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是指了解案件事实并受
人民法院传唤作证的人。证人就了解案件事实向人
民法院作出的陈述,是证人证言。根据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除下列人不能作证人外,其他人均可以作证人:
㈠证人必须是
自然人,因此,
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作证人,它们所提供的证据可能成为
书证、
物证、
视听资料,但绝不可能成为证人证言;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人;㈢ 本案的
诉讼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诉讼中的代表人不能兼作本案的证人。同样,本案的
审判人员、
鉴定人、勘验人、
翻译人员也不能兼作本案的证人。除上述人不能 作证人外,凡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可以
作为证人,无论他们性别、
国籍、职务、宗教、信仰、民族、种族、政治状况、文化程度、经历等状况如何。证人在诉讼中享有下列
诉讼权利:㈠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提供证言的
权利。㈡对自己的证言
笔录,有权阅读,若发现有
错误或者遗漏,有权进行更正或者补充;㈢因作证而遭侮辱、诽谤、殴打或者其他方法被打击
报复时,有权要求人民法院给予
法律保护;㈣有权要求人民法院给予因
法庭要求出庭作证所支出的费用和受到的损失,如误工
工资、误工
补贴、
差旅费等;㈤有权改变自己已作的书面证言和口头证言的内容。
在享有上述诉讼权利的同时,证人应承担下列
诉讼义务:㈠如实作证的
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可对其适用
强制措施;㈡如实回答审判人员、
当事人、
诉讼代理人和法定代表人就他所作的证人证言提出的问题;㈢遵
守法庭秩序的义务。
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贵院
审理的王某某诉刘某某
离婚纠纷一案,需证人出庭
证明被申请人(刘某某)与
第三人有长期的
同居行为,申请人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申请贵院允许下列证人出庭作证:
姓名:刘成
住所:北京市昌平区***新村18号楼XX室。
联系电话:1385658XXX
申请人:王某某
二〇〇三年七月十八日
证人证言
证人:申某,女,1979年1月2日
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新村X号楼XX室,。
身份证号:******************联系方式:13956584***
证言内容
我自2009年一直在张某某家做孩子的保姆,从我家男主人(赵某某)出国第二年起(即:2010年3月份),刘某某一直和一个做工程的男人住在同一个房间,我不知道这个男人的具体姓名,在吃饭的时候,刘某某经常喊他老郭,至于他们到底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我猜想可能是乱搞。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
我
保证上述内容都是真实的,如果我故意做虚假陈述,我愿意承担一切
法律责任。
证人:(签名)
2003年7月15日
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