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消费者权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据以讨论的案例
2004年1月1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徐州XXXX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依莱克斯BCD-170K型冰箱,机号为34600150(以下简称第一台冰箱)。后因该机出现质量问题,XXXX公司两次上门进行维修仍未修复,遂于2004年7月24日为张某某更换一台同品牌同型号的冰箱(以下简称第二台冰箱)。当日,XXXX公司的工作人员将第二台冰箱送至张某某住宅楼下,在张某某及其家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自行拆除外包装后,将第二台冰箱抬上楼交给张某某的家人。XXXX公司的工作人员未经张某某及其家人验货,未收回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说明书等资料,同时也未将第二台冰箱的三包凭证等资料留下,未办理必要的交接手续,即带第一台冰箱离开。后张某某发现第二台冰箱上有污渍、霉斑等,认为该冰箱系使用过的旧冰箱,遂与XXXX公司进行交涉,双方协商未果。后张某某以XXXX公司用旧冰箱冒充新机器予以调换,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货款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等损失共计3320元。
被告XXXX公司辩称:被告给张某某调换的冰箱是新机,亦无质量问题,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XXXX公司是专门从事家用电器经营的商家,在避免纠纷、解决纠纷方面,较普通消费者具有更为丰富的经验,应当具备足够的能力来证实交付原告张某某的第二台冰箱为新机。因此,证明第二台冰箱为新机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无证据证实第二台冰箱为新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给付原告的三包凭证中明确记载:“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三包……4、三包凭证型号与修理产品不符或者涂改的。”据此,原告持有的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等资料登记的机号与第二台冰箱不符,必然导致原告在今后的使用过程中难以享受三包服务。综上,被告不能证明其提供的第二台冰箱是新机,且在为原告提供商品的过程中存在服务瑕疵,给原告享受售后服务带来困难,具有过错。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张某某要求XXXX公司赔偿其因发生纠纷而导致的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等损失的问题,经审查,张某某主张的电话费系其与南京总销售商电话交涉时的支出,与XXXX公司无关,故不予支持;张某某因本案纠纷与XXXX公司交涉,必然发生误工费、交通费的损失,误工费酌定根据上年度城市人均收入15581元按1天计算,为4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金额为20元,亦予以支持。据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5日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XXXX电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某某购货款16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XXXX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6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XXXX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43元,交通费20元,合计63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徐州XXXX电器有限公司赔偿电话费的诉讼请求;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徐州XXXX电器有限公司依莱克斯BCD-170K型号冰箱一台。
XX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给被上诉人张某某更换的冰箱为新机,张某某虽主张是用过的旧机,但是未履行任何举证义务。一审法院未经任何检测,仅凭被上诉人的怀疑就认定第二台机器为旧机,既缺乏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更换的是同机型同型号的机器,被上诉人手中有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虽然登记机号与第二台冰箱不同,但是型号一致,故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享受到三包服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且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由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张某某主张第二台冰箱是使用过的旧机器,即应由其举证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将该项举证责任分配给XXXX公司不当。一审期间,张某某虽然提交了关于第二台冰箱情况的录像带,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仅根据该录象带认定第二台冰箱是使用过的旧机器,张某某主张第二台冰箱是使用过的旧机器证据不足,XXXX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要求互相返还并由XXXX公司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XXXX公司在更换冰箱的过程中没有履行必要的交接手续,也没有将第二台冰箱的三包凭证交付张某某,造成张某某持有的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所载机号与第二台冰箱机号不符,必然导致张某某不能享受正常的售后服务。一审法院认定XXXX公司在服务中存在瑕疵是正确的。考虑到张某某在购买冰箱的过程中,经历了购机后修理、修理不好又调换、调换后又发生纠纷等诸多情况,加之XXXX公司在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已经导致张某某对XXXX公司的商品及服务失去信心,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互相返还并由XXXX公司赔偿张某某因本案纠纷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并无不当,但认定XXXX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并判决其赔偿张某某相当于一倍货款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应予改判。据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8日判决:一、维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4)泉民一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二、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4)泉民一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要求上诉人XXXX公司赔偿16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是:(1)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再审申请人在原一、二审中均提交了录像带,该录象带的内容足以证明被申请人XXXX公司提供的第二台冰箱为旧机或次机。被申请人作为商品经营者,应提供第二台冰箱的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及三包凭证等,但其确未提供;(2)二审审判程序违法。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录像带,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未提供播放设备为由不予质证,而对被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新提出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3)对电冰箱质量的鉴定和证明应由生产者及销售者负责,这也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作为消费者,有权利向作为商家的被申请人XXXX公司主张对第二台冰箱真实情况的知情权,XXXX公司亦有义务就此向张某某作出说明。张某某主张XXXX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应对XXXX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已经提供了其制作的录像带,用以证明XXXX公司为其调换的第二台冰箱不是新机器,且存在诸多的表面缺陷。同时,第二台冰箱如果是新机器,应当附有随机单证,XXXX公司亦承认未向张某某提供第二台冰箱的随机凭证(合格证、维修单、使用说明书等)。XXXX公司作为商品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未向作为消费者的张某某提供第二台冰箱的随机单证,其行为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应认定为欺诈。XXXX公司辩称因第一台冰箱的随机单证没有收回而未提供第二台冰箱的随机单证,张某某可凭第一台冰箱的随机单证就第二台冰箱享受售后服务。但随机单证是商品的身份证明,与商品一一对应,具有不可替换性。XXXX公司的抗辩意见既不符合常理,也与商品单证的特性不符,且该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乃至再审期间始终未出示该随机单证,不能确定第二台冰箱是否附有随机单证,亦即不能确定第二台冰箱是未经使用过的新机器,故对XXXX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二审判决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据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2006年4月21日判决:一、撤销该院(2004)徐民一终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4)泉民一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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