适应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防护设施,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专门机构实施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旅游区(点)等级评定、其他服务设施的等级评定、行业旅游示范点的创建工作等。

  旅游服务设施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向旅游者提供相应服务;星级饭店、旅游区(点)等,应当按照星级标准向旅游者收费并提供相应服务。

  星级饭店或者其他等级标准的旅游服务设施不得超越评定的星级或者等级标准进行攀附性宣传。非星级饭店或者其他等级标准的服务设施不得使用与星级或者等级标准相同或者相似的符号、标志及攀附性文字进行虚假宣传。

  第四十一条 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游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中小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制度。

  对旅游投诉,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对受理的旅游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旅游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从事违反社会公德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经营活动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超越经营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与旅游者签订合同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四)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旅游等级标准向旅游者收费并提供相应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旅游等级标准。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工商、物价、环保、建设、公安、卫生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破坏旅游资源、损坏旅游服务设施、扰乱旅游秩序,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办理与旅游业相关的行政许可等事项时,拖延不办或利用职权谋取利益的;(二)对旅游宾馆、饭店进行检查时,侵犯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或在检查中索取财物的;(三)在旅游业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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