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的丧失与补救
(一)概念
指在
票据权利人因某种原因丧失对票据的实际
占有,使
票据权利的行使遭到一定障碍时,为使
权利人的票据权利能够实现,而对其提供的特别的
法律救济。包括
挂失止付、
公示催告和提
起诉讼。
(二)挂失止付
1.挂失止付的概念。挂失止付是指票据权利人在丧失票据占有时,为防止可能发生的
损害,保护自己的票据权利,通知票据上的
付款人,请求其停止票据支付的
行为。
2.挂失止付中的
当事人。
(1)挂失止付的提起人。挂失止付的提起人应为丧失票据的人,即失票人。一般说来,失票人当然为票据的持有者即
持票人。但此处所称的票据持有者并不一定为票据权利人。我国
票据法第15条只规定失票人可以通知挂失止付,并未限制失票人资格。所以只要是丧失票据实际占有的当事人,均可通知挂失止付。
(2)挂失止付的相对人。挂失止付的相对人应为丧失的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在票据
上载明
代理付款人时,也包括代理付款人。所以无法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据如支付结算办法中规定的
银行汇票等,不能挂失止付。
3.挂失止付的效力。挂失止付的效力,在于使收到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承担暂停
票据付款的
义务。所以,付款人在接到止付通知后,应停止对票据的付款。如果其仍对票据进行付款,则无论
善意与否,都应该承担赔偿
责任。
但挂失止付只是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一种临时补救措施,以防止所失票据被他人冒领。票据本身并不因挂失止付而无效,失票人的
票据责任并不因此
免除,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也不能因挂失止付得到最终的恢复。另外,挂失止付也不是
公示催告程序和
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3款就明确规定,失票人可以在
票据丧失后,直接向
人民法院申请公示
催告或提起诉讼。
(三)公示催告
1.概念。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等
有价证券丧失的场合,由
法院依申请人的申请,向未知的利害关系人发出公告,
告知其如果未在一定
期间申报权利、提出
证券,则法院会通过判决的形式宣告其无效,从而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提出证券的一种特别诉讼程序。
2.公示催告的申请。
(1)公示催告的
条件。第一,确有票据丧失的事实。也就是确已发生票据被盗、遗失或
灭失的情况,在确知票据下落时,不能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第二,票据权利确实存在。即付款人对丧失的票据确有支付义务,在票据权利已依实际支付、
时效完成等原因而消灭,或者因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发生票据权利时,不能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第三,不存在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争执。也就是说,在提出公示催告申请的当时,无利害关系人就该票据主张权利。如果已有利害关系人出现,或者确知利害关系人存在,不能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
(2)公示催告的申请期间。进行公示催告,需要首先由申请人向有
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失票人未向付款人发出挂失止付通知,可以随时申请公示催告;如果失票人已经向付款人发出挂失止付通知,则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申请公示催告。但从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之间的关系来看,实际上仅为在公示催告程序提起后,以法院的止付通知书代替以失票人的挂失止付通知书而发生的暂停支付。所以,如果失票人已经进行了挂失止付,但未在
法定期间内提出公示催告申请,一旦超过挂失止付的暂停支付期间,付款人可能会恢复票据支付,失票人的利益就可能受损。换句话说,何时提起公示催告的申请,只涉及失票人的自身利益,而不涉及和其他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所以,票据法关于申请
期限的规定,并非提出公示催告的有效要件,超过上述期限,也不应影响申请人的公示催告申请。
(3)公示催告的申请人。有权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应为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包括票据上所载的收款人、能够以
背书连续
证明自己合法持票人身份的
被背书人。由于可能发生
出票人在票据上签章后,票据遗失的情况,这时,应当允许
出票人
作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因为此种情况下,如果发生
善意取得,该出票人必须承担出票人的票据责任。在票据遗失后,已经知道现实持有人的情况下,失票人则不能成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只能依普通
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返还票据的诉讼。
3.公示催告的进行。
(1)审查。申请人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后,有
管辖权的法院应对该申请进行必要的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
受理,进行公示催告;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7日内
裁定驳回申请。
(2)公告。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3)公示催告的期间。
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公示催告期间的最低日数,即不得少于60日。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票据纠纷
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
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4)发出止付通知。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向
票据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
4.公示催告的终结。公示催告的终结,有两种情况。一是经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二是经法院判决终结公示催告。
(1)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在公示催告期间,有人提出权利申报或提出相关的票据主张权利时,法院就应该立即裁定终止公示催告,并通知申请人和票据付款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
除权判决作出前,又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也应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此后,申请人和权利申报人就应通过普通
民事诉讼程序,提起有关确认权利归属的诉讼,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其纠纷。
(2)判决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没有人提出权利申报或者提出相关的票据,或者申报人提出的票据非申请人丧失的票据时,则依申请人的申请,由法院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是公示催告的最终结果,是对公示催告申请人票据权利恢复的确认。自该判决作出之日起,申请人就有权依该判决,行使其付款
请求权和
追索权;而已作出除权判决的票据,则丧失其效力,持有人不能再依此票据行使任何票据权利,即使票据的善意取得人,也丧失其票据权利;对于
票据债务人来说,对获得除权判决的申请人进行的
清偿,与对持票人所为的清偿具有同一
法律效力,可以依此主张免责。
(四)普通诉讼程序
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票据
债务人向其支付
票据金额。我国票据法没有对该程序作出详细规定。一般认为,在失票人选择诉讼途径救济自己的票据权利时,应当向法院提供有关的书面证明,证明自己对所丧失的票据享有
所有权,同时还应向法院说明所丧失票据上的有关记载事项。此外,失票人在起诉时还应当提供必要的
担保,以
补偿票据
债务人因支付失票人票据款项可能出现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