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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摘要

 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中以“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表述土地使用权权利,没有使用物权这一概念。民法学理论上一直承认物权的概念,通说认为这一节所规定的就是物权。物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特定财产(主要是有体物,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是权利)的权利:既具有人对物直接支配的内容(这明确了对物的支配方法及范围),又具有对抗权利主体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作为一个法律范畴,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物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所谓直接支配物,是指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就标的物直接行使其权利,无须他人的意思或义务行为的介入。权利人的支配可以通过民事行为来实现,如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自己的房屋或者在自己的房屋上设定抵押权;也可以通过事实行为来实现,如房屋所有人自行居住。
物权的权利人是特定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义务内容是不作为,只要不特定的第三人没有非法干涉其行使权利,即为履行了义务,所以,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债权在这一点上与其显著不同,债权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标的物。例如租赁合同虽然已经成立并生效,但是在出租人交付出租物之前,承租人不能使用租赁物。
物权人直接支配标的物,是物权的基本内容;任何种类的物权都以权利人对于物的直接支配为特征。但是,支配范围的大小依物权的种类而定。例如,所有权是所有人对于自己所有之物的一种总括的、全面的支配,而他物权则总是在某一个方面对他人所有的物进行的支配。另外,物权中对于物的支配不一定都是有形的。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往往是有形的,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往往就是无形的,如就抵押权而言,不动产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无占有的事实,自然不可对于抵押物的实体进行有形的支配。
物权的客体是物。这里的物,首先原则上是指有体物。有体物包括不动产动产以及虽然不占据一定空间或具备一定形状,但是能够为人力所控制的电、气、光波、磁波等物。权利成为物权的客体,仅限于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情况,如权利质权。再如,土地等资源性财产的公有制是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法律允许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上设定担保物权。其次,对物的直接支配权性质决定了,如果物权的标的物不特定化,物权人就无从对其进行直接的支配。因而,物权的客体必须为特定物,即以物单独所具有的特征加以确定的物。它可以是某个独一无二的物,也可以是特定化了的种类物。最后,物权的客体一般应是独立物,即能够单独、个别地存在的物。只有是独立物,物权人才可以对之进行直接的支配,也才能用交付、登记等形式公示物上的权利状态。对于独立性的认定,只要一般的社会观念认为具有独立性即可,例如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可以成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
2.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物权作为财产权,是一种具有物质内容的、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的权利。因此,物权的目的在于享受物之利益,自不待言。物的利益,以权利人对于标的物的直接支配与享受为特点。这里的利益,可以分为三种:一是物的归属;二是物的利用;三是就物的价值而设立的债务的担保。物的归属,明确了物在法律上的所有人,它规定着所有人对于物进行总括的、全面的支配的范围和方法。物的利用,是取得物上的使用利益,以满足权利人生产或生活的需要。随着现代社会信用制度的发达,标的物的担保利益取得日益重要的地位。物权的内容,就因对标的物之利益的不同,而有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区别。
3.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为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故必然具有排他性。首先,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物上权利之行使的干涉,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人,所以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其次,同一物上不许有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并存。例如一间房屋上不能同时有两个所有权,一块耕地上不能同时设定两个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的排他性,说明了物权不仅是人对于物的关系,而且还具有人与人的关系。但是,在共有关系上,只是几个共有人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并非一物之上有几个所有权。在担保物权中,一物之上可以设定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先设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后设立的抵押权:有先后次序的不同。因此,共有关系和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并存与物权的排他性并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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