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间接正犯,指利用他人为工具而实施犯罪的情况。”刑法中的间接正犯指的是将他人作为“工具”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犯罪。以上两个广义定义,将间接正犯定义为“犯罪情况”或“犯罪”,是外延较大的概念,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同时包括了犯罪人(利用人)。
在狭义定义中,大多数学者将间接正犯定义为犯罪行为人。如“间接正犯是指,为了实施构成要件该当行为,以利用他人作为‘犯罪工具’的方式来实现犯罪构成要件者。”中国台湾地区学者韩忠谟认为:“利用无故意或无责任能力人之行为,或利用他人之无违法性的行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者,通称为间接正犯。”“间接正犯,通常是指利用他人之行为,而实施自己之犯罪行为者。”以上三个概念都是将间接正犯定义为犯罪行为人。
另外,还有些学者将间接正犯定义为“犯罪行为”,如中国学者林维将间接正犯定义为:本身不直接实施完全满足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是通过因具有一定情节而与之不构成特定行为的共同犯罪关系的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由此看出,不同学者对于间接正犯的概念有不同见解。但是各位学者都普遍承认被利用者的工具性,利用者的故意和构成要件符合性。在不同的场合间接正犯有不同的含义,对于间接正犯的概念应采广义概念,即利用者本身不直接实施完全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而利用他人为工具,实施犯罪的情况。
对于间接正犯的成立与否是有争议的问题,“近代刑法理论中的间接实行犯概念产生于主观主义普遍发达时代的德国刑法,一般笼统认为,间接正犯是客观主义的共同犯罪理论为弥补共犯从属性说之不足而推衍出来的范畴。”共犯独立性说认为:无间接正犯存在的必要,凡是合乎间接正犯的情形,都可包括在教唆犯之中。因此,是否成立间接正犯归结于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对教唆犯成立范围的分歧。共犯从属性说的“从属形式”,理论上有四种观点,即最小限度从属、限制从属、极端从属和最极端从属,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都采取“极端从属”的形式,即“必备教唆者之实行行为,既相当于构成要件,且属违法、有责,成为正犯时,教唆犯始能成立。”教唆犯的成立必须审查被教唆者的行为,看其是否具备个构成要件的要素,有无违法性和是否欠缺责任,如果有一方面不符,就不成立教唆犯。有些犯罪为行为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缺乏故意,或者存在阻却违法的事由,而不处罚行为人,依据从属性就具有“立法缝隙”,为弥补立法上的不足,“将那些顾及共犯的严格从属性因教唆而处罚的案件包括进去”,刑法理论中又增加了间接正犯的概念,间接正犯是工具理论(Werkzeugstheorie)为基础,法律拟制其行为,是构成要件的修正,为弥补极端从属说之不足,来缓和正犯的概念。在英美法系中也有“无罪代理人原则”,“无罪代理人原则”同大陆法系间接正犯概念一样,都具有以司法裁量来填补立法之缝隙之意味。间接正犯是基于实现构成要件内容的意思,利用他人之手而实施犯罪行为。间接正犯以极端从属说而加以考察,“基于实现构成要件内容之意思,而实施其犯罪行为,系利用他人之手而成为正犯,其为正犯之故意,亦与通常正犯之故意无异。”其正犯的故意与其他正犯的故意是相同的,所以也会出现间接正犯的错误是否阻却违法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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