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公示催告程序概述
一、公示
催告程序的概念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在
票据持有人之票据被盗、遗失或者
灭失的情况下,
人民法院根据
当事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式催告利害关系人在一定
期间内申报
权利,如果逾期无人申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
除权判决的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就其性质而言,是非讼程序。因为公示催告
案件只有申请人是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则处于不明
状态,而且,引起公示催告程序开始的原因并非民事权益的直接争议。公示催告程序开始以后,也不允许有直接的民事争议存在,一旦利害关系人向
法院申报权利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明确的争议时,人
民法院即应
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可见,公示催告程序不适用于解决民事纠纷。公示催告程序在确认一定事实的基础上,解决两个问题:一是除权,即解除票据的效力,又叫票据失权;二是确权,即确定申请人享有票面上的权利。
二、
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
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193条对公示催告的适用范围规定为两大类:一是按照规定可以
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的;二是依照
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
1.按照规定可以
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可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票据是一种载明具体金额,用作流通和支付手段的
有价证券。票据的转让形式分为两种:一种是
直接交付的简单转让,一种是背书转让。所谓背书,是指执票人在转让票据时,在票据背面
批注并签章的
行为。做成背书签章的人,称为
背书人。被记名受让
票据权利的人,称为
被背书人。背书转让是票据转让的最常见形式。只有按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时,才可以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包括
汇票、
本票和
支票。汇票和
银行本票允许背书转让,支票则只,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地区的
转账支票可以背书转让,其余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
2.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可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这一规定的具体范围,取决于将来法律的规定,属于一种开放性的规定。
三、
公示催告程序的特点
公示催告程序是
特别程序,与通常的
诉讼程序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引起程序开始的方式特殊。公示催告程序的发生不是基于当事人的
起诉,而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公示催告申请与起诉的要求和内容不同。
2.适用于特定的范围。公示催告程序只适用两类情况:一是按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的;二是依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除此之外的其他事项,不得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3.公示催告案件无明确的相对人。通常的诉讼案件必须具有相互争议的两方当事人存在,起诉才有可能成立。而公示催告案件在申请之时,相对人必须处于不明确状态。如果在申请公示催告之时,申请人已有明确的争议对象,其申请就不能成立,有关利害关系人应提起票据诉讼。在公示催告过程中,出现向法院申报权利的相对利害关系人时,公示催告程序即应终结。
4.审判程序简略。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判案件,不需要、也不存在通常诉讼程序所有的
开庭前的准备、
开庭审理等阶段。人民法院
审理公示催告案件。有两个阶段,即公示催告阶段和作出除权判决阶段;就审理方式而言,主要是书面审查和公示方式。所以,公示催告程序比之于通常诉讼程序,是一种略式审判程序。
5.结案方式特殊。公示催告程序的结案方式有两种,即判决和裁定。但其判决或裁定与通常诉讼程序用以结案的判决或裁定作出的前提和要求不同。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做除权判决必须以申请人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为前提。除权判决作出后,应当公告。以裁定方式终结公示催告程序,适用于三种情况:(1)在公示催告期间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2)公示催告
期限届满后,申请人在
法定期间内未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3)在公示催告期间,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6.实行一审终审。通常诉讼程序实行
两审终审制度,而公示催告程序则实行一审终审。人民法院对公示催告案件无论用判决的方式结案,还是用裁定的方式结案,当事人均不得对判决或裁定提起上诉。此外,当事人也不得对生效的除权判决或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生效裁定
申请再审。
第二节
公示催告申请的提起和受理
一、
申请公示催告的条件
当事人申请公示催告,必须符合下列
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享有申请权的票据持有人。所谓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2.具有明确、合法的申请形式和理由。明确、合法的申请形式和理由的要求有:①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必须是按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②申请人应当递交申请书,并写明票面金额、
出票人、
持票人、背书人等主要内容;③申请公示催告的原因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而且是相对利害关系人处于不明确状态。
3.向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193条的规定,公示催告案件由票据支付地的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所谓支付地,是指票据载明的
票据付款人的
住所地。
二、
公示催告申请的受理
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
决定是否
受理。法院的审查主要有四个方面:
1.审查申请人是不是享有申请权的持票人,如果申请人不享有申请权,应
告知由享有申请权的入申请。
2.审查申请是否具备法定形式和内容。申请人口头申请的,应告知其向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书上的内容有欠缺的,应当限期申请人补正。
3.审查有关票据是否属于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以及申请原因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被盗、遗失或灭失”的情况。凡不属于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审查接受申请的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如果该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第三节
公示催告案件的审理
一、止付与公告
根据民事
诉讼法第19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
停止支付,并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一)停止支付
公示催告以丢失的票据权利尚未实现,亦592民事诉讼馁与
仲裁制度即支付人尚未支付为前提。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则意味着票据权利尚未实现。但是,在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之前,完全可能使票据权利被非权利人实现,从而
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也使人民法院以后作出的判决得不到
执行。基于此,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同时,应当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
人民法院通知停止支付,必须以已受理公示催告申请为条件。人民法院发给支付人的停止支付通知中,应当附有公示催告申请受理通知书。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后,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是具有强制力的
司法决定,支付人应当执行。支付人收到止付通知后拒不止付的,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采取
强制措施外,在人民法院判决后,支付人仍应承担赔偿
责任。
(二)公告
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发出公告。公告的目的是告知相对利害关系人人民法院已受理申请人的公示催告申请,并催促其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
法院发出的受理申请公告应写明的内容有:(1)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2)
票据的种类、票面金额、
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3)申报权利的期间;(4)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利害关系人不申报的
法律后果。
公示催告期间的长短,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但最短不得少于60日。公告应张贴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并在有关报纸或其他宣传媒介上刊登;人民法院所在地有
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张贴于该交易所。
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时,无人申报权利的,经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应作出除权判决。
申请人在公示催告前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申请人在公示催告期间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二、申报权利
申报权利,是指受公示催告的利害关系人在
指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票据权利的行为。公示催告发出后,利害关系人为避免因除权判决而失权,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申报权利一般应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公示催告期间内进行。
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或者作出除权判决之前申报权利,所提出的票据与公示催告的票据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的通知后,即应恢复支付。
公示催告程序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而终结后,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按
普通程序或
简易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除权判决
除权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除权判决有两层含义:(1)宣告票据无效进而排除申请人以外的其他人对该票据享有权利,故称之为“除权”;(2)通过在指定期间内无人申报权利的事实,
推定票据权利归申请人所有。从这层意义上讲,除权判决也具有确权的性质。
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应当具备两个前提条件:(1)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申报权利,或是有人申报权利,但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报;(2)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除权判决是公示催告程序的最后阶段,但却不是必经阶段。只要在除权判决作出之前有人申报权利,即使申请人请求作出除权判决,人民法院也不能作出除权判决,而只能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同样,公告期间届满,虽无人申报权利,但申请人并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仍然不能主动作出除权判决。所以,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人民法院才能够作出除权判决。
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做除权判决的,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提出。逾期不申请判决的,人民法院应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可由
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的,应当组成
合议庭审理。
除权判决作出后,应当进行公告。公告判决可以使利害关系人在知晓判决内容后,另行提起诉讼;可以使社会众多成员获知其内容,便于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人民法院还应通知支付人恢复支付。
除权判决自公告之日起发生
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除权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以外的人对
票据丧失权利,即使是票据丢失后的
善意取得者也不例外。同时,申请人被确认对票据享有权利,并自判决公告之时起,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四、对利害关系
人权利的救济
除权判决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一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公示催告期间届满而无人申报权利的事实作出的,其判决的根据是法律上的推定,因而判决结论与事实真相完全可能相反。如果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因故未能在作出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其合法权益就会因除权判决而受到损害。基于此,法律必须为利害关系人设立相应的救济措施。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利害关系人权利的救济的规定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关于除权判决的公告规定。对除权判决公告带有对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性质,使利害关系人在失去申报机会后,还有机会获知该票据被申请公示催告和作出除权判决的情况,以便其行使另行起诉的权利。另一方面是关于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在除权判决生效后,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