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一)
保险合同的成立
订立
保险合同,须经
投保和
承保两个阶段:投保是
投保人向
保险人提出
保险请求的单方
意思表示,属于订立保险
合同的
要约阶段;承保是保险人
承诺投保人的保险要约的意思表示,是保险人的
单方法律行为,属于订立保险合同的承诺阶段。订立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
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二)
保险合同的形式
尽管保险合同是非
要式合同,但实务中保险合同多采用书面形式。保险合同一般由
投保单、
保险单或者
暂保单或者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1.投保单,又称为
要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一般是由保险人准备的统一格式书据。由投保人依其所列项目逐项填写。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
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
当事人双方约定的
合同内容。
2.保险单,简称保单,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形式。保险单必须明确完整地记载保险双方的
权利义务内容,它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依据。
3.保险凭证,又称为小保单,实际上是简化了的保险单,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效力。
4.暂保单,是一种临时保险单,是正式保险单发出前的一种临时保险合同。从
法律效力上看,暂保单与保险单具有相同的效力,但暂保单的
期限较短,正式保险单一经
交付,暂保单自动失效。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
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三)订立保险合同的说明和
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中,须履行相应的说明和
告知义务。这实际上是
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一种先合同义务。
1.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就保险人方面,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
合同的条款内容。说明义务是
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投保人没有机会参与合同条款的拟定和协商,加之保险合同条款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投保人不容易了解其真实含义,容易对
保险条款发生
误解,所以有必要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加以说明。对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人
责任免除的条款,如果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将与
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地告知保险人。这同样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如果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将会发生以下
法律后果:其一,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或者因
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
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
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其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
合同解除前发生的
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
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其三,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四)
保险合同的生效
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
保险责任。这说明,通常情况下保险
合同的成立时间就是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具体地说,
法律对保险合同的生效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法律既无规定,保险合同亦无特别约定的,保险合同生效于保险合同成立之时。
(五)
保险合同的无效
保险合同可因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原因而发生全部或者部分无效。引起保险
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有:
1.基于
民法上原因,如
保险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和
行政法规、有
欺诈和
胁迫、
无权代理、
双方代理、
恶意串通以及违反
国家利益和
社会公共利益等
行为。
2.基于保险法上的原因,如:(1)
超额保险;(2)投保人对保险
标的无
保险利益;(3)未经
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以
死亡为给付保险金
条件的保险(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4)保险人未对投保人作出说明的
免责条款等。
保险合同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承
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因无效保险合同取得的利益应当依照民法上对
无效合同处理的原则,予以返还或者予以收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