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裁判
(一)裁定
裁定,是指法院在案件审理或判决执行过程中,就程序问题所作的判定。一审中的裁定主要有下列几种:
(1)不予受理的裁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后,应在7日内决定受理与否。如果决定不予受理,则要说明不予受理的裁定理由。
(2)停止执行的裁定。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作出停止执行的裁定。
(3)准予或不准予撤诉的裁定。原告起诉后,又申请撤回起诉的,或在案件宣判之前要求撤诉的,人民法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撤诉的,应当使用裁定。
(4)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裁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6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是否同意保全证据,应作出裁定。
(5)先行给付的裁定。人民法院审理请求给付财产的案件,在作出判决交付执行以前,因权利人难以或者无法维持生活或工作,可裁定义务人先给付一定的款项或特定物,并立即交付执行。
(6)中止、终结审理的裁定。人民法院对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由于发生了一些客观情况,中途需要停止诉讼的和由于发生了特殊原因而原告要求撤销诉讼的,等使诉讼无法继续进行而需终结诉讼的,均要使用中止、终结审理的裁定。
(二)判决
行政诉讼的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以国家的名义,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是否显失公正而作出的具有强制性的判定。
人民法院在一审程序中的判决有以下几种结果:
(1)维持判决。即人民法院作出的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维持判决的适用条件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符合法定程序。只有这三项条件同时具备,才能作出维持判决,缺乏其中任何一项条件,都会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能作出维持判决。
(2)撤销判决。即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有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五种情形之一的,作出对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的判决。撤销判决的形式有三种:①判决全部撤销;②判决部分撤销;③判决撤销并同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如果又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如果人民法院以违反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则不受此限制。对于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3)履行判决。履行判决是主要针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主要适用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情节。
人民法院经过对行政案件的审理,确认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存在,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4)变更判决。人民法院作出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变更判决只能针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作出,对于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变更除外法律还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5)赔偿判决。人民法院作出令被告作出行政赔偿的判决。偿判决可以单独作出,也可同其它判决一并作出。赔偿判决的适用条件为:被告的具体行政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
(6)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人民法院对于一些事由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它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7)确认判决。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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