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
社会福利机构是指民政部门设立的专门收容、抚养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亲属无力抚养的孤儿以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社会组织。收养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到社会福利机构收养未成年人。但是,《收养法》没有明确规定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时的资格条件。
根据1999年5月25日颁布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3条规定:“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第6条第2款规定,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应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因此,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时,应具备相应的证明材料和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2、生父母作为送养人时,送养人应具备:
①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但是,生父母因疾病、残障、经济困难或其中一方死亡等原因无法履行抚养义务的,为了让这些子女健康成长,可以“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为由送养子女。
②生父母送养子女的,须双方共同送养。即使是父母已离婚的子女或非婚生子女,也必须由生父母协商同意后共同送养。但是,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③生父母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要求送养未成年子女时,死亡一方的父母(即是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④生父母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再生育子女。
3、生父母以外的监护人送养孤儿时,送养人应具备:
①未成年人的生父母均已死亡时,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的同意。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孤儿的监护人主要有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
因此,以上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时,应征求有抚养义务的人的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主要是指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成年兄,姐。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变更监护人。
②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