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5日第十三届市人民政府第62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3日起施行。
市长:陈辞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
市场管理,规范土地交易
行为,确保土地交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进一步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
法律法规和《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若干问题的
决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
行政区域内的
土地使用权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
使用权交易包括土地
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租赁、抵押和换地权益书的流转、质押。
前款所称
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以下情形:
(一) 出售;
(二)
赠与;
(三) 交换;
(四) 以土地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
企业法人,发生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五) 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资或合作,发生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六) 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或分立,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的;
(七) 以土地使用权抵偿
债务的;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交易市场,
作为土地使用权交易的专门场所。
土地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功能:
(一) 提供交易场所。为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等活动和
招标、
拍卖、挂牌交易提供场地;
(二) 办理交易事务。为地价评估结果备案、交易过户、税费
征收、
土地登记发证等机构集中办公设立服务窗口;
(三) 提供交易信息。公布和提供土地供求信息,收集、储存、发布土地交易行情、交易结果,提供有关土地政策法规、土地市场管理规则、土地利用投资方向咨询等。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交易的
行政许可工作,并依法监督管理土地交易市场。
市财政、规划、建设、
房产、监察、国有资产管理、政府投资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交易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交易机构是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服务机构。
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
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规章和政策,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管理目标;
(二) 具体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
(三) 接受主管部门和
自然人、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委托,具体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工作;
(四) 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供求信息和交易结果;
(五) 承办市人民政府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交易方式和
条件
第八条 土地权交易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和协议交易的方式进行。
本办法所称招标交易,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
投标人参加土地使用权交易
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
中标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交易,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确定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交易,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
期限将拟交易宗地的交易条件在土地交易市场或网上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竞得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协议交易,是指土地使用权人或换地权益书的权益人通过
协商自行寻找受让、
承租人、
抵押权人的交易行为。
第九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进入土地交易市场,采取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进行:
(一)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
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
(二) 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土地在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
(三) 国有企业、
集体企业和
公有经济成份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或
公司经批 准,出售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以国有土地使用权
联营合作开发或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
(四) 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出售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联营合作开发或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
(五) 处置停缓建工程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六)
人民法院判决或
裁定变卖土地使用权
清偿债务的;
(七) 为实现抵押权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八) 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交易,主要采取拍卖、挂牌交易方式,有三个以上的单位或自然人报名参与交易的,应当采取拍卖交易方式,但对具有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或对用地项目有特殊要求,可采取招标交易方式。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外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土地权益交易,可采取协议交易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七)项规定的土地权益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按照出让
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 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
建设用地条件。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可进行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交易行为,其土地使用权交易条件不受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限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土地权益不得进入土地交易市场交易:
(一) 为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或土地权属不清,有争议的;
(二) 欠缴
土地证金(含超
容积率、改变土地用途但未按规定补交
土地出让金的)的;
(三)
司法机关、
行政机关依法限制土地使用
权利或其他土地权益的;
(四) 依法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
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土地权益,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 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交易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规则,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出让或租赁的,市土地行政主观部门应当办理用地前置审批手续,制定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实施工作方案,并委托土地交易机构依照土地交易实施工作方案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交易核准手续,并委托土地交易机构依照委托交易合同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应当签订委托交易合同。
第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根据土地交易实施工作方案或委托交易合同,编制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文件。
第二十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在土地交易场所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网站、《海南日报》、《海口晚报》上发布土地交易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公告。
投标人、竞买人报名参加投标、竞买的,
视为接受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文件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交易宗地的标底和拍卖、挂牌交易宗地的起拍价、起始价、底价,应当根据土地成本、经批准的基准地价、宗地区位条件和使用年限、规划设计条件、政府产业政策以及土地供需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标底或起拍价、起始价、底价由交易委托人和交易机构按前款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审定招标标底,审查投标人资格,主持
开标、
评标和定标工作,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竞买人在报名参加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后,对其他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或提交的有关文件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开始的48小时前向土地交易机构书面提出;逾期提出的,不予
受理。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在投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开始前对投标人、竞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交易活动:
(一)发生
不可抗力事件的;
(二)土地利用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实影响
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
司法、监察机关因办理
案件确实需要中止交易的;
(四)对投标人或竞买人提出的异议需要时间进行调查或澄清的;
(五)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出现中止情形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书面通知交易
当事人。中止情形消除后,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及时恢复交易,并书面通知交易当事人,交易期限顺延。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交易活动:
(一)至报名截止日未有投标者、竞买者报名的;
(二)交易价未达到标底或底价的;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弄虚作假、
恶意串通压价或以行贿等非法手段形象公平、公正交易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对交易未达到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的宗地,不得成交,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交易人可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第二十六条 以协议交易方式进行土地交易的,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交易合同,并在协议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交易核准和
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属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转让的,按本办法第十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或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转让时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转让文件。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要求变卖抵押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
附着物的,在申请转让时应当提交生效的抵债司法文书或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
处分抵押达成的协议及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赠与土地使用权的,在申请转让时应当提交
公证机关的公正文书或相关生效的司法文书。
第三十一条 人
民法院
查封土地使用权时,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
告知人民
法院,需裁定变卖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的,应当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和规则办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变卖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的,经核准土地交易条件后,由人民法院与土地交易机构签订委托交易合同,委托土地交易机构依照委托交易合同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人民法院委托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变卖的土地使用权经发布交易公告后,无人报名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或拍卖流拍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委托土地交易机构组织招标、挂牌变卖,也可以直接裁定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交易机构在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中,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平、公正、严格、高效。
第三十四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
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土地交易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主管部门或土地交易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有关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严格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
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土地交易机构的收费应当依法接受市财政、
审计行政主观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交易机构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应当接受市
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交易机构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
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土地使用权交易中的
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交易场所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监督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一)依照本办法应当进入土地交易市场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进入市场交易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的;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弄虚作假、
恶意串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竞买人中标或竞得土地使用权后,拒不签订成交确认书或交易合同、放弃中标或竞得宗地的,其投标、竞买的履约
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应当承担相应的
违约责任,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三年内再次申请参加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的资格。
第四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竞买人或投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土地交易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