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内瓦统一
汇票本票法公约的附件。由
国际联盟于1930年6月7日订立,1934年1月1日生效。共2编12章78条。其主要内容为:(1)关于汇票的应记载事项。汇票主文内记载其为汇票的文句,并以汇票本文所
使用的文字表明之;无
条件支付一
定金额的委托;
付款人姓名;
付款日期;
付款地;
受款人或其指定人的姓名;
发票日期及发票地;发票人签名。(2)关于汇票的发票。发票人可以签发
指己汇票和
对己汇票。汇票金额同时以文字和数码记载,而两者有差异时,以文字记载的金额为应付金额;如果不止一次用文字或数码记载,而两者有差异时,以较小的金额为应付金额。发票人
担保承兑及付款。发票人可以
免除自己担保承兑之责,但任何免除其担
保付款的记载,均
视为无记载。(3)关于汇票的
背书。所有汇票均得以
背书转让,背书转移汇票上的一切
权利。背书必须在汇票或者其粘单上为之,并必须由
被背书人签名。背书必须无条件,附记条件的,其条件视为无记载。就汇票金额的一部分所为的背书,不生效力。允许
空白背书、
禁转背书。如无相反的规定,
背书人担保承兑即付款。到
期日后背书与到期日前背书有同一效力,但
期限后背书仅有通常
债权转让的效力。(4)关于承兑。
持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可以在付款人
住所,向付款人为承兑
提示。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自发票日起一年内为承兑提示。承兑时应于汇票上记载承兑或其他同义字样,由付款人签名。付款人仅在
票据正面签名者,构成承兑。承兑应当是无条件的,但付款人可就
票据金额的一部分为承兑。付款人承兑后,即应负到期付款的
责任。(5)关于到期日。汇票到期日的记载方式有四种:见票即付;见票后定期付款;发票后定期付款;定日付款。记载除此以外的到期日的汇票或者分期付款的汇票无效。(6)关于付款。见票即付以外的汇票持票人,应于到期日或其后两个
营业日中的1日为
付款提示。付款人应负责查验背书的连续,但对背书人的签名,不负认定之责。付款人在付款时,可以要求持票人在票上记载收讫字样,并交出汇票。付款人只就票据金额的一部分付款,持票人不得拒绝,付款人可以要求持票人在票据上记载所收金额并另给收据。付款人到期付款,免除责任;如果在期前付款,付款人应自负
风险。(7)关于
追索权。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对背书人、发票人及汇票上其他
债务人可以行使追索权。如果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则必须是以下情形:汇票的全部或一部不获承兑时;付款人不论其承兑与否,
破产或者未经
法院裁定而停止付款时;对付款人
财产经过
执行而无效果时;未经承兑的汇票,其发票人破产时。(8)关于
保证和参加。可以用
票据保证的方式保证汇票
债务的全部或一部;票据
保证人与票据被保
证人负同一责任。
参加承兑,应于持票人可以于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时为之;参加
承兑人对持票人及被参加人的后手,负担与承兑人同一责任。
参加付款,不论在持票人可以于到期日或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时,均可以为之;参加付款人对于被参加付款人及其
前手,取得汇票上一切权利,但不得以背书再为转让;被参加付款人的后手,因参加付款而免除责任。(9)关于
时效。基于汇票对承兑人的一切
诉讼,自到期日起,满3年不得提起;持票人对背书人及发票人的一切诉讼,自在适当期限内
作成拒绝证书之日起,或在有“
退票时不承担费用"之记载时自到期日起,满1年不得提起。背书人对其他背书人及发票人的诉讼,自背书人偿还票款之日或自背书人被
起诉之日起,满6个月后不得提起。(10)关于本票制度。本票应记载的时效包括:本票主文内记载其为本票的文句,并以本票本文所使用的文字表明之;无条件担任一定金额之支付;付款日期;付款地;受款人或其指定人;发票日期及发票地;发票人签名。在其他方面,凡是与本票性质不相抵触的有关汇票的规定,均可适用于本票。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对
大陆法系国家的
票据法影响很大。许多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的参加国先后根据统一汇票本票法修订或者制定本国的票据法,结果大陆
法系各国的票据法因此而趋于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