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政权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关系
(一)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含义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这一概念,在我国制宪史上首次见于1982年宪法。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以及现行宪法实施以来我国城乡基层社会组织建设的实际情况,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指的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以城乡居民(村民)一定的居住地为纽带和范围设立,并由居民(村民)选举产生的成员组成的,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社会组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1)群众性。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同于国家政权组织和其他政治、经济等社会组织,是基于一定居住地范围内居民(村民)社会生活的共同需要而建立,目的是解决居住地范围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方面的社会问题,如社会治安、公共卫生等。(2)自治性。基层群众牲自治组织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国家机关的下属或下级组织,也不从属于居住地范围内其他任何社会组织,具有自身组织上的独立性。(3)基层性。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只存在于居住地范围的基层社区,所从事的工作都是居民居住范围内社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二)基层政权的含义
宪法第111条第1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该非确定性宪法规范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纳入了宪法调整的范围。
基层政权这个概念在我国宪法中首次见于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又继续沿用。“政权”是国家机关与国家权力的统一体。基层政权是相对于其他层次或级别的政权而言,因此基层政权中的“基层”应该同行政区划联系起来,它指的是国家最低的一级行政区划,在城市中包括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行政区划,在农村则指乡级行政区划。基层政权是指国家为实现其政治、经济和文化职能依法在基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国家机关及其所行使的权力的统一体。在城市,它指的是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权力的统一体;在农村,它指的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职权的统一体。
(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基层政权的关系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基层政权的关系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实现居民(村民)自治过程中与基层政权组织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的相互关系和同人民政府的相互关系。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可从两者的性质、职权和任务中考察。一方面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严格遵守和贯彻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和决定;可以依法参加与有关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的活动,如协助直接选举、帮助代表联系选民等等;可以向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反映居民(村民)的意见和要求。另一方面基层人民代表大会要依法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进行监督,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决定、决议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内实施;要帮助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自治活动,监督基层人民政府行使有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职权活动的监督。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基层人民政府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二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基层人民政府的协助与被协助的关系。
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与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关系主要有两点:第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情;第二,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按照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与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的关系在于:(1)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2)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3)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应经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4)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四)村民委员会
1.村民委员会的设置。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2.村民委员会的任务。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的任务主要有:(1)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2)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3)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4)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5)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营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6)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7)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3.村民委员会的组织。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7人组成,其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少数民族的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年满18周岁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本村1/5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是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的村民群众自治的最高组织形式。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村规民约是由村民会议制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的具有公约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它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五)居民委员会
1.居民委员会的设置。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是以实现居民自治为目的,以根据居民居住状况、便于居民自治为原则,以100~700户作为所辖居民户数的范围。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6条第2款规定:“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2.居民委员会的组织。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9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居民委员会的组成成员既可以是本居住地范围内全体年满18周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居民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还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3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的任期为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也可不设下属委员会,而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凡是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大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居民会议是居住地范围内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的居民自治的民主决策机构。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公约。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民区公益事业所需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民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账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3.居民委员会的任务。根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主要有:(1)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2)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3)调解民间纠纷;(4)协助维护社会治安;(5)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作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6)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此外,还应对编人居民小组的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进行监督和教育。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法律问题,建议您咨询法帮网律师。
咨询法帮网律师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