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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摘要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即哪些法院审理的哪些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换言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应当从适用该程序的法院有哪些和适用该程序的案件有哪些两个方面来界定。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一审案件。所谓派出法庭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巡回审理就地办案临时组织的审判组织以及固定的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在本辖区内设置的固定派出机构,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所作的判决、裁定与基层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此以外,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均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只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所谓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所谓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以上三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为了正确适用简易程序,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列举了五类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起诉被告下落不明的;发回重审的;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基层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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